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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规律认识的基本条件

来源:学术堂 作者:范老师
发布于:2017-07-07 共535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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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司法规律认识的基本条件

        列宁说:“规律的概念是人对于世界过程的统一和联系、相互依赖和整体性认识的一个阶段。”24它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相统一的基本形式,即由一系列环节所构成的普遍趋势和线索。从定义上讲,规律是事物与事物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事物发展中本身所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系。25这种联系会在一定条件下不断重复出现,并且决定着事物必然向着某种趋势发展的方向。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都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的、无间断的重复性和根本上的决定性,并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通过实践可以认识、发现、利用它。对于规律的认识,无疑有助于我们深刻把握司法规律的含义。
  
  第一节 用马克思主义科学观去认识规律

        认识论属于哲学的范畴,其研究的范围包括认识的本质、结构,认识与客观实在的关系,认识的前提和基础,认识发生、发展的过程及其规律,认识的真理性标准,等等。自人类社会产生之始,人们一天也没有停止过认识。而人类认识的根本目的是揭示事物的本质,揭示事物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力求使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符合。但是,一直以来许多认识论并不是按照认识本身的实际情况来研究的,往往用不同的方式对认识的本质和规律作出歪曲的解释。只有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辩证地、历史地按照认识本身的过程考察认识,真正科学地揭示了认识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也才真正能使认识的自觉性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26

    一、社会规律贯穿在社会历史之中

    对于规律从何处来的提问。哲学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先验论,认为规律来自于事物的本性,并将本性先验化,最终神格化,并通过理性表现出来。第二种是生成论,认为规律是在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中产生的。这种观点否定了规律是先验且固化的,认为事物的本质也是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客观事物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属于自己的定律。这个定律就是一种内在的联系,它会在事物运行过程中不断地重复出现,推动事物最终必然走向某种趋势。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将规律分为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自然规律是指自然界自己运动而盲目形成的法则,它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客观性。社会规律是指人类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规律。学者们对于社会规律是否客观有很大争议。有人认为,社会规律既可以创造,也可以消灭。其主要理由是:人类社会历史的形成与自然界不同,它是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实践活动的总和。这些实践活动创造出了人类的历史,也创造出了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27但在笔者看来:社会规律虽然有异于自然规律,但它依然是客观的。它既不能被创造,也不能被消灭。社会规律与社会历史是不能等同的。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实践活动创造了社会历史,社会规律则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各项事物根本性质之间的关联。社会规律贯穿在社会历史之中,通过社会历史的演变展现出来。而社会规律作为必然而稳定的存在,对于社会历史发展的未来和方向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从社会发展中去认识、发现和总结规律

        任何社会体系的存在都必须与环境之间发生互动,只要它“活着”,它就必定按照自己的内在规律来运动,并对环境带来影响。所以卢曼认为,法律系统是“规范上封闭,认知上开放”的系统。28法律的生命系统是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它以其自身内在机制应对环境中的挑战。然而,规律的客观性并不否定人的主体因素。客观存在的规律是需要人去认识、发现和总结的。人与其他生物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人类不会消极被动地适应周围环境,对于客观规律唯命是从,而是会依据自身的需要积极主动地发现、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人类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其实就是实践的过程。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认识、发现和应用规律。只有深入实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实践中获取丰富的经验,才能了解社会规律。反过来说,也是因为深入了解了规律,才能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实践与对规律的认识的统一才能正确发挥主观能动性。理论、思想和学说本身并不能主动改造世界,只有被人掌握后运用到实践当中去,才能成为改造世界的物质力量。人只有在实践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认识和发现规律。实践中的大量素材可以让人们准确认定事物之间的本质联系,从而发现事物的客观规律。而另一方面,实践也是检验认识正确与否的唯一途径。对错误的改正使得我们有机会更精准、更深入地认识客观规律。当然,由于社会规律属于社会历史的范畴,所以对于社会规律的检验可能要经过很长的历史过程。说到底,认识、发现和总结规律,其实都是为了更好地实践,而也正是实践的需要推动我们更深入地发现和认识规律。
  
  第二节 认识司法规律的目的和作用

        根据认识论的基本特征,人们对司法规律的认知无非是源于经验、主体性感悟抑或现实的感触与体会。当然,司法的出现也不是单纯地来自经验,“必然是与先验的理性认知有关。这种认识论把最终的认识要素推托于主体与客体,它预设了现实对象中存在着真理或者主体内部先验地具备真理的条件。”29而所有这些论说的基点,都由支配我们的认识论地位所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从人类思想中获得的对司法规律及其价值的认识,便构成现代司法制度真正崭新的内涵。
  
  一、司法规律是司法活动的科学依据

        提到司法规律,我们需要对“司法”这一概念做个学理上的界定,一般来说主要有三种理解:第一种观点是从与立法和行政相对的,国家权力层面上来理解司法,认为,司法是由一国的法院代表国家来行使审判权。第二种观点是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来理解司法,认为,司法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还包括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一系列能够解决纠纷的法律活动。也有学者认为,民间的仲裁、调解也应该包括在内。前者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后者是准司法。第三种观点是司法就是法律的适用,即诉讼:“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司法权,故一般简称‘司法'.”30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它既不同于第一种观点将司法放到三权分立的学说和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下,又不同于第二种过于泛化,过于扩大地理解司法。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这个理解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在这个概念下探讨司法规律才有现实意义。
  
  当然,人们对司法规律的理解并不是铁板一块,不少人就曾对司法是否有规律提出过质疑。在笔者看来:司法是人类在法律领域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过程,因此司法自然是有规律的。在西方很多哲学家和法学家看来,法律是很高端的智慧,因为它综合了伦理学、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很多内容,将他们的精髓抽象出来。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智慧、人们的认识水平等都要通过法律来体现。因而法律是一门非常复杂的有规律发展的复合学科。司法工作即是司法工作者通过理性的思维将法律运用到人们的纠纷中去。而矛盾纠纷又涉及到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是非常错综复杂的。因而,我们可以认为,司法活动是非常复杂的高级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实践决定认识。对于司法的认识是在人们司法实践基础上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知,再将理性认知回归到实践当中去的过程。因而,司法活动是有规律的。司法规律存在于人类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规律可以归置在社会规律的范畴之内。
  
  学者们对于司法有不同的认识,这导致了对司法规律也有不同的解读。有的认为,司法规律包括了司法活动的运行规律、司法职权的配置规律、司法制度的演变规律、司法人员的管理规律等等。31也有人认为,司法规律就是司法工作的规律,也是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32更有学者从纵深角度看问题,认为司法规律在哲学上可以分为表层规律、中层规律以及深层规律。表层规律是指司法的构造规律,包括司法的构成内容,如法院、法官、法律等;中层规律是指司法运行的规律,涉及司法在运行中的一些微观规律,它们与司法本身的性质、构造有很深的关系;深层规律是指司法实践在历史发展中,与其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传统等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方面的规律。33

        虽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于司法规律会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从根本上说,司法规律主要就是指司法的组织配置规律和司法活动的规律。司法权的配置、司法实践的演变、司法人员的管理属于组织配置规律,而司法运行过程中的规律、判案的规律则属于司法活动的规律。司法规律是司法组织和司法活动中起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的准则,是对司法权、司法活动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和总结。我们在研究司法的发展趋势时,不仅应该看到司法外部发展的特殊性,更应该关注和把握其内部运行的普遍规律,只有将两者辩证统一地看待,才能使普遍真理与具体现实相结合。34“规律是客观的,而不是臆造的。遵循客观规律便能顺畅发展,而违反规律最终会受到规律的惩罚。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必须统一于科学的、客观的司法规律,从而保持持久的生命力。”35
  
  司法规律不同于司法本质。司法本质是一个权威机构依据既定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对纠纷作出的权威裁判。司法的本质体现为司法的内在规定性,是静态的。司法规律则是司法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必然的联系,它体现的是司法过程的动态。司法规律与司法本质其实是密不可分的。对于司法规律的提炼和概括其实是为了司法本质的更好实现。“改革是为了让司法回归本质,让审判更符合自身规律。”36
  
  司法规律也不同于司法原则。司法原则是指司法活动中所应当遵循的外在要求。它主要由一国的司法制度和宪法法律明文规定。而司法规律是一种内在的必然趋势。很多司法原则是司法规律外化的表现,如迅速审理、两审终审等。
  
  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司法规律体现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规律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基本价值观。司法理念的内容虽然是对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但从根本上说,理念是主观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对于司法的价值追求。客观的司法规律对于主观的司法理念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主观也对客观具有反作用。一种先进的符合人类文明的司法理念为人们所接受,由法律确定为司法原则为世界各国所遵守时,这种理念也就成为了人们司法活动普遍遵循的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是对司法中出现的必然联系的抽象概括和总结,具有普遍性,但它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司法规律一般见诸于一国的司法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当中。国家不同、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制度不同、文化传统不同,司法规律就会以不同的程度、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司法规律的认知有助于我们避免司法主观主义倾向

        司法中的主观主义倾向就是在司法过程中不理会客观规律,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出于政治或者是其他方面的考量,而将情感、意志、意愿强加于司法,甚至认为,法律必然是服从于政治的。根本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法律的规定是根据政治的需要来的。他们并不认为法律是有自身规律的,他完全把法律当做所谓的器具。37
  
  主观主义还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支持人治。一部分人支持人治是因为人治不需要像法治那样按照规则办事,可以为自己谋私利。而另一些人支持人治则是搞不清人治与法治的优劣。认为法治将一切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不灵活且效率低下。而人治可以高效地行使权力,灵活变通地将司法更好地服务于人民。诚然,在个别问题的即时解决上,人治确实比法治效率高。领导的批示过问不需要遵循预先设定的流程,会比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情要节约时间,问题也可能更容易得到解决。但我们应该看到,人治更多还是要依靠个人的意志和注意力。个人一时的想法是不稳定甚至不理性的,此时的正确可能在彼时被证明是错误的。这些改变会为社会的稳定留下后患。更重要的是,人治因为没有制度的约束,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恶性膨胀,这对于社会的危害远远大于它所带来的短期效果。从长远来看,法治是根据预先设置好的规定进行社会的治理,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更具有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更具有约束力,而对于整个社会秩序来说,稳定性程度更高。应该警惕司法实践中不尊重客观规律的人治现象。

        主观主义本身可能是善意的,但好心未必能办成好事。实践当中司法主观主义的现象经常发生。比如一些影响非常恶劣的刑事案件要求“命案必破”,这本身当然有出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考量,但是不得不说提出这样的要求更是为了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的政绩。这样的要求就给侦查机关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在限期破案的巨大压力下,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就出现了。再比如现在恰逢司法改革的时机,会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司法为民,改革创新就可以“良性违法”而不受追究。这样的思维无视规律的客观性,不利于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主观主义倾向使得司法理念遭到扭曲,公平正义的方向出现偏差,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价值受损,人们对于司法的信任感降低,信访上访的比例增加,维护社会稳定的成本增加。
  
  强调对司法客观规律的遵循可以使我们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在司法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避免主观主义倾向。可以让当事人能够真正享有诉讼权利,司法权难以恣意膨胀,可以合理高效地运行,制止司法者的非法专断行为,严格控制并尽量减少人治对司法的影响,防止国家权力异化。使得司法文明、科学、理性,让司法的价值和目的在实践中得以彰显,让司法的权威得以树立,让法治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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