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制度基础
民法上,债权具有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特定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但是,在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充分保障所有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如果任由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个别债权的执行,必然会对其中一部分债权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有鉴于此,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应运而生,通过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从而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内涵
1.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确立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是最早规定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仅以三个条文的篇幅简要的规定了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以及执行顺序等内容。但是,《民诉意见》中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总体来说只是一个雏形,可操作性较差,实践中这种经济“立法”的弊病也逐渐暴露出来,参与分配制度亟待进一步规范与明确。随着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历年来司法实践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以一章九个条文的篇幅较为详尽的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与执行程序,对《民诉意见》作了多方面的改进和修正:(1)将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民诉意见》还规定了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对此《执行规定》予以否定。这主要是因为,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往往由于存在权利瑕疵(如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权利负担(如附条件、附期限等)或者其他抗辩事由,如果赋予这些债权人也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当的增加了债务人的法律义务。
再者,参与分配只是通过公权力的手段合理的安排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债权的受偿顺序并不影响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2)将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由《民诉意见》“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调整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主要考虑到被执行人财产在嗣后可能有增加的情况,从而更充分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3)参与分配的原则更加细化。《民诉意见》简单的规定了对债权人的债权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清偿。而《执行规定》则区分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并贯彻了平等原则以及优先原则等思想,司法实践可操作性更强。现在一般认为,《民诉意见》第 299 条关于执行顺序的规定已被《执行规定》相关内容所取代;(4)企业法人作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例外,对于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被执行人,由于无法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执行规定》第 96 条例外的允许其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则,但在执行原则上采用的是公平原则,即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关于民事参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民事诉讼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如,有的学者基于平等原则,将参与分配制度界定为一种根据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请求,就可执行的债权限额平均受偿的制度。这种方式基于形式平等的立场,能够做到表面上的平等,可执行性较强,为司法实践广泛采纳,引言案例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也贯彻着这种思路。但这种观点容易忽视债权人为实现该项债权所作的贡献以及债权的性质,不利于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也无法确保实质的平等。也有学者从其与破产制度的关系的角度出发,主张将其与破产制度并行,即将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扩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在债务人为法人的场合,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1这种观点在体例上参照国外的立法模式,不在主体上限制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民事立法明文规定了破产制度,并且立法(《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执行规定》第 96 条)也表明在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场合原则上应当径行适用破产制度,因而这种观点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相悖。
由于民事诉讼制度架构以及法体系的不同,域外法律中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存在着不同的含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教授将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定义为: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这一定义基本上根据“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章第一节1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而来的,反映了平均受偿的特征。但是由于在“台湾强制执行法”中,参与分配广泛的适用于金钱债权之执行,因此,也未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予以限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的界定采取的是一种比较开放的概念,在申请人资格、救济程序选择、以及分配方案上都不做限制,2充分贯彻着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的地位,引导着参与分配程序的推进。我国目前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概念,总体上处于含混不清的状态,有必要在适当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现状给出合理的定义。
笔者认为,合理界定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内容:第一,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实现,并且尽可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因此,在法律规范的限度内应当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第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即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不能损害债务人基于合法理由所获得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转化为自然之债或者存在权利负担(附条件但条件未成就或者债权未至清偿期)等情况下,相关债权人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第三,法院的执行效率,只有在确保一定执行效率的情况下,才能合理的安排各债权人的执行顺序,为此必须合理设置民事参与分配额基本原则;第四,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92 年《民诉意见》与 98 年《执行规定》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执行程序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其概念的描述不应当脱离其规范意义。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定义为: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当特定债务人(原则上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例外的允许企业债务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可依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参与到债权分配程序中,从而使各债权人依据特定程序和规则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
2.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因此必须有着明确的适用条件。其适用条件主要是基于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包括四方面内容:
(1)主体的规范限制
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民事诉讼立法就申请人资格与被执行人范围均进行了规范的限制。就申请人资格而言,92 年《民诉意见》除了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人资格外,还赋予了虽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而 98 年《执行规定》则删除了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申请资格,这主要是因为提起诉讼并不等于取得了执行的依据,如果债权人嗣后仍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势必会对已经进行债权分配造成实质的执行障碍,于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排除了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1不论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认为《执行规定》的出台事实上废止了《民诉意见》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此外,根据民法的基本法理,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当排除有权利瑕疵(存在抗辩事由)以及有权利负担(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人,这主要是基于保护债务人的合理利益的考虑,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赋予其申请人资格也不会影响到其任何权利主张。合理的确定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有助于在确保诉讼效率的基础上,使各个债权人公平受偿,从而发挥这项制度的应有价值。
就被执行人范围而言,两个司法解释原则上都将适用参与分配的债务人范围限制在公民与其他组织,以补充破产制度之不足。2007《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破产程序,以解决企业作为债务人的多数人之债的有限清偿问题,但是这种破产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概括的执行,2用以解决全部债权人的债权问题,因而并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作为债务人的情形。针对公民与其他组织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其实质在于个别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只解决部分债权人债权的合理分配。此外,98 年《执行规定》例外的规定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适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情形,即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参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债务。作为民事执行中两套并行的制度,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合理运作,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民事执行制度体系。
(2)以被执行人不能充分清偿债权为前提
执行过程中,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充分清偿各债权人时,才有必要引入参与分配制度,由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加入到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直接进行民事执行程序即可达到实现所有债权的目的,没有必要进行参与分配。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空间较为狭窄,适用的情形也较为特殊,相关司法解释也因此设定了严格的条件以规范其适用。
(3)必须依据特定执行顺序进行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核心在于确定各债权人债权的执行顺序。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也由此确立了不同的原则:①优先原则,即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主张清偿的场合,根据取得执行依据进行强制执行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受偿顺序。
目前,《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纳此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公民与其他组织的债务清偿上一般亦采这种原则,对积极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优先清偿,但是在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债务人不足以全部清偿全部债权人债务的场合则采取参与分配制度。采取优先原则通过给予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以比较优越的受偿机会,能够鼓励债权人积极推进执行程序,并且优先原则操作上比较简单,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较少,能够迅速的完成执行程序,执行效率高。然而,优先原则将问题都简化的按照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来处理,事实上回避了很多必须解决的问题,例如,它会否定依照物权法设立的债权保障以及依债权性质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②平等原则,即不论各债权人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一律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目前采取这一原则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这一原则基于债权具有平等性的立场,认为如果不存在担保利益,各个债权人都应当平均受偿。但是这种方式并不优先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容易造成债权人的懈怠,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并且,由于强调形式的平等而不考虑债权的不同性质,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③折衷原则,是一种中和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做法,即在参与分配制度中交叉使用两种原则以确保债权人实质上的公平清偿。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一种类似这种原则的方式,但也存在差异,这主要体现在规定有物权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性。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债权人清偿顺序的规定,集中体现在 98 年《执行规定》第 88 条,该条的 3 款内容分别体现了一般优先原则、物权担保优先原则以及平等原则。如果各债权人依据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并且各债权没有担保物权的,则按照优先原则处理;如果部分债权有担保物权的则可优先受偿,都有担保物权的则按照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受偿顺序;如果多个债权人依据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由于此时各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的时间相同,则只能依照平等原则按债权比例清偿。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根据债权的不同状况交叉使用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并且受到物权法影响引入了物权优先原则,但是在总体上偏向于债权平等原则。
(4)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按照现行法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遵循如下程序:①由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申请,并且只能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在其中说明参与分配的理由,用以证实债务人财产已经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之事实。②法院主持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 91 条规定了由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参与分配,这主要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则依法进入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前文所述的原则确定清偿顺序,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申请。③制定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状况以及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制定分配方案,对分配方案存在异议的,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有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异议。对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直至参与分配完成。④剩余债务正常清偿。《执行规定》第 95 条规定了对剩余债务应当正常执行,其中包括进行参与分配后没有充分实现的债权以及没有进行参与分配程序的到期合法债权。对于没有清偿的剩余债权,权利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执行之,此时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仍然不能充分清偿债务的,则可能再次进入参与分配,直至全部债权清偿完成或者被执人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
(二)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体系性地位
从引言案例结合近年来发生的相关案例我们不难看出,现行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位存在着两个明显的误区:一是,限制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范围,使得部分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亦不能进行参与分配;二是,参与分配的相关规范往往无法得到彻底贯彻。产生这两个问题主要是由于观念上的差异与规范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常常认为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兜底的制度,不属于基本的民事执行制度,加上其规范性依据效力等级较低,容易造成体系性定位的误区。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民事执行制度体系中究竟属于基本的执行制度,还是作为其他执行制度的例外规定?这就是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体系性地位问题。体系性地位的不同不仅会影响到立法上的规定,还会涉及到与其他制度(如破产制度)存在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此,需要考察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与其他民事执行制度的关系,尤其是与破产制度的关系。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执行制度,即一般情况下的民事执行制度、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破产制度以及主要针对公民与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对多数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常情况下只需要按照正常的执行程序清偿债务即可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当债务人不能全部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则会涉及到破产制度以及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具体而言,第一,通常情况下,企业债务人不能全部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概括清偿;但是,当企业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可进行参与分配,但清偿方式类似于概括清偿。第二,债务人为其他组织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135 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破产制度,具体程序参照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但是,《民诉意见》与《执行规定》规定了债权人为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参与分配。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何种执行程序,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债务人为公民的场合,如果满足参与分配的制度的条件,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优先参与分配清偿部分债权或者进行一般的执行程序,按照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清偿。可以看出,民事执行中三大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关系,如果不能妥善厘清上述三者之间的关系会影响到执行效率与债权实现的公平性。
在体例上,一般认为,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与破产制度相辅相成的概念。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规定并不明确,学理上对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看法:(1)异质关系,或称排斥关系。即破产制度只能适用于企业破产债权债务的处理,而参与分配制度解决的是企业以外的公民、其他组织作为债务人充分清偿债务或者缺乏偿债能力时,就多数债权人债权分配清偿的制度,因此,二者适用于不同的对象。1这种观点将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严格区分开来,适用对象泾渭分明,在执行过程中不会出现选择上的冲突,有利于促进执行效率。但是,企业在未经清算程序而依法被被撤销、注销的场合,往往难以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仍然有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空间。并且,在其他组织作为债务人并且不能充分清偿债务的场合,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既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又可以由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进行参与分配,因此,简单的将二者的关系理解为相互排斥的是不妥当的。(2)并行关系。认为破产制度是关于企业破产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规定,而参与分配制度是关于多数债权人分配债权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可以就企业债权债务关系适用破产制度或者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国家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并没有对适用的债务人范围进行限制,并且从两个制度各自的优势来看,破产制度对债权人的保障性更强且更加公平,而参与分配制度则效率更高,此时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则更能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不过,在现实执行过程中,如果不同的债权人选择不同的程序时应当如何处理是现行法律规范没有解决的问题。而且,参与分配制度在我国并不十分成熟,因而在有关企业无法偿债权的场合没有必要避重就轻的赋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径行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可,司法解释也将可参与分配的债务人范围原则上限制为公民与其他组织。
笔者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一种交叉关系,或者说是原则---例外关系,既不同于前文中的异质关系,绝对的否定二者之间的联系,也不同于并行关系,在无法律规范依据的情况下而依国外立法经验扩张适用主体的范围。这里的“原则”指的是,破产制度原则上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场合,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原则上只应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破产制度比较适合于企业的债务清偿,其本质上是一种概括的执行,所解决的是债务人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问题,因而必须考虑到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容易走向形式上的公平;相对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更适用于个人债务,是一种个别化的执行,着重考虑的是各个债权人的不同情况以分别受偿,因而更注重实质的公平。近年来,也有主张建立个人破产制度,1并主张通过制定新破产法的方式,从而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统一纳入到破产制度,以完全取代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从效率的角度来讲,能够通过破产制度一劳永逸的解决多人债权人的债权问题,确实能够免除后续诉讼的麻烦。但是,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企业债务之所以一次概括的执行主要是企业即将要消灭,如不一次执行则后续根本无法执行;而个人债务则不存在这种问题,参与分配后,只要债务人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人是可以依法随时追偿的,此时更加考虑的是对各债权人债权的公平实现,因此,在个人债务上贯彻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更加合理。“例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存在交叉以弥补各自制度之不足,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 135条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准用破产制度,这是因为破产制度较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完善,对当事人双方权衡更充分,因而具有更强的规范性力量。此外,《执行规定》第 96 条规定了对由于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而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被执行人,准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实现,以弥补破产制度之不足,也体现了这种例外。实践证明,这两项制度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规范空白与优劣之处,例外的允许交叉使用不仅能够弥补规范的不足,也是为了妥当的保障的债权人的利益的考虑。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与破产制度体系性地位相同的制度,属于民事执行中的基本制度,互为补充、缺一不可,二者统一于保障多数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上,贯彻于民事执行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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