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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研究现状及评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21 共98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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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惩罚性赔偿的研究现状及评析

  本章从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两个方面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现状进行介绍并做出评析,为下文结合我国立法规定对学理研究现状进行重新审视提供必要的前提和理论基础。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的起源与发展

  近代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并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用以通过私力救济来惩罚和遏制恶意的不法侵害。3与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并不限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因其惩罚性的公法特点而被私法所排斥。

  同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坚持的受害方不能因被授予赔偿金而获益,5在赔偿数额上超出受害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难以被其接受。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地区也开始逐步在立法、学理层面上采纳惩罚性赔偿或与之类似的制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制定法和判例法两个层面。7制定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多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是通过成文法确定赔偿事项和赔偿金额的制度。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则是由陪审团或法官对是否赔偿、赔偿多少进行自由裁量的制度。其中通过判例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引起了我国学者的重视,有些学者甚至把判例法看作近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

  (一)制定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早在 1235 年英国的《默顿法》中,就有受害人可要求武力强占其土地的被告承担两倍赔偿金的规定。11在英国,由制定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主要被用来执行特定的经济政策和管理国内市场。12在美国,同样存在制定法层面的惩罚性赔偿,如 1890 年的《谢尔曼法》第 7 条规定,因垄断原因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被告承担其损害额三倍的赔偿金。13美国制定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涉及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等领域。

  (二)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1.英国

  1763 年发生在英国的 Huckle v. Money 案一般被认为是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之一。该案中,印刷工人 Huckle 被错误拘禁 6 小时。虽然 Huckle 受到的实际损失仅为 20 英镑,但陪审团认为被告持未署名的搜捕令进入他人住宅以取得证据的行为非常粗暴,因而裁决被告赔偿 300 英镑。15在英国,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自 1964 年 Rookes v. Barnard 案之后受到了较大限制。16经过该案,英国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适用于三类案件:一是政府雇员从事了欺压、专横和违宪行为的;二是制定法中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三是被告的不法行为可以获得的利益远超出其做出的赔偿的。17同时,在考虑惩罚性裁决时要牢记三个因素:一是原告必须受到了某种压迫性行为的影响;二是惩罚性赔偿在保护自由的同时也可以用来侵害自由,因此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三是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要考虑被告的财产和支付能力。

  最后,加重赔偿(Aggravated Damages)19被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类型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中分化了出来。加重赔偿被认为是补偿性的,其评价的是被告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时行为方式的可谴责性,弥补的是受害人遭受的情感上的伤害。20并且,不同于惩罚性赔偿,加重赔偿的适用不受类型检验的约束。21与加重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用于表示陪审团对于被告行为的惩罚及对以后类似行为的预防。22此外,惩罚性赔偿仅仅可以在通过赔偿(包括加重赔偿)不足以惩罚以及弥补损失的时候才可以做出。

  2.美国

  在美国,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通过 1784 年的 Genay v. Norris 案24确立。 该案中,被告是一名医生,他为了捉弄原告,而在原告的酒中掺入了斑蝥粉(cantharides),导致原告饮酒后,感到非常痛苦。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生,不能以其不知这种药品药效为由进行辩解,并因此裁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5在1791 年的 Coryell v. Colbaugh 案26中法院明确表明,判处惩罚性赔偿并不在于估算精神损害及实际损害,而是为了遏制未来类似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27在 18、19 世纪,美国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传统的民事侵权领域,用以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这一阶段,惩罚性赔偿的目的除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外,往往还包括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28进入 20 世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扩展到产品责任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等,用以防止大公司、大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同时,在这一阶段,判决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也出现了明显的增长。例如,在Grimshaw v. Ford Motor Co. 案30中,陪审团最初认定 1.2 亿美元的巨额赔偿,最终在上诉审中被确认为 350 万美元。此外,精神损害赔偿也逐渐获得了独立于惩罚性赔偿的地位。虽然陪审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具有自由裁量权,但精神损害赔偿从性质上被认为是填补性的损害赔偿。

  与英国相比,美国判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存在适用范围上的类型限制。英国法中加重赔偿的概念在美国鲜有使用,即使出现,其含义与惩罚性赔偿一词也并无本质区别。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仅限于判例法层面。在制定法层面,同样存在着多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提醒我国学者在研究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不能仅仅将目光局限于判例法层面,而应当从判例法、制定法两个层面,全面地进行把握。其次,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而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得到更为自由的发展。最后,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最早并不区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判例法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认为是独立于惩罚性赔偿的填补性损害赔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

  目前,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司法实践上排斥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开始有一些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地区在制定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或者在学理层面呼吁这一制度的设立。

  (一)对惩罚性赔偿的排斥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否定态度。

  以德国为例进行说明:

  在制定法层面,《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势所会存在的状态”。依照该法第 253 条,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在公平的范围内进行。

  可见,上述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德国损害赔偿法坚持,受害人不能通过被授予赔偿金而获得收益。在司法实践中,联邦德国最高法院也拒绝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做出的授予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与公私法二元划分的法律体系的矛盾。

  大陆法系国家坚守公私法二元体系。公法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强调国家权力限于维护公共秩序与和平。私法作为规范私人之间活动的法律,强调个人自由、权利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权力由国家行使,只有国家才能进行惩罚与制裁。私人则只能通过寻求补偿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一界限导致私法在损害赔偿上采取了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

  如德国着名民法学家冯·巴尔所言,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不能因为过错特别严重而判决更大的赔偿额。如果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到私法中,将会导致公、私法界限的混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特点使其更容易被归于公法调整的范围中,被罚金或罚款的制度吸收。

  (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接纳

  我国台湾地区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接纳态度的典型代表。在台湾地区近些年的立法中多次出现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公平交易保障、商业秘密保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等多个领域。

  在日本,虽然在立法和司法中未被接纳,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支持却与日俱增。主张接纳的理由主要在于,认为民事责任也可以有制裁性的功能以弥补刑事制裁无法充分惩戒不法行为的不足。并主张,未来在日本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侵权行为并因此获利的,应当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民事制裁。

  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或排斥或接受的态度,对于我国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一方面,我们需要明确采纳这一制度需要解决的理论难题;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从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和学理成果中寻求确立和完善这一制度的立法参照及理论支持。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

  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应当为我国的立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然而就目前的学理研究情况来看,我国的研究仅仅停留在总结他国立法、司法、学理成果的层面,未能结合我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做出相应的革新,从而未能为我国现有立法的解释、未来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支持。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与性质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层面的惩罚性赔偿对应的法律术语是多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判例法层面的惩罚性赔偿对应的英文表达则包括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加重赔偿(Aggravated Damages)、剥夺性赔偿(Restitutionary Damages)等等。

  对于重视经验理性的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多种表达的存在对于这一制度的运转并不会产生太多不利影响。对于想要借鉴这一制度的重视逻辑理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含义的界定则非常重要,因为含义界定通常是我们研究某一制度的逻辑起点。

  1.判例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Punitive Damages、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是关于惩罚性赔偿较通用的表达,并可以互换使用。其区别在于,三者从不同角度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即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对社会潜在不法行为的警示、对不法行为人的报复。48《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惩罚性赔偿金定义为,“不仅用来对原告人进行补偿,而且也对故意加害人进行惩罚的赔偿金”。49《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称“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是为惩罚被告人粗暴破坏社会准则的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或其他人未来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50可以看出,这两种定义下的惩罚性赔偿,涵义并不一致。前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和惩罚的目的,而后者则强调惩罚性赔偿惩罚和遏制的目的。当然,后者并未排除惩罚性赔偿也可能具有一定的补偿功能。

  剥夺性赔偿(Restitutionary Damages),是指将被告因不法行为所获利益判给原告的损害赔偿。其与上述其它英文表达的关系是,剥夺性赔偿作为赔偿金的一部分,包含在惩罚性赔偿中。此外,如前所述,在英国,加重赔偿(AggravatedDamages)独立于惩罚性赔偿之外,其实质是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补偿。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含义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并非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周密和严谨。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即使在英美两国的范围内也难获得一致的界定。

  虽然各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所不同,却并不影响这一制度在判例法中的完善和发展。然而,对于我国的学理研究而言,如果我国学者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定义去界定惩罚性赔偿,则可能受其偏颇之处影响而陷入混乱。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定义对于我国的学理研究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2.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及评析

  我国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大约有两类,一类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超过补偿性赔偿以外的赔偿。51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这一类定义与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含义类似。 例如,王卫国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指“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它通常是由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外适用的。”52再如,张新宝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是指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53王立峰认为,“在被告人故意侵权或有逃脱责任机会的情况下,为达到适度威慑的目的,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其非法获利或逃脱责任几率而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即为惩罚性损害赔偿。”54另一类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同样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55金福海教授支持第一类定义方式,并认为造成两类定义方式差别的原因在于,是否把精神损害赔偿计入了惩罚性赔偿。56也有学者认为,第一类学者的观点表明的是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即超出当事人损失的那部分赔偿金额;而王利明教授所下定义表明的是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即惩罚性赔偿的总额包括了实际损害数额(补偿性赔偿)和超出实际损害数额两个部分。57笔者认为,第一类定义方式点明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目的,但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的界定过于模糊。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王卫国教授将“欺诈”列入其中,但未从正面对“某些情况下”做出说明。张新宝教授认为被告存在“恶意、故意、欺诈或者放任的方式”是惩罚性赔偿得以适用的必要条件。从字面含义理解,该描述中既包括行为,比如“欺诈”;又包括行为的主观方面,比如“故意”。如果上述描述都指行为的主观方面,则欺诈、故意、放任的实质都为故意。这些语义上的交叉与混淆使得我们难以厘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

  在王立峰所下定义中,“有逃脱责任机会”之表达同样难于理解。上述定义含混的表达方式会扩大我们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理解。以张新宝教授所做定义为例,假设我们仅保留“故意”一词,则“被告故意所为的加害行为致原告受损”将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这与我国立法规定中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做法不相一致。

  第二类定义与《牛津法律大词典》中的定义相符,即虽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但补偿也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所在。王利明教授所做定义侧重于描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却并未指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根据该定义,“应予惩罚、遏制的不法行为”将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但我们却无法明确何为“应予惩罚、遏制的不法行为”。此外,该定义一方面认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不同,为“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另一方面却依旧肯定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性功能”,难免自相矛盾。因此,王利明教授所做定义也不足以构成我国惩罚性赔偿理论的基石。

  (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对惩罚性赔偿性质的界定,是影响这一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被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排斥,很大程度上与对其性质的界定有关。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中外学者存在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三种认定。

  1.刑事责任说

  刑事责任说认为,民事补救制度的唯一目的在于补偿损失。而作为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犯罪人,并警示其他潜在的犯罪人。58惩罚性赔偿惩罚不法行为的目的与刑事法律的目的相同,因而应从民事立法、司法领域剔除。

  2.民事责任说

  民事责任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了刑事制裁难以涉足的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为受害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覆盖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划分下无法受到充分保护的中间地带。并且,无论惩罚性赔偿金被认为基本上是惩罚性的还是补偿性的,其通常不是作为刑事惩罚措施而是作为民事赔偿金而被判处的,属于一种私人罚款或民事制裁,用于遏制未来类似行为的发生。60这一表述抛开了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在功能上的分野,关注惩罚性赔偿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视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实际作用。惩罚性赔偿的发动由私人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获得者也是作为私人的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是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3.经济法责任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因兼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属性,惩罚性赔偿应被定性为经济法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属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虽然以惩罚和遏制为其主要目的,这一制度仍有补偿受害人的功能;二是惩罚性赔偿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是否主张此项赔偿也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惩罚性赔偿的刑事责任属性则表现为对于不法行为的惩罚和预防。

  4.对学界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虽然惩罚一词与刑事法律所要完成的任务类似,但不能因此评价惩罚性赔偿具有刑事责任属性或刑事责任因素。因为民事责任也可能具有惩罚功能。认为民事责任只具有补偿功能,仅反映了我国过去某一阶段的民事立法状况,仅为部分学者所支持。

  首先,惩罚性赔偿不应被定性为刑事责任。

  其原因首先在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案件可能并未达到运用刑罚进行制裁的严重程度。假设从民法中剔除这一制度,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空白地带的出现。

  例如,销售者卖给消费者一只茶叶蛋,售价 10 元(茶叶蛋市场均价为 2 元)。销售者宣称这是散养土鸡非笼养鸡下的蛋,品质较好所以售价较高。后来消费者发现该鸡蛋并非是土鸡蛋而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消保法》第 55 条第 1 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500 元。就本例而言,消费者受到的侵害远未达到由刑法来评价的程度,如果不允许民事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存在,买茶叶蛋的消费者只能向销售者主张最多不超过 10 元的违约责任。而这远不足以达到惩罚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效果,也不足以遏制其继续在经营活动中对茶叶蛋的品质进行虚假宣传。这样一来,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将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

  其原因还在于,即使刑事立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评价,也不能因此否定作为民事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因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是聚合关系,可以同时存在。63惩罚性赔偿制度能激励广大群众维护自身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这一效果无法通过刑事制裁得以实现。

  其次,民事责任也可以具有惩罚功能。

    认为民事责任只具有补偿性职能只是部分学者的观点。同样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可以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另一方面对受损的权利进行补救。64佟柔教授指出“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对违反民事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65杨立新教授认为,现代民事责任不断发展,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惩罚性。66并指出,尽管补偿性赔偿给予了加害人一定的经济负担,但其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无法起到使违法行为人受到教育和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无法避免加害人和其他人以后再为类似行为。67最后,某一法律制度的性质不应依据某一种学说理论来判断,而应根据我国制定法对其性质的认定。对于我国而言,惩罚性赔偿已经通过我国民事法律予以确认,其民事责任的属性是无可争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指人们设计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和期望达到的效果,具有较强的主观性。68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则是这一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和可能产生的效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69法律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具有关联性,但并不完全一致。考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要从其目的和功能两方面进行。

  (一)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相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讨论较少。学者的研究停留在对英美法系国家经验进行总结的层面上,认为英美法理论和实务中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71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惩罚性赔偿区别于补偿性赔偿的关键。这一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制裁。以惩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其理论基础在于现代报复论思想。72只有实现受害人对不法行为人的报复,才能发泄受害者的愤恨,恢复被不法行为人破坏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73遏制,是指防止行为人或其他人在未来再次做出类似不法行为。如果惩罚性赔偿能够提供充分的惩罚,潜在的不法行为人会因惧怕而放弃违法行为。74美国大多数法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威慑不法行为。

  根据有的法律,威慑甚至被视为惩罚性赔偿的唯一目的。76联系上文提到的示范性赔偿(ExemplaryDamages)的概念,可以更加直观的感受到遏制目的在这一制度中的重要意义。

  惩罚性赔偿的惩罚目的与遏制目的有所区别。惩罚强调的是法律对已经发生的恶意不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是法律为了保障实质正义而提供的私力救济手段,旨在恢复被破环的社会秩序;而遏制则是为了避免未来发生类似的恶意不法行为,旨在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强调通过这一制度的适用可能达到的积极效果。78根据我国学者对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观点的总结,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居于首要地位,补偿功能则处于次要地位。与之不同,我国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理解往往首先关注其补偿性的功能。

  1.我国学者对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观点的总结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务具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学者对其观点进行了总结,诸如 Dorsey Ellis 的七功能说:(1)惩罚被告;(2)特别威慑(3)一般威慑(4)保障和平,即禁止私人间复仇;(5)诱导私人执行法律;(6)对受害人无法填补的损害予以赔偿;(7)支付原告律师之诉讼费用等。79David Owen 教育、报复、遏制的三功能说。80Michael Rustad 和 ThomasKoenig 的六功能说:(1)控制权力滥用;(2)惩罚和遏制;(3)报复;(4)增加补偿;(5)鼓励私人检察官;(6)填补刑事法与侵权法之鸿沟81。David G. Owen 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和补偿四功能说。82综合比较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和遏制功能是惩罚性赔偿最重要的功能。相较而言,增加对受害人的补偿这一功能处于从属地位。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可能出现受害人获得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但是这一制度的价值并非在于对个案中受害人利益损失的补偿。巨额惩罚性赔偿金的作用主要在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和对今后类似加害行为的遏制。

  2.我国学者的观点对于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的看法也并不一致。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制裁、遏制三方面的功能。83王立峰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鼓励市场交易等四方面的功能。84关淑芳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报应(惩罚)功能和吓阻(预防)功能。85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惩罚、威慑、激励功能等。86值得注意,关淑芳教授提出了与其他学者不同的理论,但她实际上是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等同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而进行了研究。可以看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我国学者和英美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并无显着分歧。如关淑芳教授所言,我国学者只是接受了外国学者的观点,而没有形成自有的、独立的理论。87唯一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外国学者,我国学者更加强调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我国学者最全面的认识是四功能说。其中惩罚和遏制既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又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本部分内容中不复赘述。现只对补偿功能和激励功能进行分析。

  1)对补偿功能的反驳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88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难以证明的精神损害,二是律师费等诉讼成本,三是未能被充分计算的补偿性赔偿事项。89对于惩罚性赔偿也具有补偿功能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首先,相关学者混淆了惩罚性赔偿实际产生的效果和人们立法时希望实际发生的效果(功能)。

  虽然客观上,受害人获得了惩罚性赔偿金后可以用之填补其未得充分弥补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心理上能得到更好的安抚。但立法者并非因为考虑这些因素而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来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非如补偿性赔偿那样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而对于同样造成了受害人有难以证明的精神损害、有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有未能获得充分赔偿的损失的案件,却并非都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救济,这是否有失公正?其次,如何充分弥补难以证明的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解决的问题;律师费用等诉讼成本支出由谁负担是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制定法的我国,对损害的充分计算只能通过更加周全、明晰的法律规定来完成。上述问题在所有民事赔偿案件中都有可能发生,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不能给予差别待遇。

  2)激励功能

  不同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刑事处罚中的罚金,受害人而非国家机关才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受益人。一方面,奖励受害人为恢复社会经济秩序所做出的努力,是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超出实际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违背大陆法系国家“受害方不能因被授予赔偿金而获益”90的经典论调。但是如果从激励机制理解,把惩罚性赔偿金看作是对受害人与不法行为进行斗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努力的报答和奖励,则是正当合理的。第二,激励功能将促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实效的实现。通过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置,能够更好地促使受害人积极行动与不法行为作斗争,从而提高法律实效,达到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92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只具有惩罚、遏制和激励三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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