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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国内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立法研究
【引言 第一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和原理
【第二章】不同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
【第三章】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第四章】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立法问题及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改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
一、一般情况下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
在 2013 年 6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没有颁布实施前,我国学界对于保险人用谁的名义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颇大,但主要观点有三种:
有学者认为,保险代位追偿权至关重要的是其产生基础,因为是基于意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因此,应以被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基础,另一方面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是因违法行为通过法律规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应该直接立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的名义行驶。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构成要件,保险人即获得代位追偿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这样直接的规定,可以避免产生还需立法确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最后,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以便利原则为基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或者具体情况确定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者以双方共同名义行使。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有关保险代位追偿的相关规定已经相对完善,保险人既然享有代位追偿这一权利,那么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就当然的不能以其他人的名义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权利。第一,以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或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都会给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候带来诸多麻烦。假设这样一种情况,保险人去找第三人行使这一权利,但是以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那么可能每次保险合同真正的利益当事人都是不确定的。现实中被保险人在遭遇损失后无论从保险人处还是第三人处,获得补偿可能都仅仅是损失的一部分,那么作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同时获得了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当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足以弥补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就要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主体的未知性使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整个流程愈加复杂。我们可以断言,以真正的利益当事人的名义来行使这一权利显然并不符合实际需要。如果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可以这样认为,保险人可能无法最大程度的来完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因为,保险人是在帮助被保险人实现经济利益,在求偿过程中其不会积极地去全心全意索赔,也可以这样认为,保险人由于在保险代位求偿过程中没有自己独立的表达意愿的权利和与诉讼相关的其他权能,势必会导致在行使权利时看被保险人的脸色,更严重的是可能会受到被保险人的恶意要挟。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就拥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利。为了更加顺利的实现保险代位权的目标,更好的维护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我们认为保险人独立的、在诉讼中用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可行的。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总结《保险法》的第 60 条和第 62 条,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如下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第二,因这一事故,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学界对此做了补充,为了保证构成要件的独立完整,应强调代位标的的一致性。在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中,实务界有一个争议事项:保险人可否在对第三人代位求偿时主张公估费用。为弄清保险事故的真实情况和保险标的的损失严重程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一般会进行评估和鉴定等专业工作,保险公司通常会聘请保险公估机构完成这些工作,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即公估费用。对于公估费用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本文试做如下讨论。
有人根据公估费用发生的原因来判断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此时,如果这个公估费用的发生是因被保险人在证明其主张与损失,保险人依据约定进行理赔后享有代位追偿权;但是如果这个公估费用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保险人申请的,保险人依据约定进行理赔后不享有代位追偿权,因此时的公估费应纳入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正当支出。有人则认为要根据公估的目的加以区分是否适用代位追偿权。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在行使公估费这项代位追偿权时不能获得支持。主要从以下原因做论述:第一,若允许保险人对公估费行使代位追偿权有使保险人双重获利可能。在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所交的费用已经包含此部分,即公估费用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这部分支出也属于保险人的合理支出,如若允许其行使代位追偿权,那么保险人将把此部分本应属于保险人的合理支出转移给第三者。第二,这个公估费用的发生也源于保险,在被保险人没有进行投保的情况下,也就不会有公估费用的发生。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行为不会发生公估费,公估费仅仅是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发生的,所以保险人不享有代位追偿权。第三,公估费是保险公司的正常合理支出,不是保险赔偿金,若允许其代位追偿,则与保险法相冲突。保险法明确规定,属于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才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而公估费纯是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运营成本,所以不能对公估费行使代位追偿权。
(三)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中有关于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我国《保险法》另有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排除了人身保险的适用,而且包含了所有种类的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
1.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得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为什么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在做为保险标的的时候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理论界对于《保险法》规定了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具体如下:
首先,保险业务按传统分类方法,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则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但是现今最通行的分类方法是把依据是否是寿险来进行区分,将寿险以外的所有保险业务统称为非寿险,具体包含财产保险以及短期人寿保险(包含健康保险、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因为以上两者具有许多共同点,补偿性、保险合同期限较短、责任准备计提方法、财务处理方式等,因此将这两者相提并论是有道理的。
其次,在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这三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财产保险能够适用保险代为求偿制度,故此类保险不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求偿制度。[17]
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险标的的人身专属性使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不得随意转让,最重要的是,在人身保险中,作为受害人或者幸存者,即使获得了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全部补偿也不能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适用月保险代位求偿。
因为这两类保险业务均是依据损害补偿来支付保险金,这两类保险业务的特性是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损害补偿原则,因此这一制度理应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如果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支出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为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支出,具体金额是确定的,与非财产类保险中没有具体数额是不同的,因此从这一特点上说,这两类保险中的医疗费用支出与财产保险是相同的,应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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