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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国内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立法研究
【引言 第一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和原理
【第二章】不同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
【第三章】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第四章】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立法问题及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改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立法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我国已于 1993 年通过《海商法》并在第 252 条、253 条、254 条以及 256条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了相关规定。第 252 条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第 256 条将物上代位权分别做了明确规定,对于这两种权利人们已然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第 252 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一规定说明,在保险赔偿金赔付后,保险人可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第 256 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这里所说的全部权利的意思是并不包括赔偿全部损失后业已产生的债权,仅仅包括全损赔付以后因保险标的再受侵犯而产生的债权以及保险标的全损后残值上的物权。
根据《海商法》第 252 条和第 254 条的相关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第 254 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其从第三人处取得的高于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部分金额。对比《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海商法》这条规定扩大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不仅仅是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部分。这样的规定对第三人并不产生影响,其并没有因此有任何损失。因此,其不可拒绝保险人向其追偿,追偿范围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内部分摊问题。另外《海商法》第 252 条对海上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规定的不明晰,无法看出是法律赋予的还是基于普通债权转让而来。可将这一法条修改成这样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有权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通过的,并经2002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修订、2014年第二次修正。现行《保险法》与代位求偿制度相关的法条是第46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46条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第60-63条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关于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第60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 1、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理赔后,其获得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保险人请求第三人佩服的数额不能超过其赔付数额。如果第三人及时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保险人可以减少第三人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数额。其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若被保险人还有损失未获得赔偿,其依然还可以就未获得赔偿的份额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照《保险法》的条文,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而在人身保险中并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对象似乎已经确定,对请求范围作了限缩,即使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行使了代位追偿权,此时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害并没有得到全部补偿,被保险人则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如此规定,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护,欠缺之处在于,无论是之前的《海商法》,还是之后颁布的《保险法》都没有更加详细的规定,保险人通过什么具体方式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如何行使这项权利有很大的困难。
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用整个第三节共 5 条来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不是十分全面到位,但也足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的重要性。第 93 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对第三人代位请求赔偿的范围是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此项规定与《保险法》相同,但不同于《海商法》。在第 94、第 95 条中明确规定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参加到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诉讼中,并且更有利于此类有纠纷的解决,解决了法院与当事人共同的诉累。第 94 条明确了这样一点,在程序上,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但是这样的海事诉讼法由于是特别法和下位法,在实务中将会产生弊端,即在非海事诉讼的保险代位求偿时,保险人是否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因此,在《海商法》和《保险法》中亦应该增加以上的详细规定。
依据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取得赔付数额应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但是比较以上三个法律规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即保险人的求偿范围有限制,即其实际赔付数额,但是《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可以以超过其支付的保险金额来向第三人求偿。从法律的统一性来考量,应将《海商法》的这一相关规定修改,以便与《保险法》规定一致。
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于 2013 年通过并实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16 条规定大意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需要借用被保险人的名义,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即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若想行使代位追偿权应该自其取得代位追偿权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本条一是已经明确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二是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点。在实践中,保险人在代位追偿的过程中以谁的名义行使一直存有争议,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考察了国内外法1合的法定债券转移的理论,最终确定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保险业经营实际和客观执行效果确定了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的方式。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对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偿大大减少了诉讼上对客户的依赖,减轻了客户的负担。
诉讼时效的起算独立了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起算,延长了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的时间,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权利,减少整个被保险人群体的保险成本。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两项内容,但依然不够全面,并不能着实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从 1995 年保险法立法至今已有 20 多年时间,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反应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回应,立法缓慢,导致实践中法院与当事人对一些问题依然无法可据,比如保险法明确提出这样的规定,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虽然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但保险人是不可以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只是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组成人员的范围,法律并没有进行具体界定,比如,保险法的适用范围规定是否过窄,是否应该进行适当扩大。
五、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建议。
目前,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我国相关《保险法》、《海商法》等虽已逐步推进立法的完善,但仍存在着上文介绍的一些问题,笔者拟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促进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立法中的完善。
(一)明确求偿对象。
2014 年新修正的保险法明确提出这样的规定,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虽然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但保险人是不可以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另外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组成人员的范围,法律并没有进行具体界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关纠纷,当事人及法院处理起来会十分棘手。
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民族伦理等因素,并结合相关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笔者拟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增加关于家庭成员以及组成人员的范围明确说明的规定。该条文可表述如下:"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方可行使代位追偿权。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亲属系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
组成人员,是指为被保险人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二)适当扩展适用范围。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排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近几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保险行业亦发展迅速,人们保险意识逐渐增强,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大量出现。此类保险应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为此类保险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派生于损害补偿原则的。学习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外再分立出一类保险的经验,笔者拟提如下立法建议:
第一, 无论在学术研究中,还是保险法规的立法过程中,我国目前以保险标的为区分,采用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二分法。为了改变补偿性人身保险合同无法合理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现状,我们可以采用补偿性保险合同和定额性保险合同的二分法。
第二,由于上文的方法将对整个保险法律体系造成就完整的影响,目前还不容易去实施,我们可以考虑采取权宜之计,保留现行的立法模式,把具有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加入到"人身保险合同"这一章节,并规定其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该条文可表述如下:"具有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如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适用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则".
通过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发现立法的滞后性,我们应立即修改法律,通过立法与实践的互动,逐步完善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以期待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概念更加有利于解决现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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