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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27 共271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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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商业秘密是企业进行竞争的重要手段,若其被公之于众,会导致权利企业的巨大竞争优势的丧失。一份准确的鉴定意见在还原了商业秘密案件的真实事实的同时也对司法的公正起到了巨大的保障作用,并且从根本上维护了企业的权益。因此,必须对我国的此项制度进行完善。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联系其他国家的先进制度、经验,对我国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相关立法上的完善建议
  
  现阶段,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在多部法律中都有涉及,但却存在涉面广却不详实、内容多却不精确的情况。法律条文若是零散的,那么其可操作性便被大打折扣,这样便不能够理清诸如商业秘密的范围大小、具体内容等基本问题。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根本的就是解决什么是商业秘密的问题,这样一来,此类诉讼案件中的争议势必增加,审判者也会处于无从下手的境地。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模式,把散见于各种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整理,再联系我国的社会经济现实,制定一部有针对性的法律。在制定法律时摒弃粗陋的规定,用详实的内容填充其中,让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不仅要对实体权内容进行完善,还应注意到程序方面的问题。针对目前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盲目的依赖的情况,与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相配套的各种程序规则也应该进行完善。譬如,把启动重新鉴定的数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不公开审理”的证据范围进行明确;对刑事诉讼中的质证与保密问题进行协调;尤其是要详实的制定各个程序的具体步骤。
  
  德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就是相当成熟的,对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各个程序的细节之处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管是司法鉴定的原则、范围,还是鉴定人、实施标准等都非常详实。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在进行鉴定工作之前必须进行宣誓,保证自己在鉴定工作秉着严谨、求实、公正的态度进行鉴定工作”;1《德国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中规定了“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权获得补偿”.类似规定数不胜数,这些鉴定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保证了德国的司法鉴定公正、严谨、准确,是我们应该借鉴的地方。
  
  (二)全面制定配套的科学鉴定标准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意见”,很大程度上是具有主观性的,虽然此种“意见”
  
  是鉴定人通过联系自己的专业知识,发挥个人技能,依靠精密仪器进行检验、检测、分析得出来的结论,但是为了排除其主观性,保证其客观性,相关的参照标准必须存在,在这里,就是所谓的“鉴定标准”.鉴定标准是对鉴定意见具有规范性的程序和条件,主要运用科学的技术来实现对鉴定主体的规范。现阶段,鉴定标准在我国并未实现全面普及,只有法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领域存在由国家相关部门联合制定颁布的统一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其他领域尚不具备。那么,在商业秘密领域,鉴定技术标准的“空白”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的司法鉴定混乱而不统一。譬如在同一案件中,A 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与B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截然相反,但是双方都坚持自己是依据“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不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他们所主张的“鉴定标准”其实是各自的“鉴定标准”,并不是整个商业秘密领域的统一标准。正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来规范鉴定程序,才会出现这种谁都理所当然的认为自己是正确的现象。所以,应该抓紧制定商业秘密领域的司法鉴定标准,不仅包括鉴定的实施程序所依据的标准,还要考虑到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这一难题,通过联系实践情况,制定一个可以为所有案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
  
  同时,还要确立一个鉴定机构内的,规范、培养鉴定人的行业标准。这是因为经过新的刑诉法的修改,鉴定人属于必须出庭的人员。那么,虽然鉴定人具备专业的知识、高超的技能,但是这些仅限于其钻研的专业领域,同样的,鉴定人对法律知识、诉讼程序等专门性问题知之甚少。那么当他们出庭担任证人时,会因质证程序等对各方的提问进行回答,若他们对这些程序、流程不熟悉,在回答问题时抓不住重点,就不会为审判者提供真实、客观、准确的证据,不利于案件的事实查明。因此,应该定期的对机构内部的鉴定人进行培训,通过举办出庭技巧培训班,开设模拟庭审的专业课,提供出国交流的平台,随时发放前沿学术问题的资料等方式,从理论到实践的培养鉴定人。这样可以使他们的执业素质、能力都能达到符合审判的需要的标准,实现自己的价值,为司法公正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三)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因为商业秘密案件里的涉案技术信息的的高科技性和复杂性,为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审判者公正、准确的进行判决,我们需要引入专家辅助人提供专业的证据意见。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在吸收国外制度的宝贵经验的同时,联系我国的实际才得以出现的。然而,我国目前对“专家辅助人”的规定比较笼统,对于他们的诉讼地位、选任条件、出庭的启动条件、提出的意见的效力等问题都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为了使这项制度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充分的发挥作用,我国法律应该对其进行补充完善。
  
  首先,应该对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界定,既然他们是在庭审中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接受质证或进行质询的专家,那么理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若是不明确的对他们的资质提出要求,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这一制度流于形式。所以,应该明确规定作为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其次,对于他们出庭的启动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由此可知,启动程序最终是由法庭决定的,当事人等只有申请权。那么对于同意启动的条件应该进行明确规定,首先必须是有人提出申请,这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应该是在鉴定意见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因为他们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应对其不了解的专业知识而存在的,若是不存在异议,申请其出庭就是没有意义的。
  
  最后,要对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的效力、属性进行确定。若是没有严格的标准规范法官对此种意见的采纳,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它会继鉴定意见后成为法官第二个过度依赖的对象。对于意见的效力的界定,各种说法层出不穷,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应先确定他们的诉讼地位。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对意见的效力进行界定。法律同样应该通过明确的条文来规范法官对此类意见的审查、采纳问题。因为专家是单方当事人聘请的,所以很可能其心理上会偏向此方当事人,作出的判断、给出的意见也都是有利于聘请方的。法官应该通过综合审查的方法,充分调查各种因素来确定此类意见的真伪,不盲目采信。
  
  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不仅有利于审判者不再过度的依赖鉴定意见,而且在质证环节会使质证的价值得到最大的实现,同时,因为专家辅助人的出现,鉴定人会因为危机感而不断地提升自己的专业素质,最终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企业的权利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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