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庭秩序现状
(一) 现行司法实务中的法庭和扰乱法庭秩序
1. 法庭
现行司法实务中,关于法庭的定义,应该是有两种类型的含义:第一种是指空间位置上的法庭,是一个设置法官席、陪审员席、原告席、被告席、书记员席和旁听席的独立空间场所,“法庭正面应当悬挂国徽”1可以推断,其中所讲的“法庭”是一个符合条件的空间场所,“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场所”2;另一类是指审判组织,但是这个所指的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大组织也可以说是小组织,大组织指法院设立的立案庭、民事庭、少年庭、执行庭、刑事庭和知识产权庭等等,小组织指为审理每一个案设立的“合议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3所规定。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现实的空间和虚拟的空间,“法庭有两个空间。一个是现实的空间,即在一定的房屋内,有特定的物的设置以及不同的人扮演不同的角色;另一个是虚拟空间,它是在现实空间之上,由法律程序的展开,控辩活动的推进以及法官对案件实体的心证形成等要素构成,即所谓‘法的空间’。”4
2. 秩序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这是由于“秩序由于满足人类生活和活动的有规则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需要而成为基本的法律价值。”5,这种秩序就是由规则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所构成的一种社会状态,“在一个共同或社会中秩序并不是一种随意达成的状态,而是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形成的特定状态或情势”6,秩序可以理解为一种更有序的状态,比如对自来水管里面运动的水来说,自来水管道就是自来水的秩序,无论自来水管有多长、有多弯,水都可以顺着水管流到目的地,因而对自来水而言,管道的形状和走势就是它的秩序。
秩序在纵向概念上可分为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和法庭秩序,法庭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一切参与审判活动的机关、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和秩序”1
3. 扰乱法庭秩序的表现
所谓的扰乱法庭秩序,就是对法庭秩序的一种违反,以致法庭审理的无法正常进行。对法庭冲突的定义,从现有法律法规看,注重的是“扰乱法庭秩序”,这种说法,更多是基于司法人员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来说,其实,只要是置身于法庭之内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法庭秩序扰乱方,因为秩序是所有法庭之内所有人员的行为构成,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会对整个秩序产生“涟漪”,那么,打破这种秩序的平静,或者说秩序的失衡,都是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作用力。实际上,法庭秩序中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多边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是有三个以上主体参加并相对的法律关系”2,任何一方即使是单方的扰乱“行为”,相对于守秩序一方来说,实际上就已经对法庭秩序造成扰乱。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主要表现行为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也有一部分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开庭过程中辱骂司法人员、对方当事人,有当事人当庭撕毁对方证据原件,有当人事当庭以自杀、绝食相威胁等等,此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数量也似有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二) 司法实务中发生的部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事件,就全国范围来说没有一个统一的统计数据,当然没有统一统计数据的部分原因可能是对扰乱法庭秩序定义不一样,没有一个统一法律定义和口径去界定,比如说什么可以归为法庭秩序扰乱行为,什么不能归入,也就很难形成一个客观统计,另外一个原因可能也是没有全国性的一个统计部门。有部分文献可能就某一个区域、某个时间段可能进行出了一些统计,但是远远不全面。因此,本文从各类公开文献和资料中归纳和总结出一部分司法实务中的扰乱法庭秩序事件:参见论文附录。
(三) 扰乱法庭秩序的极端化和危害性
考察各种扰乱法庭秩序事件,其行为有如下特征,主要参与扰乱方由双方扰乱发展到多方扰乱,民事扰乱行为向刑事扰乱行为发展,语言扰乱向动作肢体扰乱发展。
扰乱法庭的行为有越演越烈的发展趋势,严重影响了法庭审理的正常秩序,已经成为一个不能忽视和回避的法律问题。从一些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例看,大部分都是以强行带出法庭、拘留或者负刑事责任结束。
扰乱法庭秩序在程序上严重影响了法庭审理的进行,妨害了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
在实体上最终危害了司法权威,无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也无法实现正义。从法理上看,秩序作为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一种工具价值,强行扰乱或者失序会导致秩序自身价值都无法体现,更不用说通过秩序本身的价值去实现其他的法律价值,“因此,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
“当无序状态出现时,关系的稳定性消灭了,结构的有序性混淆不清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破了,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不断地干扰人们生活,从而使人们之间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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