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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财产的辨析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84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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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夫妻个人财产的辨析问题

  第一节 夫妻个人财产的内容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即是和个人人身身份不可分割的财产以及为职业或生活所需,不宜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也可以说是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且排斥于夫妻共有财产之外的部分财产。

  从字面上来理解,这部分财产是夫妻双发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按照法律所规定或者是从夫妻双方的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并且各自对这部分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管理、处分和收益权利,这部分财产内容和夫妻共同财产一并组成了夫妻所有的财产内容。

  第二节 比较法内容的辨析

  在对夫妻个人财产做了内容上的定义之后,我们如何来甄别和辨析夫妻所有财产内容中有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内容上我们可以概括出甄别夫妻个人财产的几个组成部分,它们分别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婚后所得中与各人人身不可分割的部分财产、夫妻一方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部分情况下一方受赠与或继承的财产、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夫妻约定的个人财产等六种情况。下面开始具体介绍:

  部分国家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具体有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零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之日各自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及各自实际占有的财产等……仍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下列物品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而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所有:夫妻一方在婚前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物品……”《俄罗斯家庭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

  部分国家将夫妻婚后所得中与各人人身不可分割的部分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其中又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如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不能以法律行为转让的标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和抚恤金”以及“对本人收到身体或精神伤害所给付的赔偿”,瑞士民法典中规定“慰问金及抚恤金”;第二种情况就是指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等财产,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属于夫妻各方自行使用的衣装及布纺织品”,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属于个人使用的物品及附属物”,俄罗斯民法典规定“除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外,夫妻各自使用的衣服、鞋和其他物品”.

  部分国家将夫妻一方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为从事各自职业所必须的劳动工具,依据其性质,因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下列物品不构成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职业用品,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由于企业经营的财产不在此限”.

  部分国家将夫妻一方受赠与或继承的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其中又包含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视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具体代表国家有俄罗斯、瑞士、越南等;第二种是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视作以个人财产为主,共同财产为辅的归属原则;第三种是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认定为是两种财产归属相结合的模式。具体内容将在本分第四章中着重分析。

  部分国家将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顾名思义就是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发生了价值和形式上的替代,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购置契约中明确有记载的是转让或交换个人财产而获得的对价购置物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根据其保留个人财产的权利,或作为对保留财产标的的损坏、毁坏或侵害的补偿,或因与保留财产有关的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其他标的仍视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最后的情况就是部分国家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所订立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一种补充,多半采取举例式的例外条款,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被夫妻财产契约所宣布的明确属于夫妻一方的保留财产的标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婚姻财产的协议,经夫妻双方书面同意而归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第三节 我国法律规定及学界的观点

  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相关规定主要是第十八条的内容,其中罗列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有夫妻各自婚前所有的财产;夫妻各自因人身受到伤害从而获得医疗费用及残疾人的各类生活补助;第三方的遗嘱或者赠与行为中明确规定了仅仅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内容;夫妻各自的专门使用的各类生活物品;其他应当归属夫妻一方的兜底情形等。另外第十九条规定则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上述财产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并对法定情形产生竞合的意思自治条款。

  从我国法律和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的比较而言,我国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论定上是与上面几种情况较为一致的的,如“(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与上述第一点情况一致;“(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则与上述第二点中具有人身性质的相关财产内容一致;“(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与上述第四点其中的约定部分一致;“(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则与上述第二点中个人专用生活物品的相关财产内容一致;“(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则为兜底条款。同样第十九条则对应与上述第六点的夫妻约定部分内容。

  但我国相关立法上和国际立法范围相比,仍有两点内容没有涵盖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界定的范围之内,即对于夫妻一方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这两种情况。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已经涵盖的相关内容争论较少,相对的是,现在学界关注的焦点是在与是否应该扩展第十八条的内容,抑或在司法解释中对第十八条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兜底条款做一个补充,如加入以上两点的相关内容等。下面就让我们对这两点内容进行分析。

  关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在我国的婚姻法相关条款中均没有提及有关此类问题的,从学界普遍的观点来看大多认为民法上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当归属与个人所有这是为大多数所普遍接受的观点,自然不需要另行在婚姻法中对此内容作出规定。上海市高院在《解释(二)》出台后对若干法律实施中的问题作了解答,其中指出“当事人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购买的股票、基金等收益归属为个人财产”,其认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购买了不动产、各类票证、金融产品、贵金属或古董等财产,因市场价值波动变化而使得此类财产在变卖或折现中获得的增值部分是基于这些财产本身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其本质仍为个人财产。同样在下面第三章中所分析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归属问题《解释(三)》又明确做了补充说明。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而言,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其实只是改变了个人财产原有的外在形态,其个人财产的价值内涵及法律性质都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关于夫妻一方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在我国的婚姻法相关条款中也没有提及有关此类问题的,对于学界普遍认为的观点而言,应当对夫妻一方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的价值作出评估并以此作为区分的标准。如这部分物品的价值不大的,即为专业书籍、专业小工具等可以归属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5,但对于价值较高的职业物品则必须在实际问题中有所区分,如专业摄影镜头可能动辄几万元,更有甚者一方从事货运的运输工具等价值较大的物品6.从司法实践来看也确实很难对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作出价值上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我们对国外相关法条和判断范围的界定只是对我国相关立法工作提出一定的参考价值并不是所有国家均对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相关归属问题有法规的界定;其第二对于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而言其不同于对个人生活物品的简单归属,其形式各样,同时也难以对其价值进行判断;第三对于将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简单归属于从事该特定职业的一方而言,其并没有考虑到我国家庭的普遍经济状况,目前许多经济状况尚待改善的家庭通常会将夫妻共同财产对一方从事特定职业购置相关职业物品作出一定的倾斜,如许多家庭将共同财产为一方购置出租车以资进行运用来作为家庭收入的来源,这样显然不能简单地将从事特定职业所必须的物品归属于一方所有,破坏了婚姻法的公平性原则。

  第四节 立法建议

  我们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辨析相关立法建议仍然基于婚姻法第十八条所罗列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有夫妻各自婚前所有的财产;夫妻各自因人身受到伤害从而获得医疗费用及残疾人的各类生活补助;第三方的遗嘱或者赠与行为中明确规定了仅仅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内容;夫妻各自的专门使用的各类生活物品;其他应当归属夫妻一方的兜底情形等的的相关内容做逐条建议。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对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目前较为有争议的就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归属问题和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化问题,对于前一点而言本文在第三章中将着重对其进行阐述。关于财产的转化关系的问题则需要在立法上对其进行补充和明确。

  从我国婚姻法的历史上进行回顾,在已经失效的《1993 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中第六条曾规定了夫妻各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财产经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和使用的,可以转化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其中对于不动产和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需要 8 年的转化时限,而对于贵重的生活资料则只需要 4 年的转化时限。对此学界对此提出了许多反对的缘由,其中主要认为该内容显然违背了民事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同时也违背了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及公平性原则,实质上是对所有权一方权益的侵犯7,同时对于物权取得的时效制度而言,在当时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可循8.

  对此我国在《解释(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否定了上述段落的规定内容,其认为凡是婚姻法中明确在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除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一般不应当伴随着婚姻关系的时间延展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问题作了定性并沿用至今。

  对此在立法上我们可以认为其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转化问题性质的界定已经相当明确,但是否可以考虑到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后在界定时可以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对其个人财产在用于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损耗或价值损失进行合理的请求和补偿权利。

  二、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对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来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上是较为被认可和缺少疑义的,但是法条本身是否能够进行范围上的扩展,我们认为是今后立法的一个思路和方向。

  从条文上理解“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仅仅指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对于公民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并又受伤害方获得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各类残疾人生活补助;以及在公民被侵害至死亡时其所发生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扶养对象的相关扶养费用的内容,但是对于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于公民的各类身份权所受到侵害而应当获得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和不良影响及相关损失的赔偿的内容则显然没有涉及9.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当事人除了身体以外其他人格权及某些身份权权益受到损害后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与当人的身体损害赔偿一样均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我们同样应当理解为是一种个人财产。

  对于条文上的“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的归属来说这部分生活补助可以视作是对残疾人未来生活各项费用的一种替代,其应当视作为个人财产。但从劳动学角度考虑,如社保基金按月向工伤 1-4 级残疾人支付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金10,其定义是对残疾人因人身残疾而退出工作岗位导致丧失劳动报酬的一种补偿,这类补偿兼有对残疾人人身伤害的救济也有对残疾人工作性收入的替代,试想如果简单将残疾人生活补助归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势必忽视了残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这部分补助金收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作用所在。因此,根据社会经济情况的不断变化,我们应对这一条款在这一点上理解为将残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视同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后的生活补助费用则回归到个人财产的范畴。

  另外随着社会经济情况的发展和复杂变化,如果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相应事前采购的人身伤害保险金,那么其归属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看,而不能简单将其定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根据保险相关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投保时,确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指定夫妻一方为保险的受益人,那么就应当依照投保时的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保险金归属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简单粗暴地忽略保险人的意愿,而机械地将保险金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其违背了保险人的意愿11.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对于遗嘱与赠与合同的归属问题,本文将在第四章内容中着重分析。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对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来说,我们首先需要提出一个评判的准则,即我们认定的专用生活物品必须是依附于专用使用人本身而存在和体现其真正价值的,如果专用的生活物品脱离了使用人,那么势必这些专用生活物品将会降低和失去其内在价值和外在体现价值12.关于这些专用生活物品本文中对如法国将衣裤及布织品作为一方专用生活物品的依据,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我国今后的立法和解释方向应当也对其进行一些范围的约束。现我国在对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的归属问题而言,其根据物品价值的大小通常会产生一些争议,而同时学界的不同声音则在三个方面体现。

  部分学者认为对待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无论其价值大小,购置行为的产生必然伴随着夫妻双方对购置该物品的意思表示的统一13;另外不论价值大小,专用生活物品必然体现了使用人的个人专用性,这就表示出这些专用物强烈的个人属性;此外由于各个家庭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状况各不相同,专用物品的价值留存、折旧情况很难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估,如遇实际归属分割时显然会产生难以定价和分割的困难。

  部分学者认为对待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的范围、价值必须做出具有参考价值的详细界定,特别是对价值比较大的奢侈品和贵金属首饰等物品,其虽然为夫妻一方所专用使用,但其中也可能带有另一方的个人象征属性在内,如我国妇女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收取的由男方家族保留传承的具有纪念意义的贵金属首饰及贵重皮草等14.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仅仅对一方生活所必须的平常衣物鞋袜等生活资料进行归属即可,超过这些生活资料的物品则不纳入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

  其他学者也存在对以上两种方式的折中考虑说法,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不应简单地从根据其价值大小来划分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也不应当简单地将其所有物品均归结于个人财产的范畴,而是应当根据夫妻家庭情况和经济水平来做出判断,如不发达地区家庭中贵金属首饰的价值在家庭经济总量中所占有很大的比重,那么我们就不能直接将其归结为一方个人财产,反之亦然15.

  但是此法对于司法实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即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中又涉及到了家庭经济水平与社会经济水平的比照考量,同时也涉及到了家庭财产总量和专用物品价值评估的考量,这就会产生一系列的实践成本。

  通过对比较法的介绍分析和对社会基本情况的考量,我们比较赞同的是对待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的范围、价值必须做出具有参考价值的详细界定,而不是简单地归结或投入大量的调研评估精力和成本去考量家庭的不同,即将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分为价值较小的日常衣物等生活资料,此部分直接归属于使用人一方,同时对于相对价值较大的专用生活物品,则可以给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灵活处理,这样既兼顾了这部分物品归属的公平性,同时也能在司法实践中对弱势群体做一定的补偿性考量。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在婚姻法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定义法规中处于兜底条款的范畴,具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家庭中各类问题的变化,涉及此条款的情形亦层出不穷、难以罗列穷尽。对此仅提及几点具有分析价值的部分。

  第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社会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对于劳动法范畴的社会保险法相关内容而言,自然人在参加社会工作后势必将会纳入到统筹性和保障性相结合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自然人而言,其在社会保障体系内可能产生的相关保障金费用大抵有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及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等五大类,从法律上来看我国婚姻法已经在《解释(二)》中明确对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归属做了定义,作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工伤保险费用则在上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有所说明,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文在之上对其进行了完善和建议;此外涉及的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及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归属则需在此阐述分析。夫妻一方医疗保险费用是一种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的补偿性费用,从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中可见一斑。对于医疗保险费用而言,其是随着参加医疗保险的当事人发生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情形出现而产生,随着当事人符合法定享受医疗保险费用的情形消失而消失的一种保障。对此我们可以直接认为其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的失业保险则是既带有社会救济性质又带有收入补偿性质的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的内容我们可以将其看做是一种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或国家提前积累支付,在当事人发生法定享受失业保险情形时支付给当事人的一种保险,其既带有一定的自身属性,又带有一定的家庭收入替代属性,那么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将其认为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部分均归属于个人或共同财产。对此我们提出改部分费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或正在取得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对收入的替代;而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后,所应当取得的失业保险费用则是带有个人属性对于未来的保障,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妻子一方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部分则比较复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就应当对生育保险费用做分别区分。对于其中的生育医疗费用,该部分因女职工产生生育相关情形而自然发生的费用,其和医疗保险费用应当一致,具有强烈的个人人身属性,应当归属于个人财产;对于生育津贴部分,其是由全部参加社会保险的当事人所缴纳积累的,专项用于对女职工因发生生育情形而导致离开工作岗位并失去收入来源而做出的补偿,从费用的来源来看其实该部分费用并非像医疗、养老、失业等由个人积累个人账户,而是经由参加社会保险的夫妻双方均缴纳至公共账户后经社会统筹操作的保险费用。可以说其包含了夫妻双方的缴费积累,同时其从津贴设立的初衷可以参照失业保险的相关内容,其是对妻子一方失去收入时间段的收入补偿,根据社会保险规则,其津贴标准的确定因人而异,具体需要结合当事人本人月收入水平、单位上年度平均月收入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来核定和判断,则其又带有一些个人的属性。对此同失业保险一样,生育津贴部分费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或正在取得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对收入的替代;而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后,所应当取得的失业保险费用则是带有个人属性对于未来的保障,应当属于妻子一方个人财产。

  第二是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荣誉及其奖励的归属问题。对于夫妻一方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荣誉及其奖励来看其主要分为荣誉性、象征性的奖杯、奖状和奖牌等物品以及伴随着荣誉奖励的相应财产奖金。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曾经有关相应的判例,即在“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分割一方所获竞赛奖牌、奖金案16”中将奖金和奖牌均判例归属于获奖者一方,对此司法认为“奖金、奖牌内在含义即是代表了社会对于运动员个人所取得的优异竞赛结果的一种合理评价,对于该运动员来说,其获奖本身即为一种荣誉,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公民应当享受的荣誉权17.”但是该判例自 1997 年至今,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情况的变化,荣誉奖励中尤其是奖金数额不断增加,这就让我们重新对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荣誉及其奖励的归属问题进行审视。

  首先对于奖牌、奖状、奖杯等荣誉载体而言其对于运动员本人而言是一种荣誉的直接体现,其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人身纪念价值,可以说这些荣誉的载体对于当事人而言不论其实际价值如何,例如金杯、金牌等但是其个人性质和精神价值远远超出了物质财富所能衡量的范围,我们认为对于此类荣誉物品的归属则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

  其次对于伴随荣誉而获得的奖金,则同之前的荣誉性载体物品所区分开来,其可以通过具体财产金额来进行分割和归属。对此而言我们应当对运动员获奖前配偶所作出的家室支持、精神鼓励等行为作出相应的协力补偿,婚姻关系是一种相互协作的关系,一方所取得的成绩自然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因此我们应当在考虑婚姻关系实质及夫妻协力因素的基础上,对此类奖金项目作出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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