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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配偶权的认定与分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47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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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侵犯配偶权的认定与分类

  基于配偶拥有着上述所述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以家庭关系为核心,同时也产生了相应的义务,而所有的这些内容都是配偶保障自身权益的法律基础。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越趋法定化,但毕竟没有全部都能用法律来明文规定,因此还是无法避免配偶的正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发生。那么回归正题,究竟什么是侵犯配偶权?又有哪些行为会构成配偶权的侵害?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现状以及学界比较主流的观点来看,侵犯配偶权大致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的侵犯配偶权,是指所有侵害夫妻合法权益的情形,这种侵害行为的实施主体可以是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也可以是第三人。

  而狭义的侵犯配偶权,主要是指第三人对于夫妻合法配偶权的侵害,比较常见的比如第三人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或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等。这种现象如今是越来越普遍,甚至还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严重破坏了家庭夫妻间的和谐美好,也是侵害配偶权的主要“杀手”.

  第一节 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认定

  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构成,确认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备一系列的构成要件:

  一、侵犯配偶权的主体

  笔者认为侵犯配偶权的主体既可以是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也可以是第三人。

  二、违法行为

  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任何方式,比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方式,致使配偶身份及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配偶权法律的行为。首先是这种行为须违反保护配偶权的法律。其次违法行为的方式,大多数的观点是以作为方式为之。但笔者认为有些不作为,类似拒绝同居、生育,不负担任何家庭开支等等情形也可能会造成配偶权利受损的结果。

  三、损害事实

  侵害配偶权的实事包括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的身份、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三是无过错配偶精神上所受的创伤;四是为恢复精神损伤而引起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

  四、因果关系

  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与配偶权身份、财产利益损害的实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只要确认配偶一方或者第三人所施行的违法事实,即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条件。

  五、主观过错

  侵害配偶权的主观过错,应当为故意形式。

  第二节 侵犯配偶权的情形分类

  由于配偶间的各项权利都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产生,因此在讨论其具体情形分类时,虽然学界很许多不同的分类方法,但笔者认为从侵权主体的身份上来探讨会更加的清晰与合适。

  一、配偶间一方的侵权行为

  对于这类的侵权,是夫妻间发生比较频繁而又是难以界定的情形,它所涉及到的配偶权利多而复杂。

  (一)人身方面

  1.夫妻的姓名权,这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一种绝对权利。但是由于从古代社会父系家长制的沿袭,“妻从夫姓”几乎是中外各国通例,在男性入赘的情况下,丈夫从妻姓,子女亦随妻姓,这主要是无子之家为传宗接代而采取的变通做法。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虽然保障男女双方独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给予配偶双方平等协商决定子女的姓名权利,《婚姻法》也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但在一些法制比较落后的地区,由于封建思想的残余,还是有存在被迫改姓的情形,这就可能构成了配偶姓名权的侵害。

  2. 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第 15 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配偶双方只要有一方违反了此项规定则就是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自由权,但是基于这一点无论在取证还是界定上来看都是需要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才能构成,毕竟很多情况都是夫妻自行协商而定,而更多的是配偶间为了维系家庭和谐而退让的结果,即便不愿意也大多会忍耐,不会因此而提出告诉。当然这种人身自由权的行使也是需要有一个限制,不能滥用,更不能以此作为侵犯配偶间其他合法权利的借口与依据。

  3. 侵犯配偶的住所决定权与配偶的同居义务,前者关于住所权的问题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建立在男女平等和人身自由的基础之上,配偶间有协商决定婚后居所的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强迫另一方违背自己的意愿,或者一方无故不给另一方提供可以居住的住所,就是损害了配偶的住所决定权,但是对于这一方面在现实中可能不单单只是涉及住所的决定问题,大多的情况还是基于违反男女平等和人身自由的原则。而对于配偶间的同居义务,法律更是惜字如金,这种义务是基于婚姻成立而当然产生的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支持,但早已成为人们夫妻生活公认的习惯,如果配偶的任何一方有无故违反同居义务的行为,应该被认定是侵犯了配偶的该项权利,但对于这一点的实际取证来说是有一定困难的,毕竟关于配偶同居这一块内容还是属于比较隐私的范畴。

  4. 侵犯配偶的生育权,主要表现在夫或妻一方无故拒绝生育;夫或妻一方与第三者私生侵害另一方的生育权;妻子单方人工生育侵害夫的生育权;以及夫妻一方不愿生育,另一方采取强迫、欺诈等手段,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生育等。这是由婚姻共同体的性质和夫妻人格独立的要求所决定的。目前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了妇女具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换句话说在丈夫的生育意愿与妻子的生育意愿发生冲突时,法律会更偏重于妻子的意愿,这是出于对相对弱势以及对女性的身体健康权的维护角度的考量,非常具有现实意义。而笔者认为若基于平等的原则,配偶中的丈夫也应该有生育的权利,只要在条件都允许的情况下妻子若无故不愿生育,也应该能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5. 侵犯日常家事代理权,实质上是侵犯了配偶间的相互代理权,配偶不得无故剥夺对方就日常事务以家庭财产进行使用、支配的权利。当然这种代理权是具有一定范围的,主要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一般认为,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需要注意的是,行使家事代理权不得超越日常家事范围。处分夫妻一方特有的不动产,(但妻或夫非处分对方的不动产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又来不及等待配偶对方授权的除外),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共同财产,处理与配偶另一方有密切关系的事务等,均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的事务。

  (二)财产方面

  配偶间相互侵犯有关财产方面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财产的归属和认定上,而且这种矛盾基本上是在离婚过程中才会爆发,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是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而基于这一点来说,法律有着明确和规范的条文。因此暂不讨论。而夫妻间的继承权也是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消灭,更是因另一方的死亡而产生效力,如果在婚姻关系中,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配偶的继承利益,(法定继承权无法剥夺,但可以恶意转移或处分应当给予继承的财产)就有可能侵犯了配偶的合法继承权。另外在夫妻财产方面的侵权还会涉及到相互扶养的问题,这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和保护的,也是符合公序良俗的习惯,如果配偶一方恶意地不对另一方履行该项义务,则当然的构成侵权。

  二、配偶之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对于这一部分的侵权,是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对负有义务的一方进行侵害,造成该方配偶不能对自己的配偶履行义务,使配偶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属于纯粹的侵权行为。而在实际生活中,这方面的侵权更多的体现在侵犯配偶的忠实义务,换句话说这就是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或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里的第三人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第三者”。
  
  (一)“第三者”的认定

  现代意义上的“第三者”是特指介入他人家庭,并与夫妻之中一方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随着人们对于性观念的自由与解放,一些人渐渐的背离了传统婚姻家庭的伦常,试图挣脱道德观念的束缚,插足别人的家庭,与有配偶者通奸、姘居,甚至重婚,拆散他人家庭,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民间为其冠名为“第三者”,当然这只是一个通俗的说法,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那如何来认定“第三者”,在学界有着众多的说法,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通说:一是“暧昧说”,凡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的人,就是“第三者”.此说法明显的将范围进行了扩大;二是“通奸说”,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通奸关系的人,这里是突出了婚外性关系的行为特征。三是“破裂说”,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关系暧昧进而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破裂的人。它更侧重于造成的后果。四是“目的说”,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关系暧昧进而发生两性关系,且以与对方结婚为目的的人。它强调“第三者”的结婚目的。这四种观点性质上是层层递进的关系,从行为论逐步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

  从以上的观点,可以大致的总结出“第三者”的主要特征:首先是主观故意,“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其次是“第三者”与配偶者发生过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第三是介入对方婚姻,并给配偶另一方的配偶权以及家庭的和睦幸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通过以上三个特征就能非常直接而清晰的认定“第三者”.

  而笔者也非常赞同以上的这些说法与观点,对于“第三者”的认定,本人认为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

  主体条件,即是婚姻关系以外的与有配偶的一方发生两性关系的人(2)。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对于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

  如果在不知道对方有配偶或者在对方刻意隐瞒已婚身份的情况下,不小心当了第三者,后知道真相后而主动退出的,则就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3)。客观条件,即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两性关系,使之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妨害了合法的婚姻家庭。(4)。损害结果,即侵害了婚姻关系,导致夫妻反目,家庭破裂或即将破裂,这是认定第三者的本质所在。

  这当然只针对婚姻关系而言,恋爱中导致男女双方分手的“第三人”则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第三者”.

  (二)“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的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第三者”对于配偶权的侵犯也同样具备以下四点:

  ①违法行为。
  
  我国《宪法》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可见我国的婚姻关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保障的,那么“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破坏他人家庭和谐幸福的问题就不单单只属于道德范畴,而是一个真正的法律问题。男女一旦成立婚姻关系,法律就赋予了配偶双方以特地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任何“第三人”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反之则有可能构成侵权。“第三者”插足就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它通过“通奸--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发生临时、秘密、自愿的两性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以及“重婚--‘第三者’与夫妻一方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这几种形式,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如果因此还有了私生子女的情况下,则还可能会涉及侵犯到无过错配偶的生育权,这些都是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挑战了一夫一妻制的绝对权威。

  ②损害事实。

  这种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简言之就是“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破坏事实,具体可以分为:ⅰ导致离婚;ⅱ致使夫妻中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尽的绝大部分义务,比如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等;ⅲ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与第三者有亲密关系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精神及身体上的损害,比如“冷暴力”、漠视等行为,都是属于第三者对婚姻家庭造成的破坏。

  ③因果关系。

  如果“第三者”的插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只要证明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家庭的不和谐,则就证明了这个因果关系的存在。

  ④主观过错。

  从“第三者”的认定上来看,就能满足这个主观上的条件,之所以能被称为“第三者”,都是故意的行为,有着相当明显的主观恶意。

  总之,“第三者”的行为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完全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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