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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票罪论文范文9篇(3)

来源:学术堂 作者:范老师
发布于:2017-07-01 共51993字
第三篇关于虚开增值税票罪论文
  

  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过重

  
  摘 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侵害的是税务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涉案金额巨大,在市场经济犯罪领域一直是刑法重点规制的对象。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却屡禁不止,这就让人们反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制定的初衷与司法过程中的不合理之间的矛盾。从文本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落后,犯罪数额标准都是 20 年前制定的。然而 20 年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原数额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的情况,导致了司法中量刑过重的情况出现。另外,《刑法》关于此罪的规定又存在立法不明确、法定刑过重、忽视主观罪过、罚金数额低的问题。追本究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我国的非正式制度不健全相关,重刑不但无法从根源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还会导致罪责刑不适应。要减缓这类犯罪,不但要科学立法、巧用司法,还要从经济活动管理本身来治理。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罚金; 刑罚轻缓化。
  
  在我国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屡禁不止,一直呈高发态势,严重侵害了市场经济中的税务管理秩序,而且不利于社会转型期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近年来公布的数据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涉及的金额往往十分巨大。2006 年 4 月 20 日,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曝光的2005 年查处的9 起重大涉税违法案件中,其中最大的一起“黑津冀”系列虚开发票案,共查补税款 12.39 亿元,罚款4.89 亿元,合计 17.28 亿元[1],这给国家的税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国家对此类犯罪从严治理是合理的。然而,我们需要保持清醒的是,难道只需要规定重刑就能规制这一犯罪现象吗? 刑法在其中起到作用了吗? 回到立法本身,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落后,会导致虚开数额少入罪快、虚开数额多刑罚封顶早的结果。换句话说,虚开100 万与虚开 500 万可能判处相同的刑罚,这也是虚开数额在实际生活中大得惊人的原因之一。同时,此罪法定刑过高,罚金数额低,也导致自由刑量刑过重,又起不到规制犯罪的目的,且与刑罚轻缓化的潮流不相符合。另外,从经济学、政治学的角度来看,税收流失在一定情况下也并非全是弊端,况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也各不相同,重新审视虚开增值税的量刑,追本溯源分析此类犯罪原因再来寻找合理规制的途径是有必要的。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模式

    《刑法》第205 条第3 款明确列举了“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模式。为自己虚开是指一般纳税人去税务局开票时虚构交易或有意虚假填写交易数量、价款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各种虚开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也以真实交易不存在为基础,目的一般在于公司“平账”.例如,一般纳税人B 从国有企业那里进了一批货物,带票,C 企业从 B那里低价进了这批货,不带票,于是 B 手里便有国有企业开具的正规余票。这时 A 企业向 B 企业求救: “你那有票吗? 给我开500 万的票用来平账。”B企业向 A 企业开据了500 万的增值税税票,以约定的11%的税率开出,并得到 6% 好处,而 B 也得到25 万元的偷税好处。这个案件中,B 是为他人虚开行为,A 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并非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是属于法律拟制。介绍他人虚开则是指行为人以中间人的角色充当开票人与受票人的连接中介,并从中获取利益。值得一提的是,虚开行为与出售行为不同,虚开行为主体一般是指一般纳税人,而出售行为一般特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南方某些地方,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常普遍。就在税务大厅的偏门里,有专门印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器,还有专人负责办理。税率往往从10%至12%不等,行话叫做10 个点或者 12 个点。如果按照广义的虚开的定义,那么出售行为也指虚开行为。但本文采取的是狭义的虚开行为,这样就能根据主体明确地区分出售行为和虚开行为。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应明确废除

      ( 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效力不明

      我国是在1994 年税制改革后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时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随着税制管理体制的漏洞而出现的,彼时中央政府为了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对该类型罪设置了严厉的刑罚,规定了五个条文,共十二个罪名,最高刑为死刑,可以说,政府是想通过铁腕手段来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的顺利实行的。

      《决定》第1 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出了规定①,这是 1997 年《刑法》的原型。很快,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 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并总结了三档量刑的数额和情节标准。②1997 年《刑法》第 205 条第 1 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档量刑,分别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规定虚开行为的数额。

      可以看出,《刑法》沿用了《决定》的内容,而且根据199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52 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予以保留,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纳入本法,自本法实施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决定》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部分规定已经失效。这里的问是:1996 年《解释》是否失效? 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十批司法解释,其中并没有该《解释》的踪影,可见,该《解释》仍然是有效的; 第二,北大法宝对《解释》的效力状态仍显示“有效”; 第三,根据2010 年 3 月 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 61 条的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在 1 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应立案追诉”,这条规定仍然沿用《解释》的起刑点,好像也默认了该《解释》的效力。
  
  ( 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应明确废止

      实际生活中虚开行为涉及数额巨大,如不修改相关数额标准,则会导致刑罚过重的结果出现。根据北大法宝数据显示,从 2013 年 5 月 17 日到 2013年6 月5 日之间审结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典型案件共计10 起。如下图所示①。

  图一。

  
    对比上述案例,实践中最终的量刑结果与按照《解释》的数额标准应该判处的刑罚结果,可以得出: ( 1) 按《解释》的数额标准,数额只要达到 110 万以上就是无期徒刑,因此无论是 150 万,还是 500万,甚至是5 个亿,量刑都会是无期徒刑,会导致量刑与社会危害性不一致的情况出现。如上图所示,400 万以上的量刑幅度没有区别,全部是无期徒刑。( 2) 按《解释》的数额规定,三年到十年量刑所对应的数额标准是10 万到 50 万,平均一年刑罚对应的数额基本上为1 万 2 千,这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量刑是过重的。三到十年的量刑区间内数额变化小,导致数额相近时量刑区别大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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