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法律的理性化。
前一部分简要阐明了现代性簇拥下法律理性化的动力机制,但韦伯在第七章“革命创制的法的形式性质,自然法及其类型”中所展现的“自然法”仍是影响法律理性化的重要因素之一。自然法是来源于自然理性,经由革命创造固定下来的、指向秩序的合法性依据,是反抗群体为己身“正名”的退路,尤其是受神学压迫的社会团体,无法借助“天赋”“神授”作为权力来源,便只得借助自然理性。韦伯认为,中国法律之所以没有经历理性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然法的缺失。同样地,希伯来法未能沿理性化寻到出路的原因亦在于此,其法显着特点便在于先知们缺乏自然法思想,甚至当上帝被描述为被压迫者的救星时,也没有进一步提出自然法来批判实在秩序。
1. 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
前文中多次提及“法律理性化”,虽已明确“理性化”与“现代性”的内在关联性,但于其内涵而言,却也仅是模糊感知,并未作概念化,此处便作尝试定义,即在一定习俗、制度、情感、规范、意志和信念下产生的,意义的价值与理性共同发挥作用,而且意义的向导性或者说“行动的自我趋向性”往往作为理性化行动的一个先行存在而发挥作用,意义内在于一切行动之中,无意义则一切行动就不会发生。理性选择的实在性便在于趋“利”性,而“利”之意涵又可被归结为行为人的主观追求与事物的内在价值两种,前者对应“工具理性”,后者对应“价值理性”.承前所述,韦伯所创制的价值中立原则及其价值实证化的论证思路均指向对“法”内在价值的挖掘,而甚少如“工具理性”般简明迅捷地做直接观察、判定,但无论偏重于哪一维度,均能够充分说明价值追寻,即理性化演进在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独特作用。甚至有学者将“理性化”与韦伯的“合理性”预设联结起来,将“合理性”作为“理性化”的结果和目标,以说明“法律理性化”在韦伯“法律社会学”学说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也正如前文所列,哈贝马斯认为法律文化及其发展已在韦伯的“合理化”与“合理性”理论中岿然盘踞,离开法律谈“合理性”必将无法完成圆润的逻辑论证。
在正式作“法律理性化”阐述前,应当先厘清“法律理性化过程”与“法律发展过程”间的区别。前者着眼于“理性化”,是一种有方向的法律变迁,而后者的涵盖性更广,包含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转型。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并无心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全面铺展,故而对现代化起点前的低级法律形式着墨较少。韦伯将现代性场域内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归结为“形式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实质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形式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实质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四部分,各项特点均于第二部分做了简要概述,在此便不再赘述。其认为“法律理性化”的一般发展过程为由“形式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发展为“实质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再成长为“实质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最终演化为“形式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的三阶段演变过程。第一阶段实质是理智思想的成长,在司法实务活动中,用以裁决的普适规范由神谕等超自然力量转变为人的智慧,实际是蒙昧到工具理性的发展,但却不能称之为“理性”,原因即如上文所述。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彰显的是其内在价值、是行为人行为逻辑“意义”之归属,而非依照传统“自由主义”确定的“人的尺度”.第二阶段则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跨越,是对“理性化”的真正实现。第三阶段便是对学科智慧更高级的探求,也恰是韦伯学术兴趣所在。韦伯将“形式理性的法律”又划分为“附带的理性法”与“逻辑的理性法”两种类型,前者深陷概念法学与注释法学的泥沼,固守法律条文、周旋于形式主义,韦伯并不认为这是真正的“形式理性”,相反将其视为掺杂解释者主观因素的诡辩,是“实质非理性”的另一表现形式; 韦伯将“逻辑的理性法”视为“法律理性化”的最高阶段,“逻辑的理性法”便是“一切分析取得的法律命题整合方式,是逻辑清楚、内在无隙可击、所有可想象的事实情况均被包含在内的规则系统”.具有如下特点:
( 1) 每一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基于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 2) 通过逻辑手段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具体事实情况提供判决依据;( 3) 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 4) 凡是未能在法学上被理性地“建构”者,即和法律无关紧要;( 5) 任一社会行为均有同等可能,也必然以服从规则、适用规则或触犯规则的方式被包含在该体系内。
这实则是韦伯依照理想类型的方法论基本原则所创制的法律理想图景,此种类型的法律拥有最大程度的周延性和容扩力,其自我修正的静态模式与纵向发展的动态机制存在最大限度的耦合; 运行至此种阶段的法律类型,能够通过仅逻辑地执行和解释法律便可实现公平、正义、效益等诸方面的法律精神与法律利益; 进一步说,“逻辑的理性法”是通过“形式理性”实现“实质理性”,从而达致二者统一的。
2. 法律人的理性化与职业化。
韦伯对法律人演进过程的论述散见于《法律社会学》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七节与第八章,脉络却较为明晰---分“理性化”与“职业化”两个向度。
( 1) 法律人的理性化。法律人理性化的一般过程由韦伯对各法系---尤以罗马法-欧陆法一脉、普通法-英美法一脉为甚---的状况描述概括而来,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见下表) :
( 2) 法律人的职业化。法律职业培养的路径经由两脉,“第一种是把法律作为手艺进行的经验培训,学徒或多或少地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向执业者学习。第二种可能性是在专门学校传授法律,此种方法强调法律理论和科学,因而理性地和系统地对待法律现象”[9].韦伯在第四章第一节“经验的法教育与理性的法教育: 由律师训练或大学训练”中将英国的“行会”方法作为第一种典型来分析,韦伯认为这种培训方法带来了法律职业者在实体法和诉讼程序的适用及革新方面的高度技巧,但这种法律培训自然会导致形式主义地对待法律,受先例和来自先例类推的约束。这样培训出的人材不能系统地、全面地理解法律。韦伯十分悲观地得出这样的结论: “从这样的实践和态度中是不可能产生理性的法律系统的,甚至法律的理性化也不可能。”[10]在事实上,英国的法律职业者就严重妨碍了通过立法或法律科学的理性化。在英国,对新法律的解释仍掌握在来自律师的法官手里,因而英国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得不绞尽脑汁,以防止法律家们对新法律的重建。
第二种类型以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为典型。这种法律教育以法律理论和科学为基础,并在与法律实践分开的专门学院或大学里进行。因此,“由学院或法律教育中产生的法律概念具有抽象规范的特点,至少在原则上,它们是通过对意义的严格形式和理性逻辑解释形成和相互区别开的”[11].一方面,这种方式竭力通过重新阐释,使传统的、不变的规范适应变化了的需要; 另一方面,它竭力创造一个理性的法律系统,从而大大加强了法律的理性和逻辑性倾向。
参考文献:
[1]陈世荣。 法律社会学的法的概念[J]. 环球法律评论,1989,( 8) .
[2]忻福良。 对民办教育法律的若干法理思考[J]. 教育发展研究,2001,( 3) .
[3]郭旭新。 论经济转型中的秩序---关于可持续发展中的制度经济学解释[J]. 南京社会科学,2007,( 1) .
[4]李强。 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正当性”问题[J].法学论坛,2010,( 5) .
[5]李强。 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文化概念---评劳伦斯·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J].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6,( 9) .
[6]蔡宝刚,杨显斌。 重温形式理性法律的特质---韦伯视野及当代价值[J]. 法学杂志,2012,( 10) .
[7][德]马克斯·韦伯。 法律社会学[M]. 康乐,简美惠,译。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230 -242.
[8]代华琼。 在权利与秩序之间: 新自由主义与新保守主义的政治哲学批判[D]. 苏州: 苏州大学,2014.
[9]韩慧。 英国近代法律教育转型研究[D]. 济南: 山东大学,2010.
[10]刘祥超。 文明转型视野下法律的理性化[D]. 北京: 中共中央党校,2013.
[11]刘兵。 作为修辞的法律---法律的修辞性质与方法研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