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得以设立,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和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市场经济中,存在一些经营者为了谋取高额利润,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法律准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现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甚至造成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严重侵害。为了维护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群众的利益,为了恢复被不法经营者破坏的交易秩序,应当在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同时,对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经营者进行惩罚。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通过对我国立法规定的分析,却也可以看出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巨大差异。因此,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理论必须植根于我国的立法实践进行建构,他国的理论成果,只能在这一过程中作为重要的参照而出现。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合同法、侵权法两大领域。具体地,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等领域,用于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对相较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大众进行保护。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较低的惩罚性赔偿金反映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并无一般遏制的目的。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括惩罚、遏制和激励三项。补偿功能应被排除在外,其原因在于我们不能把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产生的效果等同于立法者设立制度时希望其达到的作用。惩罚性赔偿是法律赋予弱势群体进行私力惩罚的有力武器,惩罚性赔偿金是弱势群体扞卫自身平等主体地位的成果。梳理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的构成作为前提,这使得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不能仿制补偿性赔偿而得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将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嵌套其中。具体包括:第一,构成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存在欺诈行为。此外,侵权法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还要求发生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损害后果。
在立法层面,笔者认为合同法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机制有待完善。首先,应当以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对价、合同相对人所受损失中数额较高者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其次,应当采用弹性标准模式设定损害赔偿的上限,并保留现行法中对于损害赔偿下限的规定。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被扩展适用于其他民法分支,需要考量是否存在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是否存在强势群体为牟取利益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不存在民事主体平等法律地位的破坏,不得动用惩罚性赔偿这一私力惩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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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着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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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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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修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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