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动产(钢材)动态质押业务实质研究
上海商业银行开发的所谓动态动产质押担保融资模式是否符合法律上动产质押的特征,为何该种担保模式下最终可能导致银行无法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下将就各商业银行前期开展的动态动产质押业务的实质进行研究探讨。
第一节 动产质押概念剖析
一、动产质押定义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可见,质物是动产质押担保的核心。所谓质物,就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标的物。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因为质物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用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质物的价值最终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实现。质物必须是动产,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个原则,也是和传统上的抵押权(抵押物为不动产)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对于商业银行开发的动态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动产质押的定义,以下将通过研究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来具体阐述分析。
二、动产质押特征
1、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前述定义已明确,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在本次探讨的商业银行钢材质押业务模式中,钢材质押的确作为授信担保方式,即满足动产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特征。
2、动产质权的客体仅以动产为限
在本次探讨的商业银行动态钢材质押业务模式中,其质押权的客体为钢材,虽质押物体积及重量较大,但仍属于动产范畴,因此满足该动产质押特征。
3、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质权人须占有质物,且质权自质权人占有质物时设立。1在本次探讨的商业银行钢材质押业务模式中,作为动产质权人的商业银行从表面看并不实际占有作为质物的钢材,其与借款人及监管方签署的《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中在质物交付方面的约定如下:第一,在《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生效后,由出质人向监管人移交质物,并填写《质物清单》,监管人按照《质物清单》列明的内容核查出质人交付的质物,验收无误后予以确认,并向质权人发送经确认的《质物清单》,自监管人发出确认后的《质物清单》之日起,视为质物移交质权人,由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本协议项下的质权设立。第二,在新的质物进入监管人的仓库时,一经监管人签署并向质权人发出《货押业务库存日报表》,该等新入库的质物视为移交质权人,由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
从上述协议条款可知,在商业银行的所谓动产质押业务中,银行虽为质权人,但从表面看并未实际占有质物,而是由监管人代理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占有质物,而银行在收到监管人发出确认后的《质物清单》之日起,即视为质物移交质权人。那么入驻在仓库中,对质物进行清点、验收、监管的监管公司是否占有质物,或者说银行是否通过监管公司间接占有质物,将在下节中予以分析阐述。
4、动产质权的内容在于留置质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条款均明确了质权人应留置质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在商业银行发放的以钢材质押作为担保方式的钢贸授信业务中,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并未实际占有质物,是否通过监管公司间接占有质物还有待分析。但不可否认的是,因是动态动产质押,质押物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质物虽由监管公司看管,但根据协议约定,对银行设定的最低价值线以上的钢材,借款人仍可自由出入库而不受监管方限制,因此银行是否通过监管公司占有并能有效留置质物,使得作为债权人及质权人的银行能够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将在下节中通过分析银行是否占有质物得出结论。
第二节 动产质押的要点--动产的交付和占有
前节已阐述,动产质押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质物,以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而商业银行针对钢贸企业推出的动态动产质押担保模式从其操作方式看并不直接占有质物,但考虑到动产交付形态多样,以下将分别从动产各类交付形态和法律意义上占有的定义出发进一步研究动态动产质押担保模式是否满足动产质押的定义和特性,从而揭示该模式的实质。
一、动产的交付
动产交付大致有四种形态,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和占有改定。以下将逐一分析银行采用的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中作为质物的钢材是否满足交付要件和符合交付形态。
1、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中的“交付”,法律没有明确其定义,但依学界通说,其本义应是标的物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将其对标的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现实地转移于另一方。
1现实交付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出让人不再享有任何占有。也就是说出让人不再保有对标的物任何意义上的占有,但如果出让人作为受让人的占有辅助人,则可以根据受让人所托行使对物的事实管理权。第二,受让人取得占有既可以由自己直接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也可以通过指令要求出让人将占有转移至出让人指定的第三人。第三,交付需基于出让人对物的占有让与意愿而进行。即物的占有转移必须是出让人自行意愿的表示,如果受让人未经出让人同意而自行取得物的占有,则不构成交付。
从银行的动态动产质押来看,作为出让人的借款人并未放弃对质物的占有,质物一定程度仍由其控制并可决定质物的出入库,只是多了些限制条件而已,因此并不符合现实交付的要件。
2、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一般指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或者质权取得人事先已经对标的物实现占有,然后其再与动产的出让人或者出质人达成所有权转让合意或者质权设立合意。而银行界的动产动态质押显然并不符合简易交付的定义,银行在动产上设立质权前,并未取得对质押标的物的占有,当然不符合简易交付的概念。
3、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
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的动产交付形态前提是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3,而在动态动产质押中,质物显然并未由第三人占有,因此也不涉及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
4、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指动产物权转让时,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生效时即物权发生效力。占有改定的意义在于简化交易过程,使得出让人在转移所有权的同时又能满足继续保留对物的占有的需求。我国法律对于占有改定并没有明确要求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出让人继续保留占有达成协议,因此也不必强制要求占有改定协议必须是具体的。
根据上述占有改定的定义来看,动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中动产的交付形态应属于占有改定,即拟作为质物的动产仍由出质人占有但视同交付。
虽然动态动产质押模式中的交付形态为占有改定,符合交付要件,但毕竟本文中要讨论的是银行的质权是否生效而非买卖关系中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因此下文将从质押生效的要件之一,即是否占有质物来进一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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