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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比较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02 共519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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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比较分析
  
  4.1 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
  
  4.1.1 国际上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
  
  在日内瓦体系制定之前,在票据无因性方面,主要有三个国家对此进行了规制,分别是法国、德国和英国。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依据上述三个国家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制定的。上述三个国家在票据法规定上的差别的存在,导致各个国家在规定的内容方面不尽相同。导致在国际贸易当中严重影响了票据的流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商品经济的发展。
  
  针对世界各个国家在票据规定上的差异,自 19 世纪 80 年代起,相关的学者就提出要统一各国的票据法,国际票据法统一运动正式拉开了序幕。一战后组建了国际联盟,在国际联盟的推动下,制定了日内瓦统一法体系。该体系主要借鉴了德国票据法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兼采法国和英国在票据法规定上的长处。 从加入该公约的主体方面看,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
  
  日内瓦体系只是系统的解决了大陆法系国家在票据法规定方面的冲突,但是以英国为首的普通法系国家并没有加入该体系,英国在票据法的内容方面与日内瓦体系本身也存在着冲突之处。实际上,英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也持肯定态度,但是对票据的无因性也作出了限制,例如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正当持票人、对价、抗辩等制度。
  
  所以,从世界范围上看,主要存在着两大票据法体系,但是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导致经贸活动的频繁,两大法系国家之间不可能不进行商贸活动,因此,世界性的票据法统一是大势所趋。为了促进两大票据法系的统一,促进票据在国际经贸过程中的顺利流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 1988 年时制订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并经过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由于该公约是开放性的,通过并不意味着对世界各国产生效力。并且该公约明确规定:超过 10 个联合国成员国在该公约上签字后生效。到目前,仅有 8 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因此,公约还没有生效。但从公约的内容上,其第 4 章的规定明确表露出票据无因性的精神。
  
  由此可以看出,世界法律统一性的很难实行,因为法律本身属于一国的主权范畴,票据法也不例外,票据法是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本质上属于国内法领域,在世界性统一运动当中,各个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而提出自己的观点,往往会阻碍统一运动的进程。
  
  然而,在另一方面,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各个国家之间货币的不统一,导致票据的流通突破一国领域内的限制,趋于国际化,票据的跨区域流通极大的促进了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家间商贸活动的频繁使得票据作为货币的一种替代手段,逐渐被人们认可,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者都在努力的推进票据法的统一性进程,力求本国的票据法规定能够适应国际贸易的需求。
  
  4.1.2 大陆法系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
  
  (1)法国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对票据作出规定的国家之一,在 17 世纪 70 年代,法国就在《商事条例》当中对票据的相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票据的性质方面,强调票据是有因证券。因为在工业革命之前,商品经济虽然早已出现,但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并不十分完善,不论在规模上与范围上都不能与现在相比较。考虑到交易的成本与商品贸易的安全性,一开始坚持有因性。认为票据仅仅作为支付实物货币的媒介,仅仅具有支付、汇兑功能。将票据关系本身与形成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结合在一起。原因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具有决定性作用。例如在 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中就有这样的规定:“请求权的存在必须要有产生该权利的基础关系的有效存在作为基础,基于非法手段或者是过错或没有原因关系而形成的请求权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另外,1807 年的《商法典》中对票据也作出了规定,强调票据的资金关系等。
  
  工业革命的开展,商贸活动的增多,尤其是跨国交易的发展,导致人们对票据的期望不仅仅停留在支付和兑换层次,更需要票据具有融资和信用功能,然而,票据有因性的存在导致这些功能难以发挥,票据有因性原则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日内瓦票据体系形成之后,法国也欣然接受了无因性思想,在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对本国票据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例如在《法国支票法》二十二条作出这样的修改:”支票转让之后,除非持票人出于恶意,否则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票据的基础关系对抗票据的持有人。“从规定有因性到接受票据的无因性理论,法国票据理论的转变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改革后,票据的流通性增强,促进了法国商品交易的繁荣和经济的发展,并没有出现之前所惧怕的票据欺诈等犯罪行为的出现。法国接受票据无因性理论对其他国家无疑起到了借鉴作用。紧跟法国,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对本国票据有因性的理论作出改变,例如意大利、希腊、拉美国家等老牌法国法系国家都接受了无因性理论,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
  
  这些国家在票据理论上的转变,更加有力的促进票据的跨国流通,从而促进国际间商品交易的发展。自此,票据无因性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2)德国
  
  历史上,德、法两国历来不合,两国的交战并不仅仅限于战争,在法律领域也存在对立,在民法、票据法的规定上显得尤为明显 .德国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不是被创造出来的,它应当以社会为蓝本,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民族特征、风俗习惯等,法律的制定不能一味的去抄袭他国(特指法国)。
  
  法律更应体现民族特色。具体到票据法上,德国借鉴民法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将该原则运用于票据法当中,进而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理论。
  
  德国是最早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国家,同时也是贯彻无因性理论最为彻底的国家。这一原则从《德国票据法》以及《支票法》当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在票据法的 17 条当中对票据抗辩作出限制:除非持票人存在恶意或知情,否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在《支票法》23 条当中还规定了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总的来说,在票据领域,德国的票据法理论为整个世界的票据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德国票据法强调票据的流通和融资作用,确立了无因性思想,打破了传统的支付功能的限制,使得票据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无因证券。日内瓦票据体系就是以德国的票据法为蓝本制定出来的。
  
  4.1.3 英美法系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
  
  (1)英国
  
  同德国相同,英国的票据法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一方面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在另一方面又对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即票据抗辩)进行限制,从其规定上看,英国更加注重票据的取得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在客观上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
  
  英国的着名票据法专家杜德莱·理查逊对无因性进行了比较规范的解释,他认为票据作为财产的一种代表形式,在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可以仅仅通过票据的背书转让获得,在转让时,只要受让人没有过错,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他便可以取得该票据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1882 年的英国 《票据法》当中规定了票据无因性的内容。在第二十七条当中规定了对价原则,对于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但是没有支付对价的持票人,其对该票据所享有的权利不得超过其前面的背书转让人。同时,该票据法当中最大的特色就是明确规定了正当持票人制度,在第三十八条当中规定:凡是正当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他所取得的权利不受任何原有的票据当事人的约束,不论其他票据当事人在该票据上享有何种权利,都因为持票人作为正当持票人的地位而受到阻断,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上记载的一切权利而不受其他人的干涉。
  
  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英国早在 300 年前就已经在票据法中确立了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该项制度的设计表明英国更加注重保护正当的持票人,促进票据的充分流通,这一系列的规定表明英国票据法坚持票据无因性的精神。
  
  (2)美国
  
  由于美国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历史,其在法律上大体上接受了英国的法律体系。在票据法领域更是如此,在上世纪 50 年代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当中的票据一章内容,其就是以英国票据法为蓝本制定出来的。在英国票据法的基础上,美国又进行了完善,例如在该法第三章 112 条是规定票据流通性的条款:”票据不会因为下列情形的存在而影响其流通:第一,票据的记载事项欠缺(票据的出票地、付款地不明确);第二,票据上未写明对价“.在 305 条是规定的正当持票人制度:”正当的持票人所取得的权利不受任何原有的票据当事人的约束,其在取得该票据后可以行使以下权利:第一,不受任何未与持票人发生直接联系的原有的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抗辩的约束;第二,不会因为任何人对票据提出权利主张而丧失该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上述规定的存在无疑表明美国坚持票据无因性的立场,认为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将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本身相分离,在票据权利方面,更加注重票据本身,不论基础关系,只要出票合法并且正当的持票人取得了该票据,那么他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能侵犯持票人对该票据所享有的权利。
  
  一方面票据无因性的确立,在另一方面,美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以及个人信用制度的发展,在美国,票据的使用非常频繁,大有取代纸币的趋势。
  
  4.2 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的比较分析
  
  通过上述对国外票据理论以及相关立法的介绍。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都明确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一原则。法国在一开始的时候确立有因性,最终因为不适用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摒弃了有因性,转而确认了票据的无因性。德国通过确立无因性,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本身相分离,严格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情况,从而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加入日内瓦体系,但是在票据无因性方面也持肯定态度。总的来说,两者在票据无因性方面都持肯定态度,但在具体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些许差异。两者在票据流通性上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因此,到目前,两大法系国家之间在票据的流通上仍然存在着阻碍。
  
  首先,支撑票据的基础理论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实施了票据行为,并将该票据进行了交付,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只要符合了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关系就已经成立,该票据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法律效力,产生票据的债权债务。从中可以看出,票据的形式要件在票据的产生过程中起到核心作用。鉴于此,各个国家都对票据的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出票或转让时缺乏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会使该票据归于无效。而在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则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双方行为,当事人基于票据而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因此更加注重票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票据的一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向对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接受并以一定的方式作出承诺,该票据关系就已经成立。对于票据上的签章,它只是对双方合同行为的一种确认,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在票据的形式要件方面并没有过多的加以限制。在票据行为的效力方面,当事人对要约的承诺是其成立的重要因素,缺失承诺会使该票据关系无效或不成立。在实践当中,由于确认合同是否成立存在困难,因此,在票据法当中确立了两大制度:正当持票人制度和支付对价制度。这两大制度从客观上推定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
  
  其次,在票据的形式要件方面,两者的限制程度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票据的记载事项,通过法律的规定加以明确,对其进行严格规定,任何票据只要欠缺法律规定的必备记载事项都会因此而导致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例如,票据的种类、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金额、出票日期等都属于法律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缺少这些事项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与此相对,普通法系国家对于票据的形式并没有过多的加以限制。例如,在票据的种类方面,若没有明确写明也不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在出票日期的记载事项方面,普通法系国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票据上可以不记载出票日期。此外,在票据的文义方面,两大法系国家之间还有许多不同,这一系列的差异表明,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严格要求的规定相比,普通法系国家在这一方面规定的更加自由。
  
  再次,在对无因性的抗辩方面,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的规定也存在着差异。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直接前后手之间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在立法技术上,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当事人不能进行抗辩的情形,再从正面规定除此之外都可以进行抗辩;而普通法系国家则规定了正当持票人制度和支付对价制度,规定:
  
  只要持票人是正当的持票人,那么他所取得的权利就不受前手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抗辩的情形的影响。
  
  由上可知,两大法系在具体规定方面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差别,也正是这些区别的存在,导致世界性的票据法统一运动难以顺利的进行下去,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导致票据规定方面的一致性是大势所趋。在规定无因性方面,无因性是票据的灵魂所在,流通性则是票据具有鲜活生机的重要体现,在发挥票据流通性、促进商贸活动的同时,如何保障安全、秩序、稳定这一方面的内容,在每个国家当中都应当得到关注。
  
  小结
  

  本文第四部分主要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
  
  具体包括对国际上的日内瓦体系以及法、德、英、美等国家的规定进行分析,为提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有利措施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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