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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348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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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由来和发展。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前苏联的陪审模式。回顾其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时期:

  1.初创时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于1932年颁布实施,该条例中对陪审制度作了较具体的规定。当时我国正处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央苏区建立了各级裁判部,所有案件均由裁判部进行审判,并在审判过程中吸收广大人民群众代表参加,在庭审中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抗战期间,各革命根据地则规定,一切刑事、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但反革命案件除外。

  陪审员和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陪审员主要从群众团体选出,通常在农会、工会、青年会、妇女会中选出,有时还会临时邀请群众代表参加陪审。受到人民群众积极拥护和热烈欢迎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在这一时期产生,并逐步形成了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抗战胜利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解放区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吸收人民群众代表参加。

  2.曲折发展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陪审制度才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予以确立。回顾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程,历经曲折。

  (1)繁荣时期。从新中国成立之初至50年代末,人民陪审制度处于第一个繁荣期。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制。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继续将该规定具体化,随后又将其写入了同年制定的宪法。这是我国第一次将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写入宪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被确立起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发布了相关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选举办法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时期各种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使我国得陪审制度得到了快速发展。

  (2)重创时期。1966年至1976年,我国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民主法制建设遭到严重践踏,司法制度也受到毁灭性打击。这一时期,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几乎停滞,陪审制度在实践中被涂抹上浓重的政治色彩,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例如1975年《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3)再次建立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我国的政治和社会环境日新月异,各项司法制度也得到恢复和重建,陪审制度得以新生。1978年《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②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④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当由陪审员参加。这表明陪审制度己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具有强制性的司法原则。但当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

  (4)淡化时期。鉴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1982年修订的《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这一时期的三大诉讼法也没有对陪审员参与审判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时关于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工作没有从机制上给予保障。这种情况下,陪审制度的作用基本上得不到发挥。

  (5)重新重视时期。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人民民主意识得到大幅度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再次受到重视。与此同时,有助于推进公幵审判的“阳光审判”在全国各地法院得到广泛推行,人民陪审制度也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价值

  在法律旳价值体系中,可以说法的目标价值是最为核心的价值理念。法律目标价值的追求,反映了制度创设的宗旨和预期。托克维尔说过,陪审制度不仅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也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而且首先是政治制度。

  1.司法民主价值。陪审制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公民有权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具体到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通过陪审实现其的政治意愿的具体表现。历史表明,在人民主权原则得到尊重的时候,陪审制也获得了重视;在人民主权原则被抛弃的时候,陪审制也受到了削弱和摒弃。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现己成为司法工作为了群众、依靠群众的重要表现形式,成为“使人民真正感受到当家作主的内容和乐趣。”的具体方法②
  
  2.司法监督价值。陪审制度具有权利制衡的作用,是一种有效的裁判制约制度。无论何种权利,如果失去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审判权也是如此。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项有效措施,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理案件直接对司法过程和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起到了很好的权力制衡作用。陪审员作为民众的代表,直接表达对案件的判决意见,一方面使公众的影响渗透到审判中去,将民众最朴素、纯真的法律价值观和公平理念带给法官,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腐败的担心,从而对司法过程产生信任。

  3.宣传教育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助于全社会法制观念的形成。人民陪审员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由他们参加到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中去,不仅能使陪审员自身更多的接触法律知识,强法律意识,通过他们的宣传,还能使群众了解法律的运行情况,了解司法人员的执法状况,感受司法对于普通公民的影响,增强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这种教育方式既直接生动,又切实有效,有力地促进了国家民众的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英国近代司法史上的元老重臣丹宁励爵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这样评价陪审团,“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它是一门在以前800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我相信,参加这种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

  4.司法公正价值。首先,陪审员依靠普通人的常识和良知对案件进行判断,体现了社会一般情感和公众良知。他们以普通人的理解和认识,对案件的裁判形成自己的意见,这些意见不要求和法官的保持一致,也正因此才对法官正确裁判形成制约,防止法官司法腐败。特别是在某些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具体的时候,往往需要运用宏观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去做出裁判,就更加需要运用普遍的道德准则和社会伦理的支撑,来自普通大众的人民陪审员以其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恰好弥补了法官在这一方面的欠缺。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判断的物质,较之根据见解做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学识所形成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其次,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有不同的知识和专业背景,他们的参与可以广集公众智慧,做到集思广益。在目前我国各种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涉及各种复杂专业知识的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法官单凭其法律专业知识,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难免会感到无所适从。这时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社会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中来就显得十分必要。在疑难案件或者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陪审,无疑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很大作用,大大有利于对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最后,人民陪审制度促进了司法公正。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提高了案件审判的透明度,将案件审理过程公开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防止暗箱操作。

  5.司法权威价值。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该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如果司法得不到人民的信任,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社会满意度不高,就会使司法权威大大弱化。司法得不到民众信任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司法体系自身的封闭性运作以及由此带来的与普通民众的隔闽。使公众参与其事不失为增强信任的一个方法,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帮助民众近距离接触司法审判,促使司法透明化。同时也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使当事人能够相信整个审判是合法公正的,从而对法院裁判确定旳义务依法自觉履行。这也是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比一般案件要高的原因。

  6.司法独立价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多方面的干扰。包括来自法院内、外部的双重干扰。陪审员在普通公民中选出,他们的社会角色和职业法官有很大不同,受到的干扰和影响比法官小很多,有利于维护审判的公正性。在情理和法理相冲突时,不符合情理但符合法理的裁判如果是由法官作出,很可能会使法官成为公众有时甚至是官方批评的对象,而相比较陪审员在这种情况下压力会小很多。例如2003年的一个热点法治事件一一河南法官李慧娟审理的“种子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而陪审团制度能够起到“减震器”的作用,可以将各种干扰因素减低到最小限度。从而大大减轻了法官的社会压力,维护法官的权威和声望,保障司法的独立性,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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