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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韦伯法社会学研究中探析法律的理性化(2)

来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作者:吴国邦;杨博.
发布于:2017-06-13 共9962字
  3. 理念型的构建。
  
  韦伯在其政治社会学“合理性”预设下阐发的核心模型“科层制”可谓是理念型( ideal type) 的代表巨制,学界也因此时常关注韦伯在其他领域研究中的理想类型建构。理念型现实中并不存在,却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规划、理解、分析现实情况。就如现实中并不存在真正规则的正方体、圆锥体等,我们却是借助这些空间几何体理解了整个世界。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所构设的现代性场景与理性化过程,乃至不同法律文化的场景比较,均是在理想类型的语境下完成的,就如书中探讨习俗、惯例至制定法的演变过程,现实世界总有纷繁复杂的情况捉摸不定,但在韦伯所创制的环境中进行思维推进便能尽快掌握精髓,从而真正理解“习俗、惯例”“习惯法”“制定法”三者间的本质区别。
  
  ( 二)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内容。
  
  1. 韦伯对法学本体论问题的回答。
  
  如前文所述,韦伯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并不从属于任何阵营,他认为,“法律思想的构成部分来自逻辑,部分来自习俗所建立的制度,法理学所要确定的是根据这种法律思想的原理抓住有法律效力的事物; 因此它只对具体的法规或具体的解释方式是否可被释为有约束力做出判定。它并不回答这些法规是否一定应当创制的问题”[6].也就是说,韦伯“法律社会学”语境中的“法”由事实层面的“法律逻辑”与价值层面的“习俗制度”两部分组成,而法律研究者需要做的仅仅是明晰法律逻辑的实质内容与习俗制度的主观意义,并依此对“他者”作出有无、是非的判断,而非就本体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或应当如何存在作出评断。韦伯对法律概念的界定同其价值中立原则完美贴合,其在《法律社会学》书中第一章“实体法领域的分化”与第二章“主观权利的设定的各种形式”中对法本体的描述亦高度承袭了此观念。
  
  2. 韦伯在理想类型语境下作的法制类型分析。
  
  韦伯借助理想类型构建的一般方法,以法律实务活动为参照系,对历史沿革中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定型分析。当然,这些在理论上所进行的类型划分在历史现实中并非真实存在。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的法制类型分析:
  
  ( 1) 法律实务技术手段的类型划分1) 当法律制度非理性时:
  
  ①形式非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即排除理智思想,依赖绝对精神,将法律实务活动诉诸于神谕。
  
  ②实质非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非依照既有规范,而依照主观体悟( 如伦理、情感等向度) 或法规范外的其他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形式( 如凸显政治价值判断的政治命令等)进行法律决断。
  
  二者呈现出互斥关系。
  
  2) 当法律制度理性时:
  
  ①形式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仅撷取明确无误的事实作为一切法律决定的基础。
  
  ②实质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排除一切法规范外的价值取向( 如伦理命令、功利或其他目的的取向、规则、政治准则等) 对法律后果的干扰。
  
  二者呈现出互补关系。
  
  ( 2) 对“法律担纲者”及其对应法制类型的划分。主要的“法律担纲者”包括法律先知、法律名家、世俗的或宗教的当权者以及专门法律家这四种类型,相应的法律制度的类型就包括卡理斯玛天启法、法律名家的法、世俗或宗教权威的强制法以及专门法律家的法。
  
  ( 3) 对法律思维理性化发展方向的类型划分。依照教育方式对法律思维形塑路径的区分为标准进行分析,一种是由实务家开展的经验性法律教育,另一种则是在特别法律学校进行的理论性法学教育。
  
  3. 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归宿: 法律文化的社会历史分析。
  
  韦伯进行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终极目的实则在于对不同文化背景下法律制度的社会历史分析,透过《法律社会学》的行文逻辑不难发现,韦伯力图勾勒出西方世界法律制度在现代性条件下理性化的过程及其动力机制,并分别作了历时性考察与横向比较,即比较西方( 近) 现代法律制度与西方传统法律制度间的异同和比较西方( 近) 现代法律制度与非西方( 近) 现代法律制度间的异同。故,抓住韦伯笔下的“法律现代性与法律理性化”便等于抓住了《法律社会学》之要义。
  
  三、法律的现代性与法律理性化。
  
  ( 一) 法律与现代性。
  
  探讨法律与现代性间的张力关系,实则是建构促使法律理性化的动力机制的过程。关于“现代性”概念的界定,学界始终说法不一,最具代表性的是吉登斯通过对资本主义现代社会的四维度划分揭示现代性全貌的立论,“工业化、资本主义国家对信息控制和对社会的监督,以及暴力手段的支配和战争本身的工业化,构成了现代社会的四个基本维度。它们缠绕在一起,共同编织了现代社会的全貌”,吉登斯所关涉的领域对应经济发展方式升级、政治权力膨胀、社会运行机制改良、社会控制手段强化以及武力宣泄“热”转型。在现代性笼罩下的历史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心理机制等的运行状态及其相互型构都会对社会转型产生微妙且深入的影响,但万径归一,诸多维度的形塑路径都以“理性化”为表现方式,这也符合韦伯一贯的简明风格。韦伯形象地以“祛魅”描述“理性化”过程,并将其抵牾称为“铁笼”,实际是对各方面禁锢的一种统称,无论是经济的滞涩、世俗权力的萎靡抑或是文化的神学桎梏,“祛魅”都是对破除牢笼的一种状态描述; 故,探讨“现代性”,实际便是在探讨“理性化”,二者存在器用之辨,但更多应当是共生关系。国内学者刘小枫对于现代性的阐释似乎更为精到,他将普遍社会学意义下的“现代性”阐释为“现代现象”,并将“现代性”之表述纳入“现代现象”的题域内,赋予其“单-群心理结构及文化制度转变”的特殊意涵,实际将社会心理状态的转型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位置。回到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此语境下与法律具有联结关系的“现代性”姑且作缩小解释,一方面涉及法律与政治制度、经济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因循刘小枫的路径将社会心理状态及文化要素做突出考量,即考虑法律人的理性演进过程,此义将在下一部分做详细探讨。
  
  先将政治制度与经济构成的动力体系在此部分做简要阐释。韦伯在第六章“公权法与家产君主的法制定,法典编篡”中提出了这样一种认识,政治制度的发展催化民族国家兴起,民族国家虽形式各异却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只得应对导致‘科层官僚制’出现的日益扩张的行政事务”.科层组织在内在需要的压力下倾向于产生理性行政手段,结果自然导致对理性法的需要。韦伯认为这样形式的社会组织有编纂法典( 形式理性法存在的一般前提) 的一般趋势。法典编篡的推动力实则便是法律理性化的推动力,其关联性不言自明,是为政治制度的现代化对法律理性化的促进作用。
  
  至于经济与法律间的相互关系则更为复杂,韦伯始终反对将法律视作经济的衍生品,他认为法律作为社会实在的一部分同经济因素间存在着极其活跃的互动关系。首先,韦伯否认单经济因素决定论,法律自然被囊括在内,“缺乏经济要求绝不是过去缺乏某些法律制度的唯一解释。正如工业的技术手段一样,法律技术的理性模式---法律对此给予保障---必须在可以服务于现行经济利益前首先被‘创造’……经济条件并不自动产生新的法律形式; 它们( 经济条件)只是为法律技术的传播提供机会……”[7]其次,韦伯在第二章第四节“契约自由、自律、团体的法人性格”中不自觉地流露出对法人人格迥异来源于其经济目的差别的看法,这便从侧面反映出韦伯对经济因素仍抱持着审慎态度,更能够说明经济格局对法律理性化产生的巨大影响。如在关于研究契约自由的论述中,韦伯就注意到了契约法的社会后果只对财产所有者有益,实际上是支持了所有者的自主权力地位,最终促成法律适应特殊阶级的利益。“形式正义保证了利益各方提出其形式法律利益的最大自由。但由于经济权利的不平等分配,并且形式正义系统将这种不平等分配合法化,这种自由就常常产生与宗教伦理或政治利益关系相矛盾的后果---而且,审判发展到冲突利益的和平竞争可能导致经济和社会权力的进一步集中。所有这些情况,形式正义因其必要的抽象性质会破坏实体正义的理想。”[8]
  
原文出处:吴国邦,杨博. 法律的理性化——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进路的考察[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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