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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的理论依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505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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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司法民主的理论依据

  从世界历史发展来看,最早的民主政体产生于古希腊时期,这个时期的政治选举采取的是直接选举方式,他们所采取的是以抽签的形式选出最高权力机关。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适应自由平等的商品交换资要求,许多思想家提出民主、自由、平等、法治、人权等学说,特别是在民主思想得到统治者认可的时代,为了符合民主的政治的要求,民主性的司法程序也得到了一定的重视,这使得公民能够通过直接参与司法审判来行使部分司法权力。

  司法民主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民主政治理论紧密相关,公民通过司法民主制度直接参与司法过程,除了能够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促进司法程序和结果的公正,从根本上来说,是普通公民在司法领域寻求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另一途径。

  一、权利本位论

  人类在追求自由和平等,探求权利的艰难道路上从未有过懈怠。启蒙思想家洛克以自然法为逻辑起点,阐述人类应当享有追求生命自由,个体平等权利以及财产所有权,以保护这些自然权利为出发点,进而得出人类社会必须由公民让渡出部分权利形成国家强制力,并通过国家权力的有效管理来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然权利。因此,作为政府权力和法律规范的依据,即是每个公民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所让渡的权利。

  权力一旦由国家机关掌握,公民权利就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孟德斯鸠在洛克的权利探索道路上更进一步,他指出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力集中行使的弊端,仅仅通过社会契约形成代表民意的议会和政府,并不能防范权利被侵犯或者践踏的威险。他认为从国家立法到行政权力的实施,再到法律的适用必须由不同的主体掌握,依据权力之间的相互限制与平衡,提出"三权分立理论".即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相互制约下,公民的权利才不会被轻易地受到侵犯。

  从个人自然权利的角度出发,卢梭提出国家虽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和主人,但是应当有一定的界限防止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限制国家权力的标准则来源于应然的权利。他在国家权力运作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之间阐述了法的权利本位观点,认为国家权力仅仅是基于自然道德合理的认可与授权。

  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致力于司法制度的去行政化,从根本上来说通过进一步地规范国家权力来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以此来推动社会在法治道路上稳步前进。尽管各国学者对于如何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更充分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之说持有不同观点,"宪政"一词在我国已经成为意识形态色彩十分鲜明的名词,有不少社会群体和官员反对宪政之说。尽管如此,宪政在根本上反映了国家通过宪法建立有限政府,对于国家机关掌握的权力形成一种制约的要求,是国家政体合法性的依据。无论是在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制衡体制下,还是在国家权力集中于某一个专政政体之下,只有国家权力严格遵守宪法规范,公民的基本权利才不会遭到随意被侵犯的威胁,平等地受到尊重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民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当中处于主导地位,无论是行政主体在会管理的过程中,还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都应当以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为根本目的。

  二、人民主权论

  洛克最早提出国家权力应当由人民享有,人民为了保护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有权随时收回由其掌握的立法权。在洛克之后,卢梭激进地提出了理想的人民主权论,他从自然法的角度论述了主权在民思想;同时指出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是客观存在的实体权力,人民拥有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的主权。无论是立法主体,抑或是司法主体,都是公共意志的代表,所服务的是整个社会的群体。
  
  人民向统治者转让的权利是个人的自由,通过集合的形式力量来克服人类在社会生存中遇到的问题,以此来保护每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富。卢梭的主权在民思想为民主政治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基于公民个人的权利的主体地位及一定范围内地授权,赋予统治者的正当立法权以及相关的国家权力来服务于公共利益,该思想为司法民主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民主制度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马克思从经济的角度处罚,将社会阶级划分为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无论是资产阶级革命,还是无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都是以民主作为导向号召群众进行革命,革命胜利之后通过立宪的形式直接确立人民主权原则。例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在宪法中明确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任何公民个人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宪法在保留君主主权象征的同时确立主权属于国民,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凡是违背此原则的法令,诏敕均予排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集中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的配置必须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目的。

  为了确保人民主权的实现,同时为了保障国家机关能够高效运作,现今多数国家的采用代议制作为国家民主政治形式。采用代议制的益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效率较高,但也面临国家权力被滥用的威胁,因此,完善普通公民民主参与制度作为代议制的补充是必要的。
  
  在司法领域,无论是通过民选产生的法官代表,还是非民选的司法工作人员,都应当是作为民意代表在司法过程中行使的司法权,实践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在本质上必须符合民主立法的规定。即便从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允许司法权掌握在个别法官手中,在形式上无从适应民主要求,但是,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秉持司法为民的理念,并且符合民主立法的要求。

  国家的权力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人民通过立法来赋予国家机关相应的职权来管理国家,这是人民主权思想的重要体现。公民通过一系列立法制度,司法制度和行政管理规范来实现对国家的治理。司法权作为国家的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人民主权的一道防线,一切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可以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矫正。公众心中的正义需要依靠公正的司法来维护,而公正司法需要完备的司法制度作为前提,民主的司法制度中不一定都有普通公民的参与,但该制度所保障的公平正义一定是民意的集中体现。

  三、权力制约论

  倡导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制衡制约,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地配置国家机关权力来更好地服务于公民个人的权利。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胜利,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世界各个民主国家的政权体制不尽相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通过权力分立将国家权力分开赋予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社会主义国家采用宪法监督原则,以此保障由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运用合理的制度和体制配置人民授予的权力,从根本上来说是在为国家的民主法治道路奠定坚实的基础。

  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力出现不均衡发展趋势,各国宪法确立的权力制约制度和机制也在不断的丰富和完善。

  在西方立宪主义国家,一般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负责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例如,美国的司法机关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由于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审理总统弹劾案件,通过个案审理实现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并能够通过违宪审查程序来否定不符合宪法的立法行为。无论是司法主体对个案的公正裁判,抑或是对法律规范进行抽象的合宪性审查,均是司法机关代表民意行使人民赋予的法定权力。这种强大司法审查权并不意味着它违背民主法治原则,相反地能够通过违宪审查制约其它国家权力的滥用,防范其它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侵犯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

  司法作为民主政治的一部分,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适用本国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争议,在实质上却是实现人民民主的重要环节。权力的运行是否公开透明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能否沿着健康的道路顺利发展,健全司法权力的外部监督机制是我国目前新形势下的重要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当前我国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司法领域,无论是各级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权力都起着法律监督作用。

  人民法院通过具体行政诉讼案件维护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检察机关主要的职责是司法监督,特别是对行政权力的制约,除了对违法官员的职务犯罪的司法监督,以及行政主体不当和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纠正建议外,还负责对行政主体的违法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和监督之间的纽带,是从权力的司法监督层面来维护公民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司法活动进行外部监督和制约,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吸纳普通公民的参与,确保司法权力的行使更加谨慎。

  从司法权的内部配置来看,我国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属于监督关系,检察机关之间上下级属于领导关系,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各个机关工作分工也逐渐专业化。根据最新司法改革的要求,行政事务与审判和检察必须工作实行严格分离,严禁党政机关干涉司法办案;对于党政机关或者领导干部干涉司法机关,妨碍司法公正的干部,建立具体处理记录,通报和追究相关责任,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在我国,虽然司法监督主体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检察等其它权力机关,但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过程具有不可替代性,因为这样不仅能够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而且能实现人民民主参与司法的真切愿望。除了司法机关之间权力的制衡与相互监督之外,公民通过的参与司法过程,督促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遵守;同时协助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进行合法性监督,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施加外部压力,维护法律的实体正义,确保法律规范的适用不与宪法与法律的精神相悖。如果说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与监督方式作用有时候会出现失灵的危机,那么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民主监督则更为全面和彻底。

  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的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是对司法权力内部配置的调整,有利于解决由地方国家机关由于地方保护造成司法不公问题;同时也是为司法权力的公正合理运作开辟的新模式。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在制度设计时已考虑了民主的控权机制,这一点在中国的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设定上表现的更为明显。

  四、法治论
  
  法治归根到底是以公民共同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为前提,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权力不得滥用,要求司法过程尊重并保障每个当事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实现正当的合法权利。

  在我国,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民主选拔机制,到人民陪审制度中公民民主的参与审判过程,再到全体公民公开的司法民主监督,都在以不同的司法民主形式确保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这些制度都属于司法民主的范畴。司法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有其自身的特点,审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整个司法过程都围绕着对案件真相的还原,再由司法机关准确并合理地适用法律进行裁判。
  
  程序是"看得见得正义",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除了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更需要审慎的对待。通过民主程序选拔的司法工作人员代表着普通公民行使审判权,为进一步地维护司法公正,许多国家引入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过程的陪审制度,一方面它有利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真相的发掘;另一方面对司法专职人员起到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作用。

  法治应当是每个公民既能够运用法律来解决社会矛盾,又能自觉地遵守法律的状态。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深刻地分析道:"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便都完了."他的权力分立学说为西方民主国家提供了深刻的启示,开创了国家权力分立和相互制约的新局面,被美国等一些西方民主国家所采用,成为国家政治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应当以有效的、可操作的司法制度作为前提。考察人类社会早期的纠纷解决的方式,在罗马时期,往往由民众选出有威望的执政官来解决各种纠纷;同样在早期的英国,人们为了避免双方通过不必要的暴力方式解决纠纷,从邻里间选出民众代表作为裁判者处理争议,这也是西方陪审团制度最初的表现形式。现实生活中司法的权力的行使不可能由全体公民共同参与,只能少数人或者个别人作为代表行使相应的职权。
  
  首先,个人有理性的一面,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有主观的一面。司法审判纵然是追求公正理性,但并不代表司法实践工作必定都是符合理性的。其次,法律的适用绝不是自动售货机式的重复活动,司法审判过程是复杂而缜密的,难免会出现疏漏或者失误。因此,为了保障每一个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机制是必不可少的,无论是人民陪审制度,还是是参审制度,都是防止因法官的主观专断造成冤假错案,这是由权力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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