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盟第三方支付法律规制
欧盟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电子货币机构,采取机构监管模式,为促进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主张通过对电子货币的监管来规制第三方支付业务。
1.监管机制
(1)法律监管体系较完善
欧盟历来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促进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着力于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2000年,欧盟先后公布了《2000/46/EC指令》和《2000/28/EC指令》,全面规定了电子货币方面的内容,上述法案的颁布标志着欧盟开启了电子货币监管的进程。《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2001),明确电子签名的合法效力,用户可以在欧盟成员国内使用电子签名。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机构指引》,明确了电子货币机构的地位。《2007/64/EC指令》进一步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监管原则,欧盟央行负责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审批,在其获得业务许可、取得执业资格后,才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2009/110/EC指令》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更近一步明确电子货币机构资格,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加强对交易的监管。欧盟各成员国依据欧盟指令,根据本国情况制定和完善国内相关立法。
(2)监管机构
欧盟央行是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监管机构,欧洲央行以维护货币稳定为宗旨,负责制定欧洲货币政策。另外,欧盟各国实行统一业务许可制度,第三方支付机构向欧盟央行取得业务许可资格后,即可在欧盟各国使用,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
(3)市场准入制度
欧盟《2007/64/EC 指令》和《2009/110/EC 指令》要求监管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对电子货币服务商市场准入资格、资金限额及退出机制作出明确规定。上述法案规定欧盟实行单一执照制度,即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在获得监管机构的核准,取得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资格后,即可欧盟各成员国从事电子货币业务。为了鼓励创新、减轻支付机构负担,欧盟还对符合条件的小型支付机构实行市场准入豁免政策,促进了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在资金限额方面,欧盟推行初始资本限额和自有资本限额制度。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在《2009/110/EC 指令》的引导下,制定适合本国的资金要求政策。
2.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数据保护指令》(1995)以保护用户个人数据为根本,加强用户信息安全的维护,明确支付机构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除了在维护公共利益征用信息的前提下,禁止将用户信息泄露于第三人。在知情权保护方面,欧盟委员会于 1987 年发布《增进消费者对电子支付手段的信心》通告,规定欧盟央行应加强对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明确电子货币机构披露交易信息的责任,增强消费者通过电子支付的信心,促进电子支付行业的发展。2007 年欧盟颁布《支付服务指令》,将第三方支付服务划分为一次性付款和框架合同两类交易,该法案规定电子货币机构应当对两类交易的信息明确、及时、全面披露,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3.资金安全监控机制
欧盟《支付服务指令》要求电子货币机构获得业务许可后,应为用户开立专门账户,用以存储其发行的电子货币;电子货币机构应当保证用户资金安全,禁止向用户发放利息。《2009/110/EC 指令》明确在特定情况下,符合条件的用户享有向电子货币机构赎回其电子货币的权利,切实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另外,欧盟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要求执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在欧盟央行存储充足的风险准备金,用以保障用户资金安全,一旦用户权益受到损害,在确认第三方支付机构侵权后,用风险准备金弥补用户的损失。
4.金融犯罪监管
欧盟坚持审慎监管原则,加强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金融犯罪等风险的防范。欧盟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如下:《反洗钱指令》(1991)构建了欧盟反洗钱法律体系的框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令》(2005)要求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明确要求用户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实行实名制账户,严禁使用虚假身份办理注册及进行交易;《反对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欺诈和伪造行动框架》明确规定伪造电子支付工具的行为是金融犯罪行为;《2009/110/EC指令》不仅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遵循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交易的监管,还要求通过设定电子支付交易限额的方式,设定交易金额标准,及时察觉并遏制涉嫌金融犯罪的行为。该法案还严厉打击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用户沉淀资金进行套现、诈骗的金融犯罪行为,严惩第三方支付机构投机倒把行为,切实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第三方支付行业的有序发展。
(三)国外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较健全,而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从2005 年才开始蓬勃发展,相关立法从 2010 年开始逐渐完善。进而,我国在构建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时,应当采取“洋为中用”的政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监管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许可证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沉淀资金处理政策、金融犯罪监管等方面完善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逐步健全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
通过比较国外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和欧盟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存在一些不同,但是他们均以稳定金融秩序,促进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宗旨,实施全面的监管措施,监管第三方支付行业,以实现防范金融风险,推动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目的。美国与欧盟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不同主要如下:
1.法律定位、管理思路不同
在美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即货币服务机构,监管机构将其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自由放任的管理思路。美国将监管当局第三方支付纳入货币服务商监管体系,没有对其进行专门立法,是依据原有成文法补充及判例法解释等规定来规制第三方支付。欧盟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电子货币机构,将其视为非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管理思路,制定了完善的电子支付法律体系。我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如何定位,应在借鉴国外界定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定位。
2.监管机构、模式不同
美国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双管齐下对第三方支付行业实行多部门全面监管制度,重视对第三方支付流程的监管,对第三方支付行业实行功能性监管模式;欧盟高度重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实行机构监管模式,由欧盟央行统一监管。我国如今只有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机构过于单一,可借鉴美国的全面监管制度。
3.沉淀资金监管不同
美国将沉淀资金视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一项负债,通过投保银行无息账户存储用户资金,不存在沉淀资金孳息问题;欧盟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风险准备金保障用户资金安全,禁止向用户发放利息。其实,美国和欧盟均倾向沉淀资金利息归支付机构所有的态度。我国对沉淀资金及孳息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仅有客户备付金的相关问题得到解决,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法律制度,需要借鉴国外的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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