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动产担保融资模式未来发展建议
第一节 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完善建议
基于前述章节分析的商业银行动态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及业务几近消弭停顿的现状,今后银行界是否还将继续开展动态动产质押融资业务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虽然从法律角度而言,静态动产质押(即申请人以动产质押方式在银行取得授信,在授信期间内,质押物原则上不发生数量变化,在特殊情况下,经银行审批同意,可以采用存入保证金或换货的方式申请释放质押物。)中质押物固定而不再具有流动性,质押物特定,更符合《担保法》意义上的动产质押,但同时却也失去了用于融资的魅力和意义。因企业以其存货等动产设定质押给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并从银行融资,而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存货需周转,如进行静态质押,虽质物固定,但因丧失流动性而使得企业经营无法得以正常流转,因而该种静态动产质押方式非万不得已,企业不会采用。因此,下文还是将从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着手,就前期所发现的法律及操作风险进行风险规避。
一、仓库排他性地作以避免重复质押
前述章节已然提及,之前商业银行普遍开展的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中,银行可同时核准认定多家仓库,且每家仓库均可指定若干家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正是这样多对多的质物存放监管模式给重复质押造成了可能。因银行业推行的动态动产质押融资业务并不通过特定机构进行登记公示,各银行间质押信息也互相闭塞不通,于是借款人若恶意欺诈并从银行融资,完全可以就存放于同一仓库的同一质物,分别向若干银行申请贷款,不同的银行通过不同的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各自都认为质物仅为本银行发放的贷款进行质押担保,但其实该批质物究竟为多少债权向多少家银行进行担保却是未知。
因此,为了避免在动态动产质押融资业务中继续出现重复质押的现象,银行可考虑要求仓库排他性地与银行进行合作的方式,即一家仓库仅可与一家银行进行合作,并由银行针对此合作仓库指定一家监管公司对质押的动产进行监管。如此,因仓库排他性地仅与一家银行进行合作,存放动产在此仓库中的企业仅可就动产向该指定银行进行融资,避免了借款人多头重复质押融资的可能性。在该种质押融资模式下,监管公司作为占有辅助人,根据其与贷款人间签署的监管协议对质押物进行看管和控制,根据协议中约定的最低价值监管线或贷款人的指令允许质押物的出入库,因该存放质物的仓库仅与一家银行合作,避免了质物重复质押的可能,即仓库中的涉及质物仅在该指定监管公司的看管之下,如此银行通过作为占有辅助人的监管公司实现了占有质物的可能,也就使得质权生效,也可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加强审核避免“所有权保留”风险
前述章节描述了现行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中的“所有权保留”风险,即银行往往仅凭借款人出具的购货发票或入库单据作为质物的权利证明,而未对质押物的货款是否结清或是否有其他法律权利上的瑕疵进行严格审核,导致质押物的货权尚不清晰,更遑论质权。对此,今后如商业银行拟继续开展动态动产质押融资业务,当吸取此经验教训,加强对质物货权的审核。具体而言,对于拟质押动产,银行除要求出质人提供质物的购货发票外,应要求出质人同时提供质物相关购销合同以及全款付款凭证等,且上述凭据必须由银行审核部门见证原件,且在发票原件上注明“XX 年 XX 月 XX 日已在银行办理贷款 XXXX 万元”字样,避免发票被再次使用。因部分行业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发票的取得并不代表货权的取得,货物仍存在“所有权保留”风险,故银行为了确认货权,除要求出质人提供质押货物的对应发票外,还应审核质物的购入合同以及全额款项支付凭证,确保拟质押货物的货权确归出质人所有,避免“所有权保留”风险及其他法律瑕疵。
三、探索建立动态动产质押信息查询平台
在不能完全落实质物的交付和占有的前提下,可考虑通过建立动态动产质押信息查询平台来实现公示。公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但同时每一种公示制度也不可避免地要耗费一定的资源,公示可以让权利状态实现透明,不过完全的透明度在技术上也是做不到的,各种公示制度均可能因为取得的难易程度和内容的正确性而反映不同的透明度。
目前,“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缺陷集中表现于缺少统一的登记制度和系统,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和便捷、统一、高效、低成本的动产担保权登记系统。为实现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下各银行间信息的畅通,可考虑就动态动产质押建立信息查询平台,即针对动产质押业务中存在的质押物监管风险,及出质人、第三方监管公司、银行、仓储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先建立质押物登记信息查询平台以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对质押物进行监管,避免重复质押现象。该信息平台可为地方性,因质物跨省市重复质押的概率几乎不存在,平台可由地方银监局或银行同业公会牵头,各商业银行积极参与组建。通过该平台,对质押于银行用于融资的质物、出质人、借款人、存放仓库、监管公司等信息进行详细披露,并可就上述信息的任一字段进行查询,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前均至该平台进行信息查询,一旦发现有重复质押的可能即停止放贷,通过商业银行间质押信息的共享可有效避免重复质押,并确保银行质权的有效性。
通过上述三种手段,可有效避免货权不清风险、所有权保留风险及重复质押风险,使得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继续开展成为可能。
第二节 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建议
前几章已阐述了在上海银行界曾普遍采用的动态动产质押模式一定程度其实类似于动产浮动抵押模式,且也引述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浮动抵押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目前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陷入停滞状态时,笔者认为也可索性考虑类似动态动产质押模式的动产浮动抵押模式运用于融资业务中。
前文已阐述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并分析归纳了动产浮动抵押具有如下特性:第一,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动产;第二,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浮动性;第三,抵押人享有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第四,浮动抵押具有可转化性。以下将主要从动产浮动抵押运用于中小企业融资的优劣势角度及在我国开展的可行性出发进行分析阐述。
一、动产浮动抵押优点及运用于担保融资的可行性
根据《物权法》第 181 条规定,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都可以成为浮动担保的主体,更有利于广大中小企业成为此类担保的主体。之所以建议未来银行在设计动产担保融资模式时考虑动产浮动抵押,是因为浮动抵押融资模式尤其适用于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资产规模远较大型企业小,缺少大型企业普遍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固定资产,而从银行融资时银行往往要求提供不动产或者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而中小企业很难满足商业银行贷款中对于抵押担保物的要求而使得其难以从银行筹措资金。但如果银行在未来的动产担保融资中使用动产浮动抵押模式,将极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以支持其发展。如使用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可在传统融资模式的基础上扩展中小企业动产融资担保物的范围,中小企业可以将其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动产浮动抵押的形式获得资金,当中小企业把上述动产进行整体担保时,可增加担保财产的整体价值,从而使得中小企业利用企业动产充分融资。目前政府及监管部门大力扶持中小微企业,并要求银行对于中小微企业的贷款支持额度应不低于其当年发放总贷款的 20%,在目前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停滞而中小微企业又往往不能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尝试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正当时。
运用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时,不论对于贷款银行还是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均有如下优点:第一,抵押物范围广。凡是企业所拥有的动产,例如原材料、存货、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均可整体纳入抵押物范围,有利于中小企业充分利用所拥有的动产进行融资;第二,抵押可进行登记公示且手续简便。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一般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即规定了抵押应至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开展动产浮动抵押融资业务,在抵押人所在地(抵押人所在地一般即抵押权人所在地,因银行极少发放针对中小企业的异地贷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可获得相应的登记权利证明,并记录抵押人名称、债权金额、抵押期限等信息,手续比较简便且抵押经过登记公示即可对抗第三人。第三,抵押人可自主正常经营不受影响。因浮动抵押的本质特征就是抵押人可以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自由地处分抵押物,且无须抵押权人同意,甚至抵押物的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还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权人。因为浮动抵押的特点在于是浮动抵押而不是固定抵押在特定的财产上,所以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人享有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可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地处分其财产。如此,作为抵押人的中小企业,即使在企业的原材料、存货等动产上设定浮动抵押,企业仍可正常经营,原材料可变为半成品、成品,存货可正常销售,丝毫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周转,因此,浮动抵押将极大地受到中小企业的追捧。
二、动产浮动抵押对抵押权人的不利之处及发展困境
虽然动产浮动抵押有诸多优势且适用于中小企业融资,但同时该种担保制度也存在对抵押权人不利的隐患,以下将重点分析动产浮动抵押对抵押权人的不利因素。
1、动产浮动抵押物的范围较窄,可能无法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我国现在的浮动抵押物的范围为四类: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不包括应收债权。如果抵押人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将上述四类动产进行出售,而后再购买的动产依然属于这四种类型的,则抵押权人依然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抵押人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将这四类财产出售,取得应收账款,抵押人获得的款项是否属于浮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就存有疑问。
2、未对正常经营范围进行详细的限定,无法采取接管的方式占有抵押人的财产,可能会对浮动抵押权人不利1在浮动抵押制度中,在结晶前,抵押人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自由处分抵押物的而不受抵押权人限制,抵押权人也不能主张任何权利。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正常经营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亦不能限制抵押人非正常处分抵押物,可能会对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在浮动抵押人可能损害抵押权人时,依据英国法律可以由抵押权人或者法官指定接管人,由接管人接管抵押人的财产,可以防止抵押人以“正常经营”为借口处分抵押标的物。抵押权人在抵押人有可能损害自己的利益时,可以先行占有抵押物,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将这一权利赋予抵押权人。
3、现有的登记制度不利于浮动抵押开展。目前浮动抵押登记采取的是标的物抵押,而不是合同抵押的方式。标的物抵押与合同抵押与的主要不同在于,标的物抵押在抵押后发生变更的,必须变更登记;而合同抵押在标的物发生变更后却无需变更登记,所以合同抵押的方式对抵押权人而言更省时省力,也更符合浮动抵押的本质。但我国《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对于动产的浮动抵押并未进行单独的规范,依据该办法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发生变更,也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按照《动产登记管理办法》操作,则违背了浮动抵押的本质特征,也丧失了操作的便利性和可能性,但如果标的物发生变更后不办理变更登记,则又与动产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左,实践中颇为棘手。
三、动产浮动抵押在国内的发展建议
针对上文提及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对抵押权人的不利因素,如国内银行业未来要发展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建议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审时度势,适时而为。在经济形势上行的情况下,且社会诚信体系完善,中小企业生存环境较好且发展正常、恶意骗贷的可能性或主观意愿较小时,动产浮动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可以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推动社会经济正常发展。
但一旦经济环境恶化,各行各业风险凸显,中小企业普遍经营困难,企业主存在逃废债可能的情况下,则企业主完全可能在动产结晶前处置抵押物,导致债权人宣布结晶后发现抵押物严重不足。因此,银行如要发展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必须审时度势,仅在经济环境良好,中小企业经营周转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尝试。第二,定期对企业动产进行盘点。即使在发展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时,银行在贷款发放后也必须加强贷后监管,定期对企业的动产进行现场盘点,一旦发现动产减少或企业主存在变卖动产的动机时,便及时宣布结晶,使浮动抵押转为固定抵押,以维护抵押权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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