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
对于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这部分无偿取得的财产其应当作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历来也同样是业界争论的焦点之一。
第一节 继承、受赠与财产的概述
从民法体系上来理解,继承及赠与行为都是自然人将本人所有的财产以不同的法律形式转让或继受给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首先需要对本文讨论的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这两种行为性质做一个界定。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继承人和继承份额由法律直接规定;遗嘱继承的继承人以及继承份额由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指定。婚姻法中的一方继承即是指夫妻一方根据法定或被继承人指定而进行继承行为的过程。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身所享有处分权的物品及财产无偿给予受赠对象的行为,其中赠与行为需要受赠人及赠与人双方意思表示方可成立,其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婚姻法中的一方受赠与行为是在对夫妻一方这一特定受赠主体角度出发的进行研究观察的一般赠与行为。
第二节 比较法内容的辨析
对于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国际上众多国家的立法形式和适用原则都各有不同,概括来说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适用原则第一种是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视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具体代表国家有俄罗斯、瑞士、越南等。如《俄罗斯家庭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获得赠与、依照继承方式或者依照其他无偿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法定的自有财产包括……夫妻施行所得参与制开始后其通过继承或者其他无偿方式所得到的财产。”《越南婚姻家庭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婚姻关系缔结其至婚姻关系解除前,夫妻一方单独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夫妻双方都有权决定是否归属到夫妻共同财产之中。”
第二种是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视作以个人财产为主,共同财产为辅的归属原则,具体来说就是相关法律规定此类财产一般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行为中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为夫妻双方共有的一般加例外的适用原则。具体代表国家有意大利和德国等。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取得的,在赠与相关文书或遗嘱文书中没有特别表明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赠与或遗产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各自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自有财产。”第二款规定“在向夫妻一方赠与或者遗赠的当时,可以在行为中规定赠与物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向夫妻双方同时赠与或遗赠时,该部分财产归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第三种是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视作以共同财产为主,个人财产为辅的归属原则,具体来说就是相关法律规定此类财产一般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行为中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则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般加例外的适用原则。具体代表国家和地区有加拿大魁北克省、美国部分州等。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继承或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以遗嘱人或赠与人规定了这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为条件。”《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 G 款一项规定“第三人对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赠与,或第三人在死亡时遗赠给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财产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这三种适用原则而言我们可以对其做一下归纳和总结,其实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言,第一种和第二种的适用原则其实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即如第一种适用原则的均认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赠与人或遗赠人意思表示为赠与夫妻双方的,那么这个情形自然和第二种适用原则的一般加例外相符合了。从第三种使用原则来看,其明显是和前两种有所不同的,我们对比我国立法同样可以把我国婚姻法对这类问题的处理相似归结于这样的一般加例外原则。但是同样要说明的是我国直接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归共同所有的原则之后再在下文规定了一些例外原则,这与第三种适用原则国家直接阐述了归属个人财产的特殊条款后推导至归属共同所有部分财产的情形也是有所不同的。
第三节 我国法律规定及学界的观点
对比了其他各国在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后,我们就来看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来看,目前法律规定有以下内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受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受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从约定执行。在《解释(三)》中我国又对一些特定的赠与和继承财产情况作了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即夫妻一方)则自然视作对夫妻一方的赠与,这部分不动产归属产权登记的夫妻一方;第十五条则规定夫妻一方作为第三方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行为开始之前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另一方有权在一方的继承行为发生后起诉进行分割。
从我国的法律规范来看,对于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目前采取的是一种以共同共有为一般规则,以约定赠与单方的情形为例外条款为补充的混合情形,《解释(三)》并没有对上述的归属规则做原则变更,只是在第七条具体阐述了单方父母购买且登记为一方子女所有的受赠与不动产,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适用的情形;在第十五条中将涉及继承的财产份额作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财产份额的期待利益,放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之后再进行处理。而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可以说,该条规定很好的兼顾了对传统、对未故老人的尊重及婚姻案件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之间的关系,但是依旧没有改变我国法律一贯对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的适用原则。对于我国学界而言其实关于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在婚姻法实施过程中的说法仍旧众说纷纭,以下也介绍一下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争议情况。
第一种是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部分学者认为自然人通过继承或收赠与获得的财产,从本身属性上来说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另外对于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来说其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是与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关系的,对于非受益的另一方而言这些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也没有其在其中的贡献,如果仅仅凭借夫妻婚姻关系而使夫妻双方均对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获得共有所有权是否在公平性上有所欠缺;同样如果简单地把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归结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会造成对赠与人和遗赠人的意愿的背离;最后对于继承法而言,若婚姻法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归结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最为直接的结果就是造成婚姻法的继承范围直接超过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范围,在实践上就会把大量没有继承权的夫妻另一方定性为可以凭借婚姻关系获得继承权利,这对在法律规范上造成了不协调的情况。因此这种说法认为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应当归于权利方一人单独所有。
第二种是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这种学术说法真是围绕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条款展开的,其认为对于我国的国情而言,许多夫妻的共同财产较为有限,婚后财产包括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均归结于夫妻共同财产较为符合如今的社会经济情况;对于继承法而言,继承人的范围一般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关系人,其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赠财产之前,多少伴随着对于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和照顾关心行为,那么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继承人的配偶在赡养过程中所付出的相关帮助等行为;同时对于继承法的立法功能来说,其强调的是继承关系人之间相关继承财产的传承,同样作用于其相关继承人的家庭职责的更好履行。因此不论是从现行婚姻法来说,还是从以上几点来看,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可以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是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认定为是两种财产归属相结合的模式。对于这种学术观点而言,其并不绝对地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简单归结为一方所有或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其认为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应当在不同法律事实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归属判定。相应的说法有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与婚姻关系存续长短来判断归属;又有根据夫妻双方的相关身份地位的不同,对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除满足于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开支和体现一定的家事贡献的补偿外,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均属于个人财产22;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应道既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应当考虑到夫妻双方的相关身份地位及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性质,即如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是一般消耗品或生活用品的,那么该财产应当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如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是不动产、大型交通工具等动产的,那么其应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定时间后归于夫妻共同共有,如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为企业等,则不宜简单归属于共同共有或按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进行转化,应当自始至终均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
第四节 立法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检视来看,法律明确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情形,但是有些可能被忽视的问题仍需要我们进行探讨并在今后的立法上可供参考。
一、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的一般规则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
从婚姻法的立法来看,现行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是与 1950 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着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 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皆为夫妻共同所有。《1993 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所一脉相承的,进步就在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的民事意思自治的例外条款。但上个世纪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为有限,有关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的财产大多数为生活必需品和生活资料,但在近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水平有了长足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的私有财富数量逐年增加,伴随着房产商品化、民营企业遍地开花的经济浪潮,婚姻法简单地把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因财产标的数额巨大而产生一些社会矛盾。虽然婚姻法第十八条的例外条款考虑到了赠与人或遗赠人的意思自治,但也有考虑未尽的情况,如遗赠人尚未订立遗嘱,其财产转入法定继承程序,这其中可能遗赠人有归属个人的意愿但来不及意思表示,对于继承财产的归属会产生不妥。
二、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如何体现夫妻协力的因素
作为婚姻家庭本身,夫妻协力是婚姻家庭中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是否可以提出这么一个观点,即如果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取得离不开对配偶的贡献,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在考量时发现其确实没有配偶方付出的劳动和贡献,那么自然不应在归属时考虑配偶的份额,除非夫妻双方有约定或原财产所有权人有意思表示。此外如果进一步对夫妻协力因素进行考虑,我们可以再进一步提出如下观点,即如原财产所有权人没有意思表示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另一方配偶确对财产所有权人有贡献的,如生活照料、帮助经营管理等,我们认为就应当给予其必要的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界定,可以参考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非受赠方的的贡献大小、赠与或继承财产的数额大小等由法官实行一定的酌情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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