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农民工群体正成为中国城镇化进程中一支独特的力量,他们的迁徙、就业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而这一群体由于出身农村,缺乏稳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地位,就业中和用人单位因财力、信息、社会资源严重不对称,劳动权益常被侵害。目前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依靠《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当多的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仍然要面对复杂的维权程序、高昂的费用成本,很多当事人因为“耗不起”、“付不起”放弃维权或被迫和解,维权成本高,诉讼之路易陷入困境。
一、结合司法实践,从三个方面分析劳动争议案件救济程序的不合理
1. 仲裁前置设计导致诉讼程序复杂漫长。在一些农民工维权案件中,当事人需要面对的是复杂的程序,不确定的等待甚至拖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立法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农民工必须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仲裁,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若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未经仲裁直接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这便是“先裁后审”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申请仲裁,这个无法逾越的程序,直接导致维权时间成本的增加,况且大多数农民工不了解仲裁60 天的时效期间,而逾期则意味着维权无门的严重后果。以工伤案件为例,工伤事故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依前述程序索要工伤待遇,由于工伤待遇索赔往往不是一个争议,它可能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是否属于工伤的争议、伤残鉴定的争议等几个阶段,几乎每个阶段都要经历“先裁后审”,这就造成此类维权且不说最后结果如何,这种漫长时间预期绝大多数农民工都承受不起,为了尽早拿到赔偿金,大多数农民工不得不选择私下解决,“私了”的结果往往是农民工牺牲权利作出让步,而坚持法律维权则可能是长达数年的等待,到最后还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财产而难以执行,甚至因救治不及时落下残疾。即便是普通的维权案件,前置程序的设置,仲裁的拖延也会使农民工迟迟得不到满意的结果。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间一般不超过 45 天,最长不超过60 天,然而实践中因为人少案多,各地方仲裁的延长成为常态,而不论该争议事项简单与否。若案件经仲裁审理后仍然向法院起诉,还要经过 6 个月的审案期限,这必然导致农民工维权的时间不仅没有缩短反而大大延长,故这种诉讼程序的设计已明显弊大于利。
2. 举证责任设计缺陷导致农民工败诉风险增大。除了法定程序的复杂,仲裁或诉讼中对农民工一方举证负担设置苛刻,而放宽对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审查,以及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都会使农民工败诉风险增加。民事立法对举证责任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农民工维权案件中,许多证据是由用人单位保存或控制的,农民工根本难以获得,一味要求由作为原告的农民工承担举证,无疑是过重的负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单位不提供的,即应承担不利后果。”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但仅适用于仲裁阶段,并且也不适用所有的农民工维权的仲裁案件,仅是那些“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证据”,故仲裁或诉讼中农民工的举证责任一直存在且经常是主要举证方,若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与否,即当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或无法查清时,裁判人员便会依据原告举证之原则判令农民工败诉。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加班费争议诉讼案件为例,农民工对加班事实及工资债权产生的事实依法应当负举证责任,而能够证明存在加班情况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有力证据均由用人单位保管,未经单位同意农民工难以取得,司法机关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来要求农民工证明实在有违公平正义,另外司法实践中裁判人员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审查宽松,即使上面没有农民工的签字确认,也会予以认可,而由农民工单方提供的证据,若没有单位的签章或认可,则倾向于不被承认,这些均增加了农民工胜诉的难度。
3. 与诉讼相关的费用高昂是农民工维权的巨大障碍。对农民工来说,即便能够等待最终胜诉,维权之路上高昂的费用支出也会让许多当事人望而却步。目前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仲裁均不收费,这一规定的确大大减轻了农民工一方的经济负担,但是维权中仍有不少其他费用需支出,比如农民工申请仲裁后,相关材料的打印、复印费用,通讯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如果聘请律师,费用会更高。这些费用少则数百元多则十几万元,不管农民工胜诉与否,均需自行买单,对他们来说无疑是沉重负担。部分案件会进入到诉讼程序,关于诉讼费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了原则性规定: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29 条规定: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并且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每件10 元的费用标准。从农民工角度来看,诉讼费用并不高,而且农民工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免交或缓交,十分有利。但实际上真正农民工维权的费用成本主要不是诉讼费,而是与诉讼相关的周边费用,比如以常见的农民工追讨欠薪案件为例,基于地域管辖诉讼地对农民工来说一般是异地,从起诉到最终审判至少半年时间里,农民工为了举证、应诉必须负担从老家到异地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及律师费,辗转于各个行政部门之间,用人单位和司法机关之间,这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对于农民工来说必然是一笔不菲的开支,甚至可能已远超过追讨的欠薪本身,即便最终是胜诉,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诉讼费之外的过高的费用成本依然会成为维权的巨大障碍,农民工会认为得不偿失而中途放弃诉讼。
二、完善司法救济的制度性建议
农民工在就业中与用人单位的争议纠纷往往是基于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如果因为制度不合理,导致维权困难事倍功半,必不符合立法本意。
故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费用、增加可操作性的保护条款、强调实质公平应成为农民工劳动权益司法救济的关键。在制度上有以下几个方面建议:
1. 取消仲裁的前置程序。缩短农民工自我救济的周期,首先就应该改变农民工劳动争议必须先仲裁的状况。“一裁二审”表面上给予当事人更多元的救济渠道,能最大限度维权,实际上这种强制性的程序设置非常不利于农民工一方,让其大走弯路。虽然仲裁较之于诉讼更加简便、高效,但在实践中,仲裁机构普遍缺乏系统、扎实的法律基础理论,一般来说法官的专业水平还是要高于仲裁员,所以立法应该取消仲裁作为前置程序,赋予农民工自由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权利,对那些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选择仲裁方式较快的结案。或者立法可以通过列举方式确定“一裁二审”
适用的争议事项范围,除此之外农民工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总之不能剥夺农民工直接采取诉讼救济的权利,毕竟这是最可能达到实体公正的公权力救济方式。
2. 完善“一裁终结”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创新规定了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经仲裁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得再提起诉讼,称之为“一裁终局”制。此规定能够有效地阻止争议中强势的用人单位拖延向农民工履行义务,可以缩短处理争议时间,降低诉讼成本,但是目前这一制度仅有几条法条支持,比较简陋,存在界定不清、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通过列举方式确定了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等五类事项适用此制度,其中追索劳动报酬争议,除了工资之外,哪些还属于追索劳动报酬? 比如常见的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因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是否都能适用? 而涉及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则更加广泛,立法应当再界定清楚; 社会保险中,农民工要求单位补缴保险的争议在现实里根本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而立法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次,若出现一个案件里当事人有多个诉求涉及不同事项,有些属于一裁终局,有些不属于,则如何处理? 现在也没有统一明确的答案,可能导致不同的仲裁人员作出相反的处理意见。另外,终局裁决仅针对用人单位一方农民工一方若不服可起诉,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也不服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程序上又该如何处理? 故“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有益的尝试,但还需要出台更细化和可操作性的规定,避免实践中出现疑问,使法律实效打折扣。
3. 改进支付令规则,避免形同虚设。支付令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督促程序,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与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强制力。支付令程序能够迅速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比较适合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务纠纷,故《劳动合同法》也引入了支付令规则: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申请支付令。”然而相关法条又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可以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即司法实践中,只要用人单位一方提出任何理由拒绝履行,都可以合法规避支付令的适用,哪怕这种拒绝理由可能并不成立。由于对债务人提出的理由不作实质审查,这一程序在实践中几乎无法发挥作用,成为“鸡肋”一般的规则。因此应当至少在涉及农民工的争议领域改变支付令规则,若用人单位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以严格的实质审查取代形式审查,只有理由充分、证明材料充实、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可后,方能裁定程序终结。如果审定异议不成立,则农民工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 合理划分农民工诉讼领域的举证责任。依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大部分民事案件均由原告举证,在农民工诉用人单位劳务纠纷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即由农民工一方承担。农民工一方处于弱势且普遍欠缺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甚至部分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再加上许多证据可能本身就由用人单位保管或控制,农民工根本无法取得,故立法应该遵循实质公平原则,举证责任的设计应倾向于保护农民工一方,充分考虑农民工在证据收集上的劣势,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减弱农民工一方的举证负担为宜,必要时可以确立农民工诉讼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农民工作为原告对诉讼请求初步证实后,对方当事人否认的,就否认事项进行自我举证,若证明不了,案件最终各执一词或真假难辨,法官就判令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也可以把仲裁中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规则扩大到农民工劳动权益诉讼领域适用,明确不管是仲裁还是诉讼程序中,凡是农民工难以证明的事项比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保险缴付记录等,均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否则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5. 降低费用成本,探索建立诉讼支出的转付制度。虽然现行立法中对诉讼费用有减免的规定,并且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而这些费用仅仅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执行费等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农民工为此支付的其他大量开支则不在内,这些往往才是农民工负担不起的部分。实际上仅仅依靠降低法院的收费是无法真正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院面临案多经费却减少的窘境。要降低维权成本,农民工维权的合理支出至少大部分能够得到补偿。由败诉方承担诉讼成本,是目前很多国家认可并实施的诉讼成本分担原则。我国也可以适当借鉴,规定在农民工维权领域的诉讼中,不仅是诉讼费,胜诉方为诉讼支出的必要开支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为诉讼的必要开支立法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当事人的交通费、食宿费、材料打印复印费等一一列明,并可以在最后列兜底条款,法院认为合理的其他费用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判决方式可以由法官主动就诉讼成本问题作出裁判,当事人不必再单独提出申请。如此一来既大大降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维权成本,又体现了对违法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能使更多的农民工获得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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