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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民事权利的立法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48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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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侵害配偶民事权利的立法探究

  第一节 研究侵害配偶民事权利的意义

  民法以私人权利之救济为己任,救济方法为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第三者”基于过错为通奸行为,侵犯他人家庭关系,造成另一方配偶身心上的伤害。于道德来说,是违背了公序良俗、伤害别人情感利益的行为;于法律而言,则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广泛存在的一层社会关系,也是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基础。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观念的转变,家庭结构越发简单,婚姻变数却越来越大,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状况亦呈现出不断下滑的态势。原有的婚姻体制和道德观念受到严重的挑战,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来自内外的双重侵害,因此通过立法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不受非法干扰,正是我国民事立法所肩负的重要责任。

  第二节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与缺陷探究我国对于配偶的相关权益,目前主要以《婚姻法》为主,并且结合《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来共同保障,但是婚姻关系毕竟是以“人伦秩序为基础”的亲属身份关系,很多内容是外人乃至法律很难来界定和涉及的,因此正如上文所提的,关于配偶权利这方面的内容,我国更多地是利用人性道德或党政手段来对行为人进行约束。虽然其效力也许并没有太大,但确实是当前法律制度的一项补充。而这一点也恰恰反映出我国目前对于配偶权侵权的法律制度上还是存在一定缺陷与不足,值得各界的探讨。

  一、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简单,缺乏明确的法条支撑

  因为在法律上一旦规定某种义务或权利,相应地也要规定违反该义务和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关于配偶权这一块的内容中,有许多的权利义务当被侵犯或违背时,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却没有法条的明文支持,这就对现实的操作性带来了诸多的困难与不确定。比如说配偶间的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的规定是在第 1 章“总则”第 4 条,将其与“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列,而并非在第 3 章的“家庭关系”中规定,其规范性质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型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更多的是一种提倡式、宣扬性的说法,更偏重于社会的道德准则,而对于同居义务却是没有做出任何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可见,根据该解释精神,夫妻一方欲对有通奸行为的配偶追究民事责任尚有困难;只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法律责任,在婚姻法中有规定,但那必须是在导致离婚的情形下才能提出。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实行处罚法定原则,对配偶不忠实的行为不属于被处罚范围,而我国的《刑法》实行罪行法定原则,没有所谓的“通奸罪”或“对配偶不忠实罪”.那对于这种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一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处以民事责任不太可行,处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更是于法无据。这些义务因无法强制履行,不具有实际的可执行性,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这种配偶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

  二、取证难、界定难、限制多等因素导致配偶权利的诉求无法得到有效支持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由于有许多的问题从性质上来看都属于比较隐私的,多数情况下只有配偶双方自己知道,而且通常都是在日常生活中突然发生的琐碎问题,因此会造成事实无法界定和难以举证的窘境。比如配偶间的财产权利,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感觉上似乎已有明确的规定,但事实上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种类繁多,复杂而隐私,我国目前关于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主要采取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但是配偶间的金钱问题总不是这么容易就能分清楚、说明白,生活的琐碎和传统的枷锁无时不影响着夫妻间财产的认定。换句话说若真要将夫妻财产分得非常清晰,其实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很困难的。这样的问题在夫妻间比比皆是,几乎涉及到了所有的配偶权。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换言之如果一方配偶想要容易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存在一定难度的。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处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对受害人的诉权又限制太大,例如对起诉有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配偶侵权问题的赔偿诉求,就要求以导致离婚为要件,且只能在离婚时或离婚一年内起诉,这样严格的条件实际上是剥夺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受害人的诉权。

  就以目前侵犯配偶权最为突出的现象--忠实义务的违背为例,由于缺乏对配偶权的有效保护措施,受害人既要承担着举证责任又要承受着因此而受到的身心伤害,而且这种问题往往用正常手段是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而用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也不一定会采纳,比如大多数的通奸行为是非常隐秘的、一般不为人知晓,它的举证难度更是显而易见,因此往往会使得众多的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更讽刺的是那些恶意地、有计划地侵害他人合法配偶权,造成其婚姻解体的“第三者”甚至无需受到任何法律的追究,而将诉求无门的被害者逼入绝境,在无法使用正常途径来维护自己权利的前提下,走入极端或者触犯法律等负面的行为也许就会造成更多更严重的悲剧。

  三、受传统、习惯、社会需要等因素的影响,难以做到实质上的完全公平

  配偶权既包含依据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天然权利义务,也包含着由社会属性所产生的后天式权利义务。但纵观我国的法律现状,我国立法更多的是关注了夫妻间对外界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权利义务,而对于因结婚而自然产生的那些比较个人的权利义务却护之甚少。如上述的人身自由权这种不仅存在于婚姻内部,而且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发生影响,因此我国的《婚姻法》有较为明确的法定保护;而依据婚姻自然而生的同居权、忠实义务等却还没有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这一点从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做出任何的明文规定上就可见一般。

  还有类似配偶的生育权,我国法律出于对妻子的意愿、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在丈夫的生育意愿与妻子的生育意愿相冲突时,法律是绝对站在女性配偶的立场进行维护,生育子女对于女性的身体而言必然会存在一些负担与伤害,法律对于这方面的偏颇也是无可厚非的。那么基于男女平等的这一原则而言,如果女方在正常情况下坚决不肯生育,而在男方并不想离婚的前提下,那丈夫的生育权又如何能得到保障?

  第三节 完善立法建议

  总而言之,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的种种缺陷与不足,其实都是基于目前配偶权保护机制的不够完善。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破坏家庭和谐、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对于这方面的立法完善更是刻不容缓。笔者也总结了一些建议,具体如下:

  一、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以完善整个维权体系
  
  作为配偶关系的主管法律--《婚姻法》,首先就应该对配偶权的相关内容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比如夫妻间的同居与忠实义务、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日常事务代理权等等。国外一些国家立法就对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有着明文的规定,使其成为了法定义务。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43 条第 2 款规定:“基于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合作和同居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 159 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配偶权所包含的内容其实十分的广泛,笔者认为绝对可以用法条来明确配偶权这一概念,并赋予其正式的地位。同时也应该设立专门的损害配偶权的赔偿制度,不但《婚姻法》要作具体规定,例如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同居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同时,《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也应该作相应的规定,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更好的确认配偶权的民事法律地位。

  二、适当降低受害者的诉求门槛,同时增强侵害者的法律制裁,以提高侵犯配偶权的侵权成本

  在婚姻纠纷中,往往会出现对受害者诉求的限制颇多,而对于侵权者的处罚太过轻微的现象。也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很多情况下使得受害者只能被动挨打、暗自神伤;而施害者却无法无天、逍遥自在。就最常见且对配偶伤害最大的“第三者”侵权来说,任何第三者与配偶一方为夫妻(构成重婚)、为婚外同居或者为任何其他的使该配偶一方违背与其另一方配偶之权利的行为时,就应该认定该第三者侵犯了他人的配偶权,此时受害者即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行使请求权,而突破必须要离婚才能提出的限制。而对于第三者侵犯他人的配偶权,并在客观上造成了配偶另一方利益的损失,受害者也应可以直接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不论是否已导致婚姻破裂,法院应当都给予支持。另外,之所以婚姻中的一方会轻易出轨,外面的“第三者”会轻易的介入他人家庭,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这种行为的处罚成本太低,至少在侵权者的眼里比起行使这些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要小得多。对于“第三者”的侵权问题,长期以来这块内容更多的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求助于批评、教育(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对受害人仅仅只是从道义上的支持和安慰。这种不具备强制性的救济,对侵权者也起不到严厉的处罚作用,所以这种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成本太过低廉,也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种行为的气焰。如果法律能将这种婚外出轨的行为列为“重大过错”的范畴,就可以使其成为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又能当然的成为受害配偶向过错方和“第三者”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另外笔者认为应该要取消或者修改现行的“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或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过错赔偿”的规定。

  就因为有这一规定,使得配偶当事人发现另一方有侵权行为时,若要获得赔偿或补偿,只有在离婚诉讼中才能提出,这对于并不想放弃这段婚姻的受害一方来说,其实是一种相当大的矛盾,要么选择离婚来获得赔偿,要么选择妥协而放弃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从一定层面上来说反而是有利于侵权者,结果让受害者来承受这份抉择的痛苦,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不离婚,配偶也应该有向有过错的另一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并且赔偿的数额应该不宜太低,一方面可以起到惩罚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将来如果婚姻破灭时,受害者在财产分割上受到更加不公正的待遇。

  同样对于“第三者”的处罚力度也需要明文加大,至少要大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从一定层面上来说就是提高侵权的成本,成本一高就会对侵权行为产生更多的抑制,让侵权人有更多的顾虑,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而对于配偶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而言,应该与《民法通则》的时效看齐: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可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提高自主救济的效力,结合其他的保障措施,使其成为法律的有力补充

  婚姻家庭,从本质上来说就与传统、道德、社会舆论等外在因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配偶权的内容涉及婚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纷繁复杂,这也就决定了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而事实上有许多的配偶利益,夫妻之间完全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比如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的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认可夫妻间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类协议的履行也没有明文给予支持,但笔者却认为配偶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破坏公序良俗,应该可以创设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一些内容,也同样可以订立相关的协议,这样的自主救济可以避免许多后续问题的产生,也对一些侵权行为加以了限制。当然这种订立协议的救济方式,还是需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并且尽量减少对婚姻本质的扭曲与亵渎,太过商业化的契约方式可能会破坏夫妻结合的本质,也许这也就是法律始终没有明确支持这类婚姻中签订协议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道德、党政、舆论的各方力量也应该继续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在法律制度完备的基础上,再加上这些力量的作用,相信就能更加全面的对配偶间的关系加以约束和保护。而当配偶间的关系如果能以当事人自我调节为主导,自觉履行为普遍,而以公力干预为辅助,司法救济为例外时,才能形成一种比较理想与成熟的婚姻关系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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