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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发展及监管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2-10 共768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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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发展及监管现状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及发展趋势

  在过去4年中,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呈稳步上升趋势,主要增长原因在于互联网时代人们日益增长的网络购物和网络理财需求。【1】

论文摘要

  
  根据艾瑞咨询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53729. 8亿,同比增速46. 8%,相比较2012年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发展增速66%来看,虽然交易规模增速放缓,但整体市场持续高速增长,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仍然不断增强。2013年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很深层次的合作,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企业找寻找到新的业务增长点,会进一步提高市场交易规模的增长速度。2013年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结构中网络购物仍旧占据最大比例,份额达35. 2%;其次为航空客票份额为13.2%,同时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覆盖领域扩大,市场交易的结构更为复杂。

  同时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2014年1月16日发布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为6. 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其中的手机网民规模达到5亿,年增长率为19.1%,手机依旧保持着上网第一大终端的地位。《报告》还表明,截止2013年12月底,我国使用互联网支付的网民规模达到2. 60亿,与去年同期相比,网民规模增长3955万,增长率为17.9%。互联网支付用户规模的快速增长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第一,互联网商务类应用的增长直接助力于互联网支付的发展。

  第二,多种平台对于支付功能的引入拓展了广大群众对支付渠道的选择。第三,线下经济与互联网支付的结合更加深入,促使用户付费方式发生转变。例如:用支付宝支付打车费用等。根据iResearch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12197.4亿,同比增速707.0%。其中,远程移动互联网支付在整体移动支付中的占比达到93. 1%.近端支付占比只有0. 8%,短信支付比例为6. 1%。而在2012年移动互联网支付、近端支付、短信支付的比例分别为51. 7%、2. 6%和45. 7%。这种变化的出现不仅反映了未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从PC端向手机等智能设备转移的大趋势。

  二、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市场竞争格局

  当下我国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市场主要由非独立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据,企业集中度非常高,如与淘宝网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与腾讯网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这些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依靠自家电子商务网站不断攀升的交易额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背后集团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和庞大的客户资源,在商户及用户的拓展方面发展都极为迅猛,另外还直接拉动了其交易额规模的快速增长。就拿淘宝网创立的“双十一”购物狂欢节来说,根据阿里巴巴集团于2012年11月12日凌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2年11月11日淘宝天猫“购物狂欢节”当天,天猫和淘宝支付宝总销售额达到了 191亿元,这一数据是2011年同期的三倍多,假设用普通的自动点钞机来清点,这一过程完成需要133天的时间。这一销售记录甚至还打破了美国网络星期一(Cyber Monday)曾经的12. 5亿元(约合人民币78亿元)的销售记录,淘宝天猫“购物狂欢节”成为全球最大的网上购物节。而从2012年淘宝天猫“双十一”总销售额191亿到2013年打破阿里巴巴集团董事局主席马云此前300亿的预期,达到总销额350亿,只是短短一年的时间,成交额增长了 83%,而支付宝实现成功支付1.88亿笔,最高每分钟支付79万笔。事实不仅证明了中国消费者的消费力是巨大的,同时也证明了 “支付宝”这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成功,以及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巨大潜能。

  根据中商情报网提供的数据(如下图2-2),2013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核心企业交易市场规模,支付宝占据48. 7%的市场份额,财付通则占据着19.4%的市场份额外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额规模相对较小,但数量众多,相互竞争日趋激烈,表现在商户、用户的争夺,产品服务创新等方面。【2】

论文摘要

  
  经济要发展社会要进步,就需要不断创新,必然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我们也会面临各色问题,我们需要克服对这些未知问题的恐惧,稳步前进,在边探索边实践的道路上,继续维持我国互联网第三方市场交易规模稳健发展的态势,促使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继续腾飞。国务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之前曾表示,互联网支付交易整体市场规模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逐年递增,市场普遍预计,互联网支付在3—5年很有可能超过线下支付规模。

  第二节 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监管现状

  2010年以前,我国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立法一直处于摸索和借鉴阶段,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支付的地位及其监管进行规制,主要依靠行业自律和其他相关的法律进行规制,那段时期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企业在不触犯我国其他领域立法的情形下,基本是依靠行业自律以及社会道德观念对企业进行自我监管的约束,此时互联网第三方企业发展处于一个相对自由的监管环境里。但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增长,电子商务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和产业增加值在国民经济总量中的占比越来越大,电子商务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被列入到国家级的发展纲要。温家宝总理还曾经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商贸流通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电子商务。这是国家首次把大力扶持电子商务写入年度政府工作报告。我国目前主要参照以下法律、规范等来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行为进行监管和控制。

  第一,国家商务部商贸服务司于2010年6月发布了《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及制度措施进行了明确,提出了培育网络市场主体、拓宽互联网购物领域、鼓励线上线下互动、重视发掘农村以及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的网络购物市场潜能、加强服务网络购物活动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重点关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政策措施,且明确指出要鼓励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移动电子商务发展的互联网购物发展方向,这就为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并特别提出要求每个地方主管电子商务经济发展的部门必须要带头制定关于促进互联网购物发展的方案,建立网络购物各个部门联系制度,加强信息的收集和信息的实时更新,根据职能划分互相加强配合,落实具体任务,加强监督指导,提高对市场变化的敏感度,及时发现新情况,研究新对策,解决新问题,推动我国网络购物持续、健康、高增长的发展。这一指导意见的出现,促进了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鼓舞了一批对创新型支付方式的探索者。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它的颁布使我国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有了明确的身份定位,并对开展第三方支付业务企业颁发第三方支付牌照(即支付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放了七批第三方支付牌照,最后一次的发放对象是21家公司,截至2013年7月,共250家公司获得支付牌照,其中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就有97家。《办法》的颁布也改变了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10余年的法律监管空白,它借鉴了欧美等国的经验,成为规范我国第三方支付领域的专门法律。它规定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企业取得支付资格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核并接受它的监管;对申请支付牌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如注册资本、业务类型、出资人资质、特定人员构成、组织制度等方面设定了准入门滥;对审批程序进行了划分;对机构过渡期也进行了明确;在监督管理方面对支付机构提出了建立相关风险防范机制的要求;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收费标准并要求进行公开和备案。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它主要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较为模糊的、需要细化和深化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进一步阐释,比如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验等进行了细化,提出了非常详细的要求。对支付机构备付金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备付金日均余额进行对比,把比例设为了 10%,进一步保证了客户的备付资金的安全。

  第四,201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向多家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企业下发了《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的是为规范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业务的法律监管,促进我国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健康发展,防范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风险,保护互联网交易中的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提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登记客户的真实信息,对于单位客户还需要对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经营场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有必要制定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而在对特约商户的监管上,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建立特约商户检查、评估制度,力求网络交易的安全保障。同时还提出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的行业自律组织应统一设立一个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遵守自律规范,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不同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参与多方的互利共赢局面。

  第五,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6月发布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客户备付金的使用、存放、划转等进行了法律规制。对客户备付金银行的选择和分类、备付金专用账户的划分和使用限制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的存管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由资金账户要严格的与客户备付金账户进行分离;为了弥补客户备付金的特定损失还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按季度计提风险准备金。另外还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构建必要的信息核对机制,按日对客户备付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核对,同时在一段时期内保存好这些记录。

  第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幵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还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还首次明确了除了某些特殊商品或遇到某种特殊情况以外,对于消费者从网络商品经营者手上购得的销售商品,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说明任何原因的提出退货,前提必须是收到商品的7天之内。同时规定参与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如果申请退出第三方支付平台,互联网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允许该经营者在履行完毕当初签订协议时规定的义务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退出。互联网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构建平台内网络交易规则、不良信息处理规则等管理制度。出现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马上报告,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节 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主要存在的不足

  虽然最近几年国家和政府对网络交易的发展和监管日益重视,而且也频频发布相关的指导建议并征求各个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相关机构的意见,但是相较目前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迅猛发展的势头,我国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法律仍然处于滞后状态,各类规范和立法监管还无法跟上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发展的节奏,总是在出现问题的时候还没有一个能解决、预防再次爆发问题的可行方案。

  相比欧美国家的成熟法律监管经验,目前我国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仍存在以下不足:

  一、监管法律位阶太低

  从现有的针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有关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监管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来看,由国家商务部商贸服务司颁发的《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属于政策类的指导性文件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而由央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这些监管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属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最低层级,法律位阶不足,这样就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管理带来一些问题。

  如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属于交易的中间环节应用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因而第三方支付机构有责任和义务减少甚至杜绝利用其支付平台或在其支付平台发生的违法行为、犯罪活动,但如同商业银行一样,在涉及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经济纠纷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总有一些比较隐蔽的违法行为、犯罪活动无法依靠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身的控制来杜绝。同时网络交易活动很多情况下是跨地区的,个别的司法机关在跨地域办案过程中,在涉及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进行交易的案件还未查明,事实还不清楚的情况下就先冻结了客户、商家的第三方支付账号、处理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运营资金,给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商户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①如果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监管立法位阶提高,恐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处理手段和方式就要谨慎很多,交易的三方主体也会因此而更加放心大胆的从事交易活动。

  二、法律监管模式缺乏联动性

  我国目前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主要是分开监管,各个相关监管部门并没有协调合作起来,监管模式方法比较分散,各自为阵。2010年以前我国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一直是人民银行在承担监督和管理的角色,现在随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3月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从此加入了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监管的队伍。但是这两个机关在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上的合作默契还有待磨合并加强,在诸多涉及都有监管权限的问题处理中还待协同和互助,不能互相进行良好的分工与沟通只会降低监管的效率。如若能够很好的调动各方力量,团结协作肯定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也只有这样才能调动有限的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用。同时在中央和地方各级部门的监管配合协作上,还有各个部门的分工以及与分支机构的联动监管上我国还做得不够完善,没有形成一个联动的监管体系。

  三、市场准入门摇过高且缺乏相应退出机制

  我国法律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注册资本的要求上,对拟申请设立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要求注册资本达到一亿元,而对拟申请设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要求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这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而在资本充足率方面,法律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要求其实缴货币资本占日均客户备付金余额的10%。从以上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是十分严苟的,市场准入门滥很高。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长期稳定发展来说,画然资金的安全保障、支付的效率是第一位的,但是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种高门揽的市场准入制度设计必然阻挡了一批十分具有创新能力和积极性的中小企业进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行业,就不能充分发挥市场自由竞争的功能,不能更好的活跃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发展。

  同时我国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监管立法在设立了十分严诗的市场准入机制基础上,并没有设立相应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退出机制。我国只在监管立法中为了交易安全严格把关进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行业的企业资质,却在进入行业以后不设立相应的机构退出机制,这样就会使得进入市场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企业有恃无恐,毫无压力。

  四、客户备付金管理制度不完善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监管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我国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过于严奇,客户备付金产生的部分利息管理不明确。客户备付金的产生是因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的信用担保型第三方支付为广大用户提供担保资金支付服务和代收代付服务,用户为了实现网络交易首先会对第三方平台上的虚拟账户进行充值,另外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流程的限定也决定了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必然性。这些预备进行支付活动的资金一部分是第三方支付过程由于发货与收货中间的物流配送产生的时间延迟,导致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保管的资金。另一部分则是为了方便网络交易活动,一些用户暂时存放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于客户备付金权属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属于客户,这一点我们能从“客户备付金”这个名称看出来。而法律仍然没有对这一部分资金的处分以及收益有进一步更加明确的规定了,在实践中一些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会在格式性条款里面规定客户备付金利息不分配给用户,由用户自愿选择是否同意该项规定,同意就进入下一步,不同意就放弃该种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协议中还会规定一个资金的结算周期,这也就直接延长了客户备付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时间,而利息显示的就是由资金创造的时间上的价值,这表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小的存款利息。我国对这部分利息的管理除了规定客户备付金利息中的10%作为风险准备金,其它部分并没有作规定。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就在在支付规则中明确:“本公司无须向您支付此等款项的孽息。”这表示支付宝用户是无权取得备付金利息的。第三方支付市场庞大的日交易量也注定了由此产生的收益是十分巨大的,这种无法律明确规定状况的出现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经营过程中很容易造成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五、重大事项报告监控机制欠缺

  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经营过程中当出现有如洗钱、信用卡套现或恶意攻击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客户资金等非法交易活动这些重大事项时,不仅客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客户个人信息资料数据等的安全也必然没法保障,因此需要有提供预警的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同时当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出现重要事项变更等情形寸需要向支付机构管理部门和客户、商户告知相关内容,在此方面我国的法律监管欠缺强制性的规定。

  目前很多互联网第三方交易平台对个体商户或单位商户在其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服务都提供免费服务,因此这些商户的违法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出现安全风险的可能性更大。某些不法分子可以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虚假交易,如自己同自己交易;还有可能进行洗钱套现,有人利用信用卡透支向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充值,然后借助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流动自由的特点,把这笔资金提现到银行卡账户,套取现金。这些现象的出现直接危及客户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对社会稳定和整体支付环境都是十分不利的。我国在对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这些非法交易活动或可疑犯罪活动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及时报告的法律监管方面做得不够,应当加强监管,提高机构自身对非法活动发生的预警的功能。

  六、内部控制机制和自我评估机制欠缺

  我国法律欠缺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内部控制机制的法律监管,内部控制机制的建立可以用来预防第三方支付机构内部核心处理服务提供者监守自盗或者用来扼杀这些人员发生监守自盗的可能性,包括利用尖端计算机技术手段的方式扼杀等。同时还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相关工作人员利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并能及时发现做出反应。这些内部控制风险的机制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不仅仅只是用公司制度来规定,那样也就降低了威慑力。同时我国法律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我评估制度建立没作强制性要求,因而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监管的责任全在监管机构身上,因而这样的监管模式也经常让监管处于滞后状态,必须给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本身设定必要的义务,不能让自我评估机制一直欠缺下去。

  综上所述,我们要对加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本身的义务履行、责任承担提出更高的要求,要能够自己发现问题,并在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时不仅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身要有应急的处理能力还需要及时与主管部门沟通报告,对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要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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