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服务大局的理念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来的。所谓大局,就是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包括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以及社会建设四个方面的总体布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党和国家的核心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司法服务大局正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体现和实践。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律根源于经济,并为经济服务。“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90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法律与大局就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换句话说,法律就是服务大局的工具。很多人对此批判,认为这会导致“法律工具主义”.但是法律工具主义的实质是把法律看作是统治者可以任意摆布的工具。91统治者可以无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任意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这其实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所反对的“社会以法律为基础”的表现。法律确实不能只被看做是工具,因为它有一定的独立性,也有其自身的价值。法律独立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而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内容也脱离社会生活,它所反映的依然是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关系。立法将这些关系上升到国家意志层面,执法和司法更是将这些国家意志付诸实践。法律自身最大的价值追求就是实现法治。这个价值只有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当中才能够得到实现,法律本身不可能自己实现。从这两个角度讲,司法确实应该服务于大局。
社会人类学中的功能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认识事物的方法:首先,“’功能‘是局部活动对整体活动所做的贡献,这种局部活动是整体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92即关注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尤其关注局部对整体的贡献。这是功能理论分析方法的关键之所在。其次,整体是由部分构成的,各部分协调运转整体才能往好的地方发展。最后,要想全面深入地认识某一局部,不能仅着眼于它自身来研究。必须将其放到整体当中,从它对整体所做的贡献来认识这一局部。93我们可以用功能分析法来理解司法服务于大局。一方面,司法服务大局体现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一个整体,司法活动是这个整体中的一部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司法是积极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局部对整体做出了贡献。司法只有存在于社会整体中才能被更好的认知以及更好地发展。司法不可能脱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这个大局而存在。另一方面,司法作为整体中的局部,可以有效促进各部分协调运转。司法与其他社会活动的互动回应了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需求,使得整个社会能够得到良好的运行。因而,从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角度看,司法服务于大局也是理性和遵循规律的。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如果规则与现实行为漠不相关,法律的功能就被扭曲了,应当通过塑造规则本身适应现实需要。”“如果社会效用的需求足够紧迫,如果现行规则的运行足以产生困境或不便,社会效用迟早会吹起胜利的号角。”94并且他也将这一理念落实到他的司法实践当中,为美国当时的经济走出危局提供积极的服务。由此可见,司法服务于大局看似只是中国的一个政治表达,但其它背后所蕴含的司法精神却是符合普遍意义上的司法规律的。
四、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是对中国司法权属性的认识?
对于何为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学界和实务界有着很多看法。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即是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在审判活动也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严格遵循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法律,充分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社会效果是指法的本质特征要在审判中得到体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等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得社会公众认同审判结果。95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指的是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司法活动,对纠纷进行裁判;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尤其是最后的审判结果能够让当事人尤其是社会公众满意。96并有学者对如何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出,应该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坚持现实与未来相统一,坚持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统一,各方面的价值要求都应该考虑到,而不能仅仅迁就某一方面的价值或者要求。97
在笔者看来,司法效果就是指司法机关严格根据法律明文规定进行司法裁判后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主要表现为纠纷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确定的裁判。其后果主要是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以及消亡。而社会效果则是指司法裁判在社会上所产生的影响和效应,强调司法裁判要考虑本国、本地的历史传统、文化观念、经济状况等。社会效果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接受和信服程度,及社会矛盾是否真正得到解决。
在笔者看来,法律现象不应该孤立地从内部看待,更应该从社会现实的角度去分析。我们对法律的研究重点不在立法,不在司法,而在社会本身。对于司法判决的研究,也更应该偏重于其对社会产生的效果。社会法学派强调社会对于法律发展的重要性,认为法律就是为了对社会中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而产生的。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法律虽然复杂但并不是处于真空的,它针对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而制定,其应用实施也是针对社会纠纷。正如苏力所言,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98如果司法裁判最终只能被“精英化”的法律人群体接受,而不能为社会公众接受甚至站到社会公众价值理念的对立面。这样的判断其实就是否定了民众在司法中的存在价值。
司法的属性离不开人民群众,司法的规律自然是以民众的意愿为中心,任何离开民众意愿的治理都是空谈,脱离民众参与的任何形式的社会法治都不可能实现。从另一个角度讲,法治国家就是要将一切社会纠纷都规制在法律之下,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治国家不应该在法律之外还有别的途径解决矛盾,那样会对法律权威产生严重损害。这就要求司法者重视法律所确定的目的性价值,司法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达到人们确定的行为预期,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是司法活动的理想追求和最高境界。要想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警惕两个倾向。一是法律机械主义。这个倾向过分注重司法的法律效果,只考虑案件的法律因素,而没有将案件放到整个社会背景环境中来,对于法外因素予以考虑,充分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平衡各方利益。它对于司法的合情合理性没有考虑。另一个是法律xuwuzhuyi。它打着所谓社会效果最重要的旗号,以“人情”、“常理”等来取代法律适用于案件的审判。这种倾向实际上是以社会效果替代了司法效果。这两种倾向都是错误的。都没有真正认识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价值层面得以统一的重要性,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以及法治社会的建成都会产生不良影响。
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能会体现在不同层面上,但归根结底,他们都统一于法律的目的性价值。司法活动必须在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实现。尤其是针对目前处于转型期的我国,社会矛盾的叠加最终都汇流到法院。立法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的情况比较常见,法律依据不完备、不明确,这给司法者参与社会治理带来了困难。此时,司法者就必须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用好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既要严格适用法律以厉行法冶,更要适应社会条件的变化,紧跟时代的步伐。在坚持司法审判理念、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结合。所谓最好的判决就是能够把民意和法律规则结合得最为完美;能在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既满足民众的合理诉求,又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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