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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方式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09-30 共36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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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方式
  
  (一)各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方式考察
  
  各国及地区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方式规定不尽相同,有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有的立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同时,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有的直接赋予公司章程或协议自行决定是否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立法方式的差异体现了各国立法对该制度不同的价值考量,不同的立法方式使得各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程度有所不同。
  
  1.法定主义立法方式
  
  该种立法方式以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一般而言,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采用该种立法方式的有美国特拉华州、我国台湾地区等。我国 1993 年《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也采用此种方式。30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11 条规定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即采取了这种法定主义立法方式。
  
  2.排除主义立法方式
  
  该种立法方式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得到公司同意,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立法赋予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但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另行规定。此种立法模式的主要代表有俄罗斯、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如《澳门商法典》第 367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及公司股东对于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31《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21 条之四规定,公司股东拟向外部第三人转让的股份,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外,法律授予公司章程以自治权,公司章程可以给予公司该项优先权。
  
  3.章程规定主义立法方式
  
  该种立法方式是指,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是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自行决定是否引入股东优先购买权。此种模式的主要代表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5 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权转让事项作出规定。从该立法条文意旨可以看出,德国已经把法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完全授予公司章程自行约定。32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授予公司章程、组织细则、公司与股东间协议及股东之间的协议,自行约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一般来说,在美国,大多数美国法律都不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而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公司协议等方式确立。33契约自由原则在美国受到极大重视,人们认为契约自由能够实现效率的最大化,能够对股东权利提供充足的保护。因此,如果股东要想取得股东优先购买权,他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即可。
  
  (二)各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方式评析
  
  “法定主义立法方式”以法律形式强制性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对于该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能随意剥夺。法定主义立法方式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力度较强,有利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但是,该种立法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法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过于严格,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自身股权,不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因此,法定主义立法方式已经逐渐为各国立法例所废弃。
  
  “排除主义立法方式”以法律形式授予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但同时,法律赋予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此项权利作出变通规定,便利了公司章程自治。对于公司及公司股东而言,该种方式有利于意思自治原则在股权转让中的运用,也有利于股东之间对于股权转让问题的协商解决,能够有效减少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是一种较为便捷高效的立法方式。但是,该种立法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法律赋予公司章程对该项权利“可以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公司章程能否直接约定禁止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对此,我们尚存疑问。如果允许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禁止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则丧失了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意义。此外,在采取排除主义立法方式的国家中,公司章程设限的范围也不尽一致,尚待完善。
  
  “章程主义立法方式”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规定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了对公司自治权的高度重视。该种立法模式较为自由,便于公司自行设置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有利于股权的高效流通,对于公司发展较为有利。但该种立法方式同样不是尽善尽美,这种立法方式对于公司的自治程度及自治能力有一定要求,只能适用于一些公司制度比较完善,公司治理较好的国家和地区。对于公司制度尚不成熟,公司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国家而言,该种立法模式并不适用。对于后者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良好实施仍需立法予以规制。
  
  (三)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方式完善
  
  我国早期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采取了“法定主义立法方式”.我国1993 年《公司法》第 35 条即采取该种立法方式,该条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法定优先购买权,且未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自由,该条属于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行为必须严格遵循该条规定。然而,法定主义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这种立法方式如同一条无形的枷锁限制了股权的自由转让,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利于股权的流转和资本的有效配置。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采取了“排除主义立法方式”.2005 年《公司法》修改,立法者一方面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另一方面赋予公司章程一定的自治权,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可以作出另行规定。该法第 72 条在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增设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5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71 条,仍然保留了“排除主义立法方式”.《公司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另一方面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另行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限制范围。
  
  有学者认为,只要公司章程内容不与公司法规相悖,那么,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该公司章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36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仅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东权”,否则,应当无效。37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就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另行约定”的适用范围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公司章程能否设立比“同等条件”更为严格的条件,以限制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二,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排除其他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时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虽然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同时法律又赋予公司章程对该制度可以作出另行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该项权利。38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故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取消该项权利。39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不能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超越“同等条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理由如下:第一,允许公司章程约定高于法定条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可能使得其他股东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甚至使得该项法定权利形同虚设,违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意旨。第二,允许公司章程约定高于法定条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对于其他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而言,违背了公平公正的私法原则。第三,允许公司章程约定高于法定条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对于拟转让股东与公司而言,是不利的。一方面,从转让股东角度看,在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若因为尊重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取消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却可能因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觉得受让条件要高于“同等条件”,代价过高,而可能不愿受让拟转让股份。如此,对于转让股东而言,丧失了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但股权转让目标却并未能够实现,造成了转让股东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从公司角度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得实现,公司其他股东又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怠于行使股东责任,不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第四,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自治权的行使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章程内容不能逾越法律限度,损害相关人员的法定权利。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不能约定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如下:第一,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看,该制度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价值而设置的,法律设立该项制度,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信赖利益关系。若允许公司章程排除该项制度,则违背了法律设置该项权利的初衷,显然不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平稳运行。第二,虽然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但公司章程自治权的行使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不能剥夺法定权利。因此,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利,公司章程无权约定排除。第三,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司制度起步较晚,公司制度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公司制度中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故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和干预。鉴于我国公司制度较采章程主义立法方式的国家尚存在一定的差距,故目前还不应赋予公司章程过高的自治权,还不能够放任其约定取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仍有存续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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