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今我国的证券市场己经发展到相对成熟稳定的阶段,具备了探讨和构建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现实土壤,然而在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同时《证券法》也未将该项制度列入其中的法律背景下,我们坚信和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可能性。作为证券监管方式的创新之举,该制度的出现顺应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发展趋势,属于行政和解制度在专业领域的具体运用。
本文从行政法的角度出发,结合行政和解的一般性理论基础,对比国外在该项制度上的不同之处,深入探讨目前证券监管领域的各方面条件,对我国构建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提出了些许看法和意见,在结构上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内涵,在分析了其与民事诉讼上和解制度以及本行业内调解的区别,进而阐述其具有的行政契约性质。
第二部分为探讨在我国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必要性,结合证监会发布的一系列数据对我国证券监管现状进行剖析,以论证在我国建立该制度是冇其现实需要的。进一步探讨了通过该制度的架构,将给我W整个证券监管执法和社会体系带来甩大的价值和作用。
笫三部分为我国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分析,理论分析主要足依托r协商民主理论、平衡论、善治理论、博弈论这四个方面;在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诉讼领域存在的和解状况为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提供国内实践基础;而美w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所存在的不同证券监管解制度,为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提供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为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结合当前国外的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和法规制定情况,提出我国证券监管应倾向于釆用在法律中明确授权后再根据实践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进而探讨在整个制度运营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严格控制该制度案件的适用范围。在具体的程序设计方面,主要围绕和解制度的启动,协商和决策等程序问题展开,进而探讨了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效力问题,最后对于制度运行中的监督、公开问题作一个系统的阐释。
关键词: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构建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securities market has led us to the stage ofinstituting a reconciliation system in securities regulation. However, up to now,China has not yet promulgated a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Law, and theSecurities Law has not adopted it as an integral par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reconciliation system, as an innovation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provides anextra means for settling disputes in securities regulation; and it is actuallyappl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reconciliation in securities industry. This paper,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law and by resorting to the theory ofadministrative reconciliation, contrast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reconciliation systems home and abroad, looks into the conditions of thesecurities regulation, and offers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areconciliation system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in China. This paper is divided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analyzes the content of the system and its difference from othersystem, the author makes it clear that the securities regulation legislation shallbe worked out with clear authorization.
The second explores the necessity of setting up a reconciliation system inregulating Chinese securities industry. Through protecting the benefits ofmedium and small investors, constructing service governments, such areconciliation system is to realize its ultimate purpose of dissolving socialconflicts and achieving social harmony.
The third part is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implementing such a system inChinese securities industry on the basis of consultative democracy, balancetheory, the theory of good governance, game theory. In addition, it discussesthe administrative review, 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 execution, and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 which are the domestic practical foundation for thereconciliation system of the securities regulation. The comparison of thereconciliation systems in US, UK and Hong Kong SAR provides practicalexperience of reconciliation system from abroad.
The last part deals with the construction of a reconciliation system of securitiesregulation in China.And then further points out the principles to follow in theoper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such a system. While devising the program, theauthor clarifies the procedures of initiating, conciliating and decision-making,deliberates the contents and effects of the system, and finally elaborates thesupervision a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the actual practice of the system.
KEYWORDS: Securities Regulation; Concilia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目录
引言
一、证券监管和解制度内涵分析
(一)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概念
(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与民事诉讼法上和解的区别
2.与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的区别
(三)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性质
二、我国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证券监管现状剖析
1.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日益增多且复杂化
2.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主要采用单一的处罚方式
(二)我国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价值
1.解决证券监管执法困境的需要
2.保护中小型投资者利益
3.切实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稳定
三、我国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实践分析
(一)我国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1.协商民主理论
2.平衡理论
3.善治理论
4.博弈论
(二)我国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实践分析
1.国内行政和解制度实践提供了基础
2.国外I正券监管和解实践提供了借鉴
四、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1.解决法律授权问题
2.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原则
1.合法原则
2.內愿原则
3.有限原则
4.比例原则
(三)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1.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2.违法行为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形
3.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不明确
4.暂时不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程序设计
1.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启动
2.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谈判与决策
3.证券监管和解的和解协议
4.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中应注意的事项
5.和解协议的监督和救济
结束语
参考文献
引言
不可否认,证券市场以其独特的方式影响着近现代社会,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证券市场蓬勃发展的背后,我们也应清楚的看到,证券市场仍存在其消极的一面。投机、内幕交易等一系列不法行为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秩序,更有可能直接关系到其他金融市场的稳定,更甚者若处理不当将会造成社会矛盾。因而,我们期待建立更为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采用多元化的监管方式,以维护整个经济的有序发展,在打击违法行为的同吋,切实保障并恢复投资者受损害的利益,以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
作为拥有成熟证券市场的美国,对于如何更好地实现证券监督有着自己的一套方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行政程序法充分授权的情况下,积极鼓励并开展和解工作,经过各种案件的处理日渐形成了自身颇具特色的证券和解体制。不管是泰科国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司法部支付近2700万美元,以达成有关其海外行贿案件的和解,还是雅芳产品公司支付1. 35亿美元达成和解,运用和解制度己成为美国解决证券案件的不二之选。当然,和解制度并非只在一国的证券市场中生根发芽,英国、德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均将其运用于证券监管当中,众多的经验和制度设计为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在国内,和解制度已经广泛用于行政法领域。在行政复议中,《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确保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而自愿的达成和解协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后,应当予以批准。同时,2012年I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反观行政诉讼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出现了一些“暗和解,明撤诉”的现象,虽然《规定》并非直接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提上日程,但是该《规定》运用撤诉的模式以达成一种不为典塑的公法契约1,间接地表达了对行政和解采取一种默许的态度。在2014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这一点更进一步的表明了我国对于和解制度的进一步认同和探索。在证券领域,证监会在2007年《证券法》修改时提出增加和解制度作为监管新手段之后,在2014年证监会肖钢主席在《行政管理改革》杂志发表文章,提出要积极探索证券监管的和解制度,稳妥推进证券期货行政和解试点工作。
本文旨在将和解制度运用于证券监管体系当中,通过对我国证券市场采取和解制度的理论、实践以及价值分析,并辅之以行政和解理论的内涵分析,借鉴于国外成熟制度,结合我国证券监管的现状,契合证监会关于证券和解执法试点工作的运行,以期能为我国证券执法领域的和解制度提供些许参考,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构建和谐稳定的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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