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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商标法中“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问题探析
【导论】 《商标法》44条1款适用标准探究导论
【第一章】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争议和分歧
【第二章】商标法1条款所保护权益的性质
【第三章】该款可否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
【第四章 参考文献】商标法禁止注册条款适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结论
综上,按照《最高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意见》19 条,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商标法 44 条 1 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其一种具体行为类型可以明确: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这种判定方式在前述"蜡笔小新"系列案、"海棠湾"案中的适用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关于该条款可否适用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还存有较大争议。
本文对于围绕该条款的实体争议的观点变化历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得出观点,同意最高法院就此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认为该条款所保护法益应为公共利益;而对于该条款现今所存在的第二个争议点,本文在理论分析和司法实践现状的梳理之后,得出结论,认为不应当适用在异议程序,并且面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不一的情况,最高法院应当对此问题及时予以说明和解释,以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当然,对于本文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观点并不一致,甚至相去甚远,这种现象也说明了对于同一条法律的理解出现两种以上不同观点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但是法律的权威性的基础和前提应当是高度的一致性,试想司法和行政两大机关对于法律的理解完全不一致时,民众对"如何遵守法律"会多迷茫?所以该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避免,对于如何更好地协调司法与行政的关系,这一法学界的"老大难"问题,确实各方面也应当给予更多的研究和关注。
在商标审查与审理实务中,对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标准,其分歧一直存在。通过不断沟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之间在该条款如何适用的实体问题上现已有较统一的认识,但有关其程序问题的适用仍处在分歧较大的状态。
由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文义模糊性,且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其判断标准、判断方法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商标局、商评委和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存在不同的认识,造成司法实务上的不统一。而我国法学界现状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对于程序问题的关注和保障仍然处于比较薄弱的状况,往往会忽略程序问题的存在对实体正义的实现构成巨大影响。
本论文梳理了涉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典型案件,将实务适用中存在的分歧进行了归纳和分类,指出问题的实质和立法上的不足。此外,笔者对相关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的不同观点和看法亦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尝试从商标法的制度本源出发,同时结合法律解释,进一步提出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标准。认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作为第 44 条 1 款的兜底条款,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应从严适用,只有在所损害的利益性质与法条并列的第 10、11、12条所规定的事由同等严重时才可适用,即应当针对绝对事由,而排除仅损害个人私益的相对事由,除此之外均不能适用,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严谨,不能被泛化。
至于具体的适用标准除现在最高法院在解释中明确提出的"批量性、大规模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还应进一步细化何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极大地浪费行政审查资源及司法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对于本条款所存在的程序问题,本文结合第三次修法,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出发,结合我国目前的商标注册核准情况,认为当前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对核准注册前的商标的利益保护不足,而是保护过量的问题,所以认为不应当对该条款的适用给予扩大解释,而应当遵从其所处章节,只适用于对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的无效宣告,而不能适用于商标的"不予注册案件".
限于笔者的认识能力和所掌握的资料,在归纳分析过程中定有不足和失当之处。笔者将继续关注与"其他不正当条款"相关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以期不断深化认识,为完善该条款适用规则以及促进司法实践的统一尽绵薄之力。
第二章实体问题界定:该条款所保护权益的性质第一节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法律解释规则依据法学上最普遍的逻辑--三段论理论,要判决具体案件,首先得获得该案件所能适用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大前提,这个寻找并确定适用法条的过程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它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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