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司法民主的概念与内涵
一、司法民主的基本内涵
(一)民主概念的界定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民主的内涵是丰富的,它对社会的法治进步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它追求的政治目标是防止某个人的专制,其具体含义为由多数人对国家进行统治和管理,但并不意味着多数人的权利没有限度地滥用。民主政治意味着国家机关的权力由人民通过直接或者间接选举的方式来掌握,在尊重所有公民的权利前提下,以一种多数人决策为选择标准,来共同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早在民主立法理论产生之前,司法民主制度已在古希腊时期的雅典初具雏形,公民通可以过参加陪审法庭成为陪审员裁判案件。
当代多数民主理论学者认为,民主理论在政治体制上的表现为国家权力应当由人民享有,公众通过不同合法途径参与并监管国家权力的运行,以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宗旨,并且人民有权处置因权力的过分集中对人民的权利造成侵害的一切违宪行为。民主理论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广泛认可成为一种合法的存在,并且得以延续最终成为历史的选择,不仅在于它所提倡的维护社会自由和平等,公平和正义永不过时;更为重要的是,无论在何种历史条件下,国家的客观历史现状发生何种变化,民主理论总能在思想上统领和支配统治者,使其为了获得社会多数人的支持与拥护而不得不将国家部分权力赋予人民,甚至允许人民选择和决定政府组成人员的替换。
有民主理论学者认为,除了少数限制条件之外,不区分社会阶层与职业的民主,是最为广泛的民主,然而在现实实践中,由于统治者对于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主观方面的负面评价,对民主地范围往往会进行主观的限制。除此之外,其它客观社会因素,例如经济发展状况,个人的文化表达能力以及表达诉求的个人心态也会约束相关民主制度相应的社会实效。国家民主的程度往往受多重社会因素制约。实现形式民主与实质民主的有机统一,一方面依赖于统治者所期待和能够容纳的社会民主程度,要依靠完善的民主制度结构作为保障;另一方面,在维持国家权力稳定和独立运作的同时,需要平衡它们与民主之间关系。总的来说,人民群众民主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影响着国家的民主化程度。
(二)司法民主的本质与内涵
民主思想早期在司法审判中的能够得到实践,一方面在于统治者对这种思想的认可,不存在其它国家政治力量的干涉;另一方面,统治者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给予完全自由的民意表达权利。因此,在司法过程中,符合一定条件的群众通过自主报名形成数量庞大的陪审团,并且能够做出有实质影响力的司法决定。虽然这种民主形式是少数人的民主,但不得不说这种审判模式是通过多数人的一致意见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它的正当性以及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虽然有可能违背实质的公正,但却符合了大多数人的意愿。而与之相对的精英式的少数人审判模式,尽管所做出审判结论可能是符合实质正义的,但裁判结果可能并不能代表多数人的意志。
在司法领域,"民主"一词的含义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程序来行使审判权。首先,国家的司法审判职能由司法机关代为履行,国家司法机关是经过公开的民主选举形成固定的组织,经过严格筛选的法官通常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储备,这种选举和任命方式一般排除了不具备相关条件的公民;其次,不特定的公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只能作为司法审判中的辅助力量,因为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往往需要由专职的公职人员进行归纳梳理;再次,司法审判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法律判决并不能为难以捉摸的意所左右,公民参与审判的并不意为着民意能改变既定的法律规定。
司法民主理念与立法民主理论有相似之处,都主张国家权力在实质内容上必须符合民主要求,但在形式上二者全然不同。立法民主是选举过程的民主,而司法民主不仅包含司法机关产生过程的民主,还包括司法权力的民主运行和司法裁判的结果符合民主要求。在司法领域,司法民主要求在司法中体现民意,但不意味着民意能任意左右司法过程。民主司法不仅指国家的司法权属于人民,还包括司法程序与司法裁判体现民主立法目的。本文认为,司法民主主要是指司法权由民主政体掌握,严格适用通过民主立法制定的法律规范,合理地配置司法制度,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实现立法中的民意。公民通过具体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制度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所维护的是个人的公正判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审判所追求个案的正义不再是抽象的阶级利益的决断,而是适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范维护司法正义的过程。
本文认为司法民主的基本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司法过程中有普通的公民能够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表达民意,这些参与司法过程的公民是从一定的地域或者组织内随机的产生,他们的意见来自于对自身的生活经验的分析与总结,对于司法过程中的具体案件所持有的观点仅仅是作为普通公民的单方面意见的表达。而通过一定选举程序经过筛选产生的公民代表,即使能够作为一般群众的观点的代表,也是不够直接彻底的民主,因为通过选举来筛选代表实际上缩小了能够实际参与司法程序的公民范围。
第二,司法民主是公民能够有效地参与国家司法权力的运行,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所形成的意见或决策,能够对司法过程产生实质影响,而不仅是形式上的参与。司法民主的具体要求是在形式上对案件的处理能够多数人形成一致决策意见,进而对实质权利产生影响,整个过程中形成的决策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保障普通公民有效参与司法权力运作程序是不符合民主思想的实质要求的。
第三,司法程序中由多数人形成决策的民主过程,包含如何通过民主的方式产生其中的决策成员,如何民主的表达意见和做出决策,以及有相应的司法民主制度作为程序上的保障。
整个过程必须排除依据少数公民或者单个公民的意见做出的决定。
司法民主不仅要求国家行政权力在运行方式上必须遵循法治思维;在司法体制的运作方式上,主导着司法机关的组成,影响着司法程序的运行以及司法决策机制。在我国,司法机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官由民主选举的代表的担任,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和所有的选民负。人民检察院设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察委员会制度;人民法院设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些制度从司法权的产生到行使过程都符合民主特征。无论人民是直接参与司法程序,还是通过间接选举决定司法机关人员的组成,都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应当由人民通过民主的形式集中掌握,并且司法权力的行使应当接受人民的广泛监督的本质特征。
尽管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客观证据或者专家鉴定意见为依据,民主制度看似失去了发挥作用的余地,即便是绝大多数人的一致意见也不能否定事实真相;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任何案件的审理结果最终只能接近真相,也不可能完全地复原真相。对于无法运用客观证据来证明的案件,特别是在刑事疑难案件中,司法民主制度的存在可以防止有罪推定,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使案件得到的公正的审理,维护司法程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二、司法民主的价值探析
(一)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古希腊一般认为是民主思想的发源地,在当时审判大会上,人们一般通过最初零散的民主集中形式参与到诉讼过程中,随后在官员的主导下逐渐地形成新的陪审制度,他们肯定了民主在司法审判中的价值,在审判中往往凝聚了社会公众的智慧。民主思想在当时的司法领域取得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于它对每一个公民权利的尊重,摒弃个人主义的专制擅断思想,慎重对待每一个公民的权利。
这种公开的民主审判过程很好地维护了程序正义,新的陪审制度的形成实际上从程序上为当时的每一个公民披上了保护衣。司法领域中陪审制度的形成过程表明,在缺乏成熟完善的法律规范的时期,这种共同的民主决策形式,既兼顾了多数人意见,又是实现一定时期社会正义的良好方式。如果说整个国家法律制度体系是静态的民意表现形式,即使它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去甚远,不可否认的是它必定是深得人心的。而司法领域内民主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了对每一个公民权利的保障。
西方法治发展道路以争取司法独立和获得自由权利为核心,从打破封建专制到建立彻底的民主宪政国家,这些归根到底是对民主和自由精神的坚持。人们用法律的形式宣告专制统治的结束,而人人都享有平等法律权利时代的来临。从此,法官不再受制于特权的摆布,唯一需要遵守的只有宪法和法律。
大多数民主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能是平等地保护公民享有一国宪法赋予的权利,而法官神圣的责任是依法维护每个公民的公平和正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依靠法官个人的品行来维护司法公正是不可靠的,司法权力的健康运行关乎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只有接受群众的有效广泛监督才更有保障人民通过民主机制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更加能够直接促进案件的公正审判。反观目前我国网络民意,例如引起舆论聚焦的许霆案,胡斌飙车案等,之所以对司法审判的产生如此重大的影响力,反映了人民对民主的热情不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在司法过程中也有着一份积极参与的热忱。无论司法机关最终的裁决结果如何,民意通过网络始终关注并深刻地影响着案情发展,对案件真相的确定起着积极推动作用。
司法民主价值的探究还可以追溯至人们最初选择并发展它的目的。司法权与立法权一样属于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归根到底应当由人民掌握和行使,这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
民主不仅体现在国家司法制度之中,它同时广泛地存在于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制度和社会意识当中,正是它的独特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才使得其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科学立法离不开广泛并且切实有效的人民民主参与,严格执法离不开公民有效的监督,公正司法需要人民有序地参与司法过程,全民守法需要每个公民心中有法。
总的来说,在民主社会当中,每个公民拥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参与政治。司法民主制度的除了保障人民民主的推选和任命的职业法官,确保普通公民都同样有机会参与到国家司法权的运行中,亦能保障普通公民享有的民主监督权利之外的实体司法权力。这部分权力实现了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参与审判和决策的权力,使得普通公民与国家司法权力之间能够有效的对接,揭开国家司法权的神秘面纱,消除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为民。
(二)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民主诉求
社会主义民主理论认为人民参与司法过程既是当家作主,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又同时是对其它社会阶级的统治方式。在当代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各个社会阶级之间的不再有严格的界限,阶级统治观念逐渐为协商式民主所替代。而随着社会分工的越来越明确和专业化,人民参与司法过程的程度和范围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在我国,从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保障普通公民能够与法官共同参与案件审判过程,以及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民主监督,到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范围、调整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等举措,强化了人民群众在追求司法公正的道路上所能发挥的民主功能和应有价值。
马克思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指出资产阶级取得革命的胜利所争取的民主是维护资本家利益的,并不会顾及被统治的无产阶级的政治民主诉求。他从不同阶级在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出发,指出资产阶级在政治上的虚伪,严厉地批判了资产阶级民主。他认为只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无产阶级民主才是全面的,真正的民主,由此形成的社会主义民主理论深刻地影响着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民主理论。
社会主义国家倡导司法民主,一方面体现了人民在司法领域内当家做主的愿望;另一方面表明国家对司法机关严格并准确适用宪法和法律的根本要求。一项司法裁判如果违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即使它是通过全体公民所表决的,这仍然是对国家法治的破坏。在司法过程中,民主程序必不可少,但是不必过于追求形式上的绝对民主。
因为任何一项司法裁判,即使符合形式民主的外在要求,如果不能保证其实质内容对宪法和法律的正当遵守,就可能出现一部分人打着民主的幌子却随意践踏法律的乱象。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和部分民意时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这只能依靠立法程序来完善,而不应以民意来左右司法裁判,司法过程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一些司法裁判不符合公众意愿,但只要是严格适用宪法和法律规范,我们不能否定它的合法性;与之相对的是,某些结论即使得到绝大多数公民的认同,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司法程序审查裁判,权利诉求仍然无法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认可。由此可见,司法民主离开具体的相关制度保障便无从谈起,只有建立健全的司法民主制度,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制度彻底的人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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