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比较
(一)西方陪审制度概况
陪审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主要有两种模式,即以英美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和以德法为代表的参审制。陪审团制由全体陪审员组成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主要就事实问题进行裁判,具体量刑由法官负责。参审制由陪审员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且在审理过程中陪审员和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我国目前的陪审制度类似于参审制,但也有着自身的特点。
1.陪审团制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
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他们仅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由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陪审团又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本文中所说主要是小陪审团制度。
首先,陪审团的适用范围较广。美国的所有刑事案件和涉及金额较多的民事案件都要求采取陪审团制度。在英国,除即决犯罪在审理中采用简易程序,不适用陪审团审理外,其他一切可起诉犯罪,也就是严重刑事犯罪,要求必须釆用陪审团制度。而对于一般刑事犯罪则通过被告自行做出选择,如果被告选择在治安法院简易审,则不采用陪审制,如果选择在刑事法院正式审理,则适用陪审制。
其次,陪审团组成的非专业性。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来自大众,且为非法律专业人士。除了必须具备英文阅读能力和写作能力,对于陪审员通常没有教育程度的规定。在陪审团席中,拥有博士学位的教授坐在中学键学生旁边的情形十分寻常。在美国,陪审团名单具有随机性。主要在法院辖区的选民登记表中随机挑选。具体由法院从陪审员名单库中随机抽取二十至三十名候选人,经过双方律师和当事人的层层排除,最终确定六至十二个名单,由此组成正式的陪审团。并且政府官员、教师、医生、法官和律师均排除在外。
第三,陪审团对案件享有事实裁决权。陪审团对刑事案件事实做出裁决,具体量刑由法官作出。民事案件则是由陪审团在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做出孰胜孰败的裁决。
第四,陪审团的一致性评审规则。陪审团评议案件应该在没有当事人、律师、法官参加的时候秘密进行,在美国,除非是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陪审团的裁决须全体一致通过。如陪审团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无法作出裁决,则另行组成新的陪审团对案件重新审理。这种情形被称为“悬置陪审团”(Hung Jury)。
第五,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义务。一般在开庭前,法官会将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陪审员,也会根据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陪审团发出指示。
第六,诉讼过程中陪审团应保持中立和沉默。在诉讼中陪审员仅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通常情况下,不允许陪审员进行提问。除了在评议的时候,不允许陪审员私下讨论案件,也不能对其他任何人,包括新闻媒体透露案情的有关信息。
2.参审制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
参审制由法官和普通公民共同参与案件审理,共同做出裁判的一种审判制度。本文主要对德国和法国的参审制进行分析。是参审制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②二是陪审员拥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解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没有职责的分工。法官与陪审员体现的更多的是一种合作关系。适用于法官的法律要求,陪审员也需耍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冋样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陪审员有着严格的选任程序。通常从当地居民名单中进行选择,且不做法律专业知识上的要求,也不在乎学历。陪审员通常都有一定任期,如德国参审员任期为4年,法国陪审员任期为1年。③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概况
1.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这一制度在借鉴西方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的基础上,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到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是人民民主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有力的推进了司法民主、司法公开,是扩大审判活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提高诉讼效率的有力措施。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形式。
2.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特征
从本质上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由西方的陪审制移植、异化而来。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国家陪审制度完全不同,极具中国特色,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具体体现,有着自身的特点。
一是陪审的全面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可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具有全面性。由三大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陪审的案件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案件,还有行政诉讼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上诉和抗诉的案件外,大多数第一审案件都需要釆用陪审制度。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履职的职权具有全面性。陪审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评议,都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力。他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可以发表评议意见。
二是陪审员的非职业性。这是与其它法律制度相比最为显着的特征。人民1他们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陪审员在参审案件的过程中主要发挥其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作用,以普通人的认知做出他们认为正确的判断。可以说,陪审制度是一种“草根”司法制度,是一项由非法律职业人员参与法庭审判的诉讼活动,它与职业法官形成优势互补,做出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判断。另外,陪审工作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以后所从事的社会事务,而不是他们赖以谋生的手段,因此也极少会借此谋取私利。
三是陪审员的相对固定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主要以单位推荐和法院聘任的方式为主。法院的聘任又分为长期聘任和临时聘任,现实中基本上是长期聘任,临时聘任的情况很少发生。从以上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看,我国陪审员具有相对固定化的特点。
四是陪审制选择上的任意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三大诉讼法对此也都作出了基本类似的规定。况且在2005年《决定》施行之前,法律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使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在陪审制的选择上表现出很大的任意性。在可用可不用陪审制的情况下,法院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往往不选择陪审制。
五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制度又是一种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力的保障和促进了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 “必须把陪审制度的两种作用区分开来:第一,它是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第二,它是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的。”
所说的陪审制度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有所区别,但两者都赋予了部分公民审判权,并作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存在,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三)参审制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同点
1.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不同。参审制既适用于一审案件,也适用于部分上诉的案件。在德国,普通公民作为参审员普遍参加各种类型的判决过程。对于上诉的案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适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另外当事人可以申请。
2.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不同。实行参审制一般仅仅排除违法犯罪的公民,其他不做特殊要求。而我国当前的规定,确定文化水平有明确限定。
3.陪审员产生方式不同。参审制的选拔有着严格的遴选制度,以德国为例,参审员名册由专门的遴选委员会从候选人名册中选举产生,而候选人名册每4年造具一次。二我国则是单位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司法机关审查,再提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4.陪审员对裁决的影响力不同。陪审员在合议庭的人数比例及相关规则都直接决定了其对裁决的影响力。例如在法国,陪审团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九名陪审员组成。对任何不利于被告的决定,以及对最高自由刑的表决,一审案件需要至少8票多数通过,上诉重罪案件中则需要至少10票多数通过。①德国的参审法庭有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陪审员,以及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陪审员两种组成类型,对被告不利的裁决需要有三分之二多数票同意。②虽然德国陪审员在人数上不占优势,但只要有一名陪审员对判决结果表示反对,那么对被告不利的裁判就不成立,可见其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之大。而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受制于法官的司法权威,相对于其他参审制国家来说我国人民陪审员对裁决的影响力较为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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