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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养老金与人寿保险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2-06 共51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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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托与养老金
  
  (一)信托财产
  
  有关信托法律关系的争论源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财产权或者说是所有权的理解不同。作为信托制度母国的英国,认为信托财产之上同时存在受托人于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且破产法上曾经一度将受托人的这种名义所有权纳入到他的破产财产中①。但是这种“双层所有权”结构是以“一物一权”为原则构建所有权体系的大陆法系所不能容忍的,所以很长一段时间,大陆法系的不少国家是没有信托立法的。
  
  1、委托人与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尽管现在争议仍在继续,但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已经成为了它的主要特征。
  
  所谓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一旦信托关系成立,信托财产即脱离委托人所有,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管理处分,并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互区分。所以,信托财产被形容为“nobody's property”,这也成为它破产风险隔离作用的由来②: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破产之时,信托财产不会构成破产财产,当然也不是债务人的自由财产。我国信托法上就有信托财产不能在受托人破产时用于清算分配的规定③。但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例如债务人在破产前夕将不可豁免的财产通过信托的形式进行处分,并将自己或者他亲近的人设定为受益人。在美国,一些颇为富有的债务人都喜欢通过设定信托的方式转移财产④,但是这种行为可能因为具有欺诈意图而引发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⑤。
  
  此外,还有一种名为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的特殊信托形式,它是衡平法院在不法行为人取得的不法财产之上创设的信托关系,此时不法行为人具有了信托管理人的地位,这种信托旨在保障财产安全。不是所有国家都承认这种信托形式,例如我国信托法上就不予承认,但是承认的国家也不会在破产法上明确表明如何处理这种信托,大多是需要破产法院于裁判当中体现出来。例如美国多数破产法院都予以承认这种信托。并且将其置于联邦破产法典第 541 条的效力范围之内,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关系并且主张的财产是可被追踪的,就能从破产管理人取回该财产。
  
  2、受益人破产之时信托财产的归属至于受益人破产之时,情况就不能一概而论了:受益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因此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一般来说也就能够成为受益人的破产财产。但是如果信托是委托人为了诸如抚养受益人的目的设立的信托,那么此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因为具有人身专属性而不可转让,从而构成债务人的自由财产。
  
  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资产安排方式,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因此我们看到很多制度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是信托关系,例如下文将要讨论的养老金计划。如果参与养老金计划的人破产,对于养老金这种信托财产的归属判断并不总是一致的。
  
  (二)养老金(计划)
  
  对于许多中产阶级债务人而言,最有价值的财产就是他们的养老金计划①,因此是否能够豁免以及豁免程度如何对于他们而言意义重大。
  
  1、美国破产法上养老金计划的豁免
  
  美国破产法上对于养老金计划进行豁免的依据首先是第 541(c)(2)条:如果破产债务人在某种信托上的利益被限制转让,而且这种转让限制为相关非破产法(applicable nonbankruptcy law)所认可,那么该信托就不会用于清算分配。该条旨在将特定种类的信托排除在破产财团之外。根据《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
  
  (ERISA)的规制。ERISA 认可的养老金计划分为三种:一种是针对雇员的传统养老金计划,这一计划明确禁止对债务人的养老金权益进行安排或转让(assignment or alienation)。第二种叫做基奥计划(Keogh Plan),即自我雇佣者退休计划(self-employed retirement plan),适用于个人独资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它是自我雇佣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设置的,ERISA 规定基奥计划必须内置不可转让或者安排条款。还有一种叫做个人退休账户(IRA),任何劳动者都能参与这项计划,它被视为退休计划的补充形式,但是这个账户无需设置不可安排或者转让的条款。
  
  包括第三巡回法庭在内的四个巡回法庭认为,IRA 账户可供清算分配:由于ERISA 并不要求 IRA 账户内置不可转让条款,因此依照第 541(c)(2)条之规定,无论是在何种非破产法规制项下,都不会存在被该法规认可的限制条件。即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将 IRA 账户排除在自由财产之外。至于传统养老金计划和奥基计划,它们只有部分能够豁免:具体说来,ERISA 规定传统养老金计划以及基奥计划必须规定设定不可转让或者不可安排限制,Velis v. Kardanis①案中,第三巡回法庭将内置不可转让条款的养老金计划分成两个部分:已经被债务人取走的部分和尚未分配给债务人部分。对于前一部分来说,只要债务人从计划中将其取走,它就不再受到不可转让、安排的限制,既不受制于计划本身,也不受制于任何非破产法律的约束,因此已被取出的部分构成破产财产,第 541(c)(2)之规定对其不生效。至于后一部分,仍然受到 ERISA 规定的不可转让限制的制约,因此符合第 541(c)(2)之规定,不可用来供作清偿分配。
  
  另有包括第五巡回法庭在内的四个联邦巡回法庭认为债务人在退休金计划上的权益应当部分归属于破产财团,除非这种退休金计划依照州挥霍信托法被认定为有效的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s)②:挥霍信托是指为提供信托受益人的生活费基金而设立的信托,这种信托的特点在于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财产的收益,因为这样可以防止受益人的债权人就受益人在信托上的权益提出主张,从而保障受益人的生活所需。如果挥霍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同一人,那么就是“自益信托”(self-settled trusts),但是依照州挥霍信托法的规定,自益信托之中不可设置权益禁止转让或者安排条款,这种规定旨在防止债务人利用挥霍信托逃避债权人的追索。因此依照这一观点,奥基账户作为自我雇佣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设置的一种信托,其所设定的不可转让限制不被州挥霍信托法所认可,因此需要供作清算分配之用。而传统信托虽然也设定了禁止转让条款,不过因为不是自益信托所以构成债务人的自由财产,而 IRA 账户是完全符合州挥霍信托法规定的一种自益型挥霍信托,所以同样属于自由财产。相比之下,第三巡回法庭等的解释更为可取,因为此时自我雇佣者,即奥基计划参与者能够像一般雇员那样就退休计划获得同样的保障。
  
  能够成为自由财产的养老金计划不能就其全部能得到豁免,它还受到联邦破产法典第 522 条(d)(10)(E)③的规制。例如倘若认为 IRA 账户能够成为自由财产的话,那么债务人也只能在维持基本生活的必要限度内予以豁免。
  
  2、英国破产法上的养老金豁免
  
  英国养老金体系区分国家养老保险和私人养老保险,后者包括职业养老金和个人养老金计划。在 1999 年《福利改革和养老金法》出台之前,英国就破产养老金问题所遵循的是瑞兰多案中确立的原则。在瑞兰多案中,法庭判决养老金收益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①,认为破产使得破产管理人成为养老金的长期受托人,他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持有养老金,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配。
  
  1999 年《福利改革和养老金法》出台以后,债务人于养老金之上的权利一概不可作清算分配之用,这种权利也不用再转交给管理人②。但是倘若债务人的养老金计划,特别是私人性质养老金计划价值不菲的话,这种将所有养老金计划通通归于自由财产的一刀切式的做法,是否恰当还有待考虑。
  
  3、对于我国立法的启示
  
  我国公民对于基本养老保险所享有的权益,只有在其死亡之时尚未支取的养老金余额是可以继承的③,因此可以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同样内置了一个与美国传统养老金计划或者奥基计划相似的不可转让条款。所以将来我国在进行破产立法之时,也应当考虑清算程序是否能够对抗禁止转让条款。除此之外,由于基本养老保险所保障的是参保者年老以后的基本生计,而且国家财政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较大的补贴,因此认定债务人所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能够成为他的自由财产更为妥当,而且一般不得进行豁免价值限制。
  
  除了基本养老保险之外,我国还存在企业年金(基金)以及商业养老保险形式。对于它们是否能够构成自由财产进行逐一讨论,英国破产法上的一刀切做法并不十分值得借鉴。企业年金是为了职工养老之用,企业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做成资金池,并将其信托给具有资质的受托人的一种养老保险形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年金不得在企业破产之时用于清算分配④,然于企业职工破产之时并非如此:企业年金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形式,它所保障的不是债务人退休后的基本生存,而是维持高于基本生存需要的生活水准,因此不宜全部归于自由财产。
  
  商业养老保险与人寿保险同属人身险,二者在基础法律关系、运作模式上相似之处颇多,因此对于商业养老保险的处分可以参照下文人寿保险的相关内容。
  
  四、人寿保险
  
  (一)有关人寿保险豁免的一般规定
  
  依照人寿保险法律关系,债务人首先可能处于受益人的地位,因此如果被保险人于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之时尚未死亡,那么债务人就这个尚未完成的保险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就属于自由财产,同样也有国家对于保险金额予以限制,例如德国就规定人寿保险之上的保险金不超过 3000 马克的部分不予扣押①,构成自由财产。如果被保险人于破产期间死亡使得债务人取得了保金,多数国家都会将保金用于清算分配,只是有的国家基于对不正当的策略性破产的担忧会对取得时间进行限制,只将在该时间段取得的保金用于清算分配,例如美国破产法就是这样规定的。如果债务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那么与他们相关的就是下文有关现金价值豁免的讨论。
  
  (二)对于人寿保险现金价值的豁免
  
  1、现金价值概述
  
  人寿保险首要功能在于被保险人死亡之时保护受益人,除此之外,它已成为一种公认的投资形式。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标的,因此保险期间具有长期性特征。投保人依照均衡保费技术②支付的保费,于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期、中期阶段就会出现比不采纳这种方法交的保费要高的状况,而且保险公司运用所缴保费进行投资所获收益一并归入这张保单(policy)。此时保单类似于银行储蓄账户,或者说是一种强制储蓄方式,本身已经具备了经济价值。现金价值(cashsurrender value)就是指的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尚未死亡或者保险合同于期限内解除之时归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前述保费以及投资收益③。
  
  2、美国破产法上对于保险现金价值的处理
  
  一张人寿保险保单之上存在两种财产性权益,一种就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可能享有的现金价值,另外一种则是受益人可能取得的保金。其中一种财产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另外一种财产利益的丧失。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之时现金价值尚未开始累积,那么如果被保险人于破产期间死亡,无论此时破产债务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取得全部保金,破产管理人不能就此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讨论的焦点是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现金价值的保单。有关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成为自由财产,在美国 1898 年破产法案(BankruptcyAct)之中就有所涉及。依照该法案第 70 条(a)(5)①的规定,如果未到期的保单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经累积了一部分现金价值将构成破产财产用于清算分配,但是法案为债务人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即可以通过向管理人支付与现金价值相当的价款或者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买回”这张保单,即保单的回赎(redeem),所以回赎行为是有利于受益人。倘若债务人没有回赎保单,那么一旦保单的现金价值被清算分配,也就意味着人寿保险合同被解除,受益人丧失对于保金的期待权,对于受益人而言这是极其不利的。但是问题在于破产程序是否需要关注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说破产程序能否剥夺一种基于保险法律有效成立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必然的,对于收益人的权益维护是及其有必要的。联邦最高法院同样持有这种观点而推翻了依照这一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件②。
  
  一个可以解决这种窘境的办法就是直接将债务人于保单之上的权益归于自由财产,这种做法无论是对破产债务人而言,还是对于受益人而言都是有利的,因为债务人无需支付回赎费用,受益人还不会丧失获得保金的可能,而这也就是如今联邦破产法典所采用的规则。只是倘若申请破产的是被保险人,那么他对保单现金价值不能全部予以豁免,其价值上限为扣除保险公司可转让财产价值之后的8000 美元③。
  
  3、对于我国立法的启示
  
  破产债务人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身份,将会决定他在这张保单上享有的究竟是何种权益。债务人基于保险受益人身份获得的保单权益,其属于自由财产并无争议,只是如果要像德国那样设定现金价值上限的话,这个限制应当起码能够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如果债务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那么它享有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美国破产法上对于现金价值归属判断的变化轨迹已经证明了其构成自由财产的合理性:破产程序一般不会关注破产当事人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但是现金价值是个例外,它所体现的是破产程序通过自由财产制度对于保单受益人的保护。当然这种保护同样是需要一定限度的,因为即使有一部分现金价值供作清算分配之用也不会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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