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维护法庭秩序运转的机制规定
(一) 法律法规对法庭秩序的规定
1. 对法庭秩序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
现行对维持法庭秩序做出规定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多,跨越各个法律层级的都有,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下图列表为中国人大网法律法规数据库直至 2014 年 02 月 09 日前有关法庭秩序或者法庭规则的法律法规:【1】
2. 对法庭秩序法律法规的纵向变化考察
从上述表一、表二、表三可以看出,对法庭秩序或者法庭规则作出规定有三大诉讼法、两个实体法和多达十九个司法解释及文件,对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文件进行分析对比,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几部法律法规历史变化进行考察,具有如下的变化:
(1) 《刑法》
在 1979 年的《刑法》,没有规定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在 1997 年重新修订《刑法》后,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刑事追责,由原来的妨害公务罪转变为扰乱法庭秩序罪,这是对扰乱法庭秩序单独规定罪名。这个从 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可以看到。此后,历经八次修正,该条款内容一直未有改变,甚至条款 309 条的编号也一直未有改变,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刑事追责相对处于稳定,稳定的期限从 1997年到现在。
(2) 《刑事诉讼法》
在 1979 年《刑诉法》中,在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追责,没有罚款和居留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在 1996 年的《刑诉法》中,将扰乱法庭秩序处罚规定改变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罚款和拘留的处罚措施,并且增加了对于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在 2012 年修订的《刑诉法》中,该条款改变为第一百九十四条,但是内容没有变化,稳定的期限从 1996 年到现在。
(3) 《民事诉讼法》
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废止,但是当时该法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遵守“诉讼秩序”,未有规定有法庭秩序。在 1991 年通过的民诉法中,在第一百零一条确定了违反“法庭规则”和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定,在 2007 年修正时没有改变该条款,并且一直到 2012 年民诉法修正都没有改变该条款的内容,但是法条的顺序变为第一百一十条。该法条内容的稳定期限从 1991 年到目前。2. 对法庭秩序法律法规的纵向变化考察从上述表一、表二、表三可以看出,对法庭秩序或者法庭规则作出规定有三大诉讼法、两个实体法和多达十九个司法解释及文件,对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文件进行分析对比,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几部法律法规历史变化进行考察,具有如下的变化:
(1) 《刑法》
在 1979 年的《刑法》,没有规定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在 1997 年重新修订《刑法》后,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刑事追责,由原来的妨害公务罪转变为扰乱法庭秩序罪,这是对扰乱法庭秩序单独规定罪名。这个从 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可以看到。此后,历经八次修正,该条款内容一直未有改变,甚至条款 309 条的编号也一直未有改变,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刑事追责相对处于稳定,稳定的期限从 1997年到现在。
(2) 《刑事诉讼法》
在 1979 年《刑诉法》中,在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追责,没有罚款和居留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在 1996 年的《刑诉法》中,将扰乱法庭秩序处罚规定改变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罚款和拘留的处罚措施,并且增加了对于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在 2012 年修订的《刑诉法》中,该条款改变为第一百九十四条,但是内容没有变化,稳定的期限从 1996 年到现在。
(3) 《民事诉讼法》
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废止,但是当时该法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遵守“诉讼秩序”,未有规定有法庭秩序。在 1991 年通过的民诉法中,在第一百零一条确定了违反“法庭规则”和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定,在 2007 年修正时没有改变该条款,并且一直到 2012 年民诉法修正都没有改变该条款的内容,但是法条的顺序变为第一百一十条。该法条内容的稳定期限从 1991 年到目前。
3. 对法庭秩序主要现行法条的横向比较考察【2】
(1) 法条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界定
对比主要法条,属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以共同归结为“喧哗、吵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最早在 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到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类似的规定后来在 1993 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参照了 1991年民事诉讼法该条法条规定,在该规则的第七条、第十二条条文提到“不得喧哗、吵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采用列举法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了阐述,但是这种阐述程度不够深入,没有对哪些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进行法律用语上的界定,仅停留在通常语义的理解上,似乎扰乱行为不需要进行更进一步细化规定。
(2) 法条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界定的缺陷
第一、可执行性比较随意缺少硬性标准未有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具体行为进行界定,也没有像大部分犯罪一样订立的严格的立案标准,在判定什么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时,对于什么行为属于“严重扰乱”,什么是“情节较轻”没有非常明确的标准,法官的自由度非常大,可以说随意性很大,没有具体操作性,这就容易引起争议,“加之目前的庭审方式缺乏一些必要的技术性规则,也容易导致一定程度上的无序化(这在初步运作实践中已经有明显的反映)。”
1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是没有具体对扰乱行为的界定,上一级法院复议是也同样面临没有标准可依据,申请复议成功机会几乎没有。
第二、法律立法上的滞后性如果按照法律条文,只有殴打“司法人员”、“审判人员”才会构成扰乱法庭,殴打非司法人员、非审判人员不会构成,单从这一点来看相关的立法已经滞后了。法律的实施,固然要求法律必须要稳定,不能朝令夕改,这样的法律才能显示出法律的权威。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当年的立法思维可能是宜粗不宜细,没有对扰乱法庭秩序作出细化可以理解,但是社会发展了,法庭审理涉及的情况比以前有了较大的改变,法治水平相对提高了,法律也要相应作出调整,以更加有效地调节社会的各种关系。第三、下位法律法规没有对上位法作出可操作性解释和规定有关法庭秩序或者法庭规则的法条规定,属于法律层面五部,属于司法解释和文件层面上有十九个,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从法理上,有关法庭秩序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是对法律实施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考察表三中十九个司法解释和文件提到的相关条款,大部分是重复上位法列举的“不得喧哗、吵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属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制定了相对较为具体的规定,如增加了“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不得鼓掌、随意走动”,“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和 “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等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了操作层面,具有一定操作性,然后出现了何种情况,应该受到什么处罚仍然是没有规定,也就没有发挥出司法解释和文件的功能与作用。
(二) 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罚规定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后,作出扰乱行为的法庭参与人员会受到什么处罚,因为这些处罚措施具有法律强制力,可以起到预防和惩罚功能,所以在现行法庭机制中具有关键性作用。
1. 对公权力扰乱方的惩罚规定
让一个可以裁决自己行为是否属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法官主动接受处罚是有难度的,无论是在众多扰乱法庭秩序成因中,还是在逻辑上法官等司法人员是可以成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一方,因为法官也不是一个绝对理想化的人,“作为一个政治法律问题,作为一个实践问题,作为一个制度建设问题,我们必须在社会和人类都不完美而且不可能完美这样两个基本制约条件下讨论法官的素质问题。”
1在规范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律法规中,如果想直接引用出对司法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罚规定,没有现成法律条文可以引用参考,或许立法者当初就认为司法人员会成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一方。从妨害妨害公务罪到扰乱法庭秩序罪,都没有设置相关因为司法人员过失、错误或者业务水平原因造成扰乱法庭秩序应该受到的惩罚机制,缺少因司法人员造成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罚规定。相反,在表三中所列举的十九个司法解释和文件中,只看到不断增加对司法人员行使权力保护措施的加强。如果立法部门在制定相关条款时,能够引进对司法人员扰乱法庭秩序冲突承担责任的规定,就能够平衡和规范法庭参与方的行为,司法人员才会审慎行使权力。
2. 对非公权力扰乱方的惩罚规定
从法律条文来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罚规定绝大部分都是针对对象都是非司法人员。可以行使处罚权力的包括法官和司法警察,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1,司法警察值庭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
责令退出、强制带离、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2。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3如果属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三)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事前避免与事后惩罚
1. 事前避免措施
(1) 司法部门更加重视的是看得见的事前避免措施在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庭审判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中,法院就已经开始重视审判安全的工作了。在现行的法庭运行中,特别是最近几年和一些大城市各级法院,都配备了金属探测器、防爆等装置,本身或者委托的第三方安保人员,对于每一个进入法院人员实施严格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成了非常重要和常见的一个工作步骤,对于一般人员进入法庭,都要经过严格的登记和金属等物品的严格探测,可见法院在看得见措施方面的重视程度。这种检查防止了绝大分部分人员携带器械进入法庭,在一定程度减少了暴力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但是对于无器械肢体冲突,发生于法庭检查点之前的扰乱行为,或者一部分具有一定程度反侦探能力人员故意造成的扰乱行为,还是预防不了。
(2) 对参与人员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避免扰乱法庭秩序的规范性隐性措施避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范性隐性措施是各种法律法规,上面所考察的各种法律法规等都属于此类范畴。事前避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的规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法规系统,也体现了法治水平的高低,合理设置法庭秩序机制,才是从根本上解决不断发生各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根本出路,如果说看得见或者说物理方面的措施是一种治标的话,那么法律法规性机制的设置就是从治本视角看待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本文也正是从这个角度对扰乱法庭行为进行研究的。
2. 事后惩罚
事后惩罚是指发生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后,根据法律法规称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从现行法律法规中看出,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承担着一套比较严格的法律后果。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有警告、训诫、罚款、拘留、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强行带出法庭、强行扣押、收缴、检查和追究刑事责任等等各种类型法律责任,体现着法律的权威,是国家司法权力的具体运用,一部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确实是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比较事前避免和事后惩罚两类措施,其背后有着不同的理念。正如治水一样,事前避免措施就好比疏导水的流向,事后惩罚就好像堵住水的流向,短时间看起来堵的作用很明显,长时间看疏导才能真正解决问题。
(四) 有关国外法庭秩序和司法的新趋势
1. 藐视法庭罪与法庭秩序
英国在 1981 年过了《藐视法庭法》,但在通过《藐视法庭法》之前就长期存在藐视法庭判例,英美两国的藐视法庭罪历史比较悠久,在这方面具有典型性,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应藐视法庭的规定,“俄罗斯、韩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藐视法庭罪的规定。”
1一般来说藐视法庭行为有两种类型的分类,一种是直接藐视行为;一种是间接藐视行为,“所谓直接藐视,是指在法庭上或者离法庭足够近的地方扰乱法庭的活动;间接藐视包括不发生在法庭当场以及法庭本身不知道的所有足以影响、贬低法官威望的行为。”
2我国在刑法上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的罪名,但是刑法是有相类似的罪名条款惩罚“藐视法庭”的行为,并且罪名分得还比较小类,不像西方国家仅用“藐视法庭罪”囊括了不同类型藐视法庭的行为,比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3、第三百零七条4、第三百零九条5、第三百一十三条6、第三百一十条条7等,规制的都是相当于国外所称的藐视法庭行为,其中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定行为相当于国外的直接藐视行为,第三百零九条以外的规定更加接近间接藐视行为。针对不断出现扰乱法庭秩序现象有部分人士呼吁在刑法引进国外“藐视法庭罪”,但其实刑法中早已存在了类似藐视行为的惩罚罪名,只不过不是以“藐视法庭罪”的名义出现而已,所以期望改用“藐视法庭罪”就可以解决扰乱法庭秩序现象的发生,是没有看到问题的背后原因。
2. 国外藐视法庭新的司法取向和趋势
在新阶段,西方国家有关藐视法庭的司法和法治水平又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水平。考察国外藐视法庭新的立法取向和趋势,可以发现有如下一些转变:
一是由严格限制当事人权利转向限制司法人员权力和保障当事人权利。早期为了彰显司法权威,对司法人员时不断地强权,对当事人则是限权和禁止。马长山在分析了英美国家发展和国际规则的发展后在《藐视法庭罪的历史嬗变与当代司法的民主化走向》一文中研究指出:“从英美国家的发展情况看,为了顺应人权保护、言论自由和司法民主化的潮流,他们都在不断地限制藐视法庭罪之适用,而日益走向宽容并保障言论自由的。”
1,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从注重维护法官的尊严走向注重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其二,从试图对媒体进行‘封口’到约束自身的谨言慎行。其三,从拒斥报道评论到接受舆论批评。其四,从司法权威主义到宽容平衡精神。”
2日本司法改革同样也有这样的取向和趋势“当然,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对人权的保障也有所体现,在对《民事诉讼法》作了部分修改的基础上,颁布了单行法规,在减轻诉讼双方的负担、削弱父权干涉主义及诉讼程序民主化等方面有所改进。”
3、“归根结底,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本质是缓和政府对社会的限制,进一步扩大当事人以及公民整体的自主和自治,把统治方式的重点从‘事先监督’转移到‘事后补救’,从‘小司法’转移到‘大司法’。”
4二是由重视直接藐视行为转向更加重视间接藐视行为。
如果传媒对法庭司法公正和审理产生影响和干扰,那么主要属于间接藐视行为,这个在早期传媒不甚发达的情况下,可能还不会成为一个主要干扰法庭的行为。但是随着传媒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传媒和司法之间关系变得更加紧张,司法认为传媒的报道严重藐视法庭,传媒认为法庭将自由报道行为归为“藐视法庭”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媒体自由,限制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所以这两者之间关系需要更多的研究。《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关注了媒体自由和司法之间关系,指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
5“《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 (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将知情权适用于所有司法部门。”
1“英国法律对记者和新闻媒体虽然苛严.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立法不得不与时俱进,司法不得不进行变通,使宽容和开放成了英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另一面。”2三是对藐视行为的区分和法律责任承担程序更加细化。
国外对藐视行为提出了不少分类,比如直接藐视行为和间接藐视行为,刑事藐视行为和民事藐视行为等,在不同类型的藐视行为,司法程序不一样,程序保障程度也存在不同,“民事蔑视程序试图为诉讼的另一方提供一个快速、高效、灵活的救济手段,刑事蔑视行为则被作为一项严肃而郑重的刑事犯罪来对待,其对程序公正的要求更高。”
3,于改之在《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分界:以美国法处理藐视法庭行为为范例的分析》一文中还详细分析了美国在藐视法庭行为上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的司法区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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