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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特色司法规律的认知与坚守

来源:学术堂 作者:范老师
发布于:2017-07-07 共64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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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对中国特色司法规律的认知与坚守

        在现实生活中,理念与规律、价值和动机是相互渗透的。规律能够通过普遍化行为期待而得到长期满足,就必须为规范之有效性主张提供基本理由。而理念要在经验上予以施行,就必须与规律联系起来。司法规律是“合秩序”性的。而合秩序性在人们的思想中占据突出的位置,为此,我们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来探索和论证司法规律的合理性基础。“***总书记在 2015 年就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就立足我国国情来说,要一切从实际出发,确保各项改革举措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始终保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和优势”.85

        一、“三个至上”理念是对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规律性认识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这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国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胡锦涛总书记2007 年向全国政法官员提出“三个至上”的要求,即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工作中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笔者认为,这个提法正是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以及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于司法领域的反映。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是对其规律性的认识,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至”就是“最”的意思,应该是唯一的。而“三个”都“至上”显然是不可能的。这是一种形而上的观点。这里所说的“三个至上”,是一种因比较而存在的最高状态。或者说这三个“至上”是各自有一个范围的。有参照物作比较,“至上”才有存在的价值。“党的事业至上”是把党的事业看做一个整体,与其他任何事业如个人事业、经济事业、社会事业等相比较得出的结论。如果其他事业和党的整体事业发生冲突需要选择判断时,政治上会优先把党的事业放在首位考虑。“人民利益至上”是指人民的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高于其他一切利益,如个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等。在他们有冲突时,政治上也会优先保障人民的整体和根本利益。“宪法法律至上”指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制度框架内,规范社会行为的各种社会规范中,宪法法律有着最高的权威和效力,是整个社会的根本行为准则。
  
  有学者提出这三者之间发生冲突怎么办?其实这种冲突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这“三个至上”从内里来讲是完全统一的。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的事业”就是为人民群众谋福利,党就是为维护“人民的整体和根本利益”而存在的。“宪法法律”是为了真正保障“人民利益”而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它本身就是党的主张、人民意志以及国家意志的结合。如果一定要在这三者当中选出一个最“至上”的,那么一定是“人民利益”.因为“党的事业”和“宪法法律”从根本上讲,都是为了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存在的。“人民利益”是纽带,将“党的事业”和“宪法法律”联系到了一起,实现了“三个至上”的内在统一。
  
  从另一个角度看,“三个至上”实际上是对司法者的不同身份、不同角色做出的不同要求:作为党员的司法者们当然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自然要将“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而作为职业法律人,司法者自然会坚持“宪法法律至上”.
  
  传统法理学当中,价值、规范和事实是很经典的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般来说,都是把法律价值、法律规范以及法律事实结合成整体来研究的。“三个至上”也可以借鉴这个原理。“党的事业至上”是一种政治上的价值选择,“人民利益至上”是一种利益事实上的选择,而“宪法法律至上”则是在法律规范上作出的选择。政治法律价值、人民社会利益和宪法法律规范这三个方面的紧密结合、辩证统一、共同至上,构成了“三个至上”的主要法理基础。86
  
        二、人大监督是对中国特色司法权发展的规律性认识?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87人类在很早的时候就认识到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属性。如果不采取措施任由其发展,会带来严重后果。世界各国为了限制权力的扩张都做了很多理论上的研究和制度上的实践。实行权力分立政体的国家普遍以权力相互制衡来限制权力,而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则以监督来限制权力。从本质上说,制衡和监督都是限制权力扩张的方式。中西各国因为政体等不同而选择了不同的方式。
  
  我国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人民行使一切国家的权力。人大享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立法权的派生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并且其他机关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也就是说宪法直接赋予了人大监督司法的权力。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而言,我国法律规定了法院需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所以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接受人大监督也是其工作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坚持人大监督司法符合我国的政体属性,是非常必要且意义重大的。早在 2011 年,我国就宣布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据此,法治建设的重点应该由制定法律向实施法律转变。人大固然还需要对新兴社会现象进行立法,但对于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应该逐渐成为人大工作的重点。由产生出司法机关的大进行监督意味着母体监督,这有天然的正当性。88人大提出的监督意见相较于同由一个母体产生的检察机关来说可接受度更高。人民对于司法公正的期待越来越高与司法不公和腐败的状态的矛盾日益尖锐。在我国,司法终局的权威性没有形成,人们对于司法案件的不满总是希望通过诉讼外的其他途径解决,如信访等。这种局面的持续发展显然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只有将纠纷限制到法律的框架内求得解决,让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才能真正让司法符合民众的期待。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是个案监督,而是根本性的、方向性的监督和纠错。所以公众经常寄希望于人大对司法的系统性监督,人大对于公众的诉求也应该予以回应。
  
  长期以来,人们不是诟病人大对于司法的监督权,而是针对人大的监督方式有不同的看法。按照法律,人大以听取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形式督促人民法院完善内部机制。要求他们解决一些比较共性的问题,比如执行难等。值得注意的是,人大对于司法的监督只能是整体层面上的,而不可以对具体个案的裁判公平与否予以监督。那样人大就很容易干预司法,使得司法机关不能真正独立办案。如果确有在社会上影响非常恶劣的严重司法不公的案件,人大代表可以联名提出书面意见,并指定权威机构,比如由认定法官司法责任的委员会进行审查。对于这样的监督意见,司法机关也应该认真对待处理。对于人大以“听取报告”的形式进行监督,学界也有不少反对意见。有学者认为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违反宪法规定。89确实,实践操作中,这样的工作方式确实值得商榷。如果人大否决法院的工作报告,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是主审法官?合议庭?还是根本无法追责的“本院”?司法责任不明确。这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应该值得关注。另外,法院的工作汇报,是否只是流于形式走个过场,人大听了报告之后对司法机关有什么样的监督举措不明确。这样的一种监督方式实际上不会起到效果,应该得到改善。
  
  笔者建议,人大对于司法的监督首先应该由形式监督转为实质监督。树立专业监督的意识,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日常作用,创新监督方式,使得人大的监督落到实处。其次,监督的重点也应该由对实体的监督更多地转向对程序的监督。司法的实体公正是很难实现的,现代司法是通过保障程序正义去追求实体正义。对于司法的监督,也应该符合这一理念。再次,人大的监督应该以看得见的公开形式规范化地进行。人大之所以能够对司法进监督是因为它享有宪法赋予的监督权。监督权本质上也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能使运行的结果为公众接受。而规范化的监督才能使监督有序进行。
  
  人大监督司法是权力受到制约的司法规律在中国的特殊表现形式。相信通过对它的进一步完善可以使得司法权更好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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