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淡化作品类型的限定
根据本文第三章的分析,成文法系和判例法系对电视版式保护的门滥有明显区 别。在成文法系国家中,电视版式版权侵权纠纷中法院更倾向于讨论电视版式是否能够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应归入哪一类作品当中,即可版权性讨论;而 在判例法系国家中,大多数国家并不排斥将电视版式纳入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而是将重心放在了实质性相似问题的讨论上。
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对于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要基于它可以归入版权法所保护作品的前提当中。我国的《着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类型做了具体规定:“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然这项规定中的最后一项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样一条看似开放性的规定,但也被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在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电视节目版式在一定条件下符合版权客体的基本标准,因此将电视节目版式纳入着作权客体范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因为我国着作权的客体种类繁多,而电视节目版式这一客体又与传统的作品有所不同,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因此电视节目版式究竟能否固定地纳入现有的某种作品类型仍有待深入探讨。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否则朝令夕改会让人无所适从,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不变动法律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系国家的作法,通过在司法裁判中淡化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作品类型分类,转而侧重于电视节目版式的实质性相似比较是一个较为可行的方法,也是面对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型版权客体层出不穷的一种更为务实,也更为积极的态度。
淡化对电视节目版式作品类型的限定可以避免因为版权法律法规未规定电视版式这类作品而陷入到对个别法律条文无数次的阐述和解释中,或者干脆走上一条直接将它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不符合法理与情理的路。在重视以实质性相似判定侵权而淡化电视节目版式作品类型的这样一种司法倾向下,不仅能警示电视产业中的盲目克隆模仿现象,同时也能鼓励电视产业的从业者在尊重别人智力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新,从而有利于屯视行业的良性有序循环发展。
第三节司法实践中的侵权认定
一、严格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方法
在判定了电视节目版式可受版权法保护后,面临的主要难题则足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了。但足目前对于电视节目版式侵权还没有形成具体的侵权界定标准,即使在版式交易发展比较成熟的英美国家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面临着判断到底多少元素相同或类似可以构成侵权的难题。正如前面荷兰法院所说,版式是由一系列不受法律保护的元素组合而成,如果两个作品的元素全部相同,侵权当然成立;如果两个作品只有一个元素相同,侵权不成立。以上所述的两种情况都比较极端容易判断是否涉及侵权,但是在现实中,电视版式的模仿者通常都不会全盘照抄照搬,而是有选择地模仿其巾的一部分,对其中的元素稍加修改、增添或删减。此时,到底多少元素或内容被复制算构成实质性相似,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仔细比对研究。笔者认为,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前面所述的两步检测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可以为我国的司法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以国内两组涉嫌抄袭的电视节目为例。第一组是《超级女声》与《Pop Idol》,通过对比可发现,《超级女声》的节目构思确实与《Pop Idol》相似,即节目定位都是音乐偶像选秀节目,让观众伴随着参赛者去经历他们的旅程,体会他们的故事,而在在节目大体流程的构思上也存在相似之处,都有海选、淘汰赛、现场展示、总决赛等环节。但是二者在报名规则、参赛者选拔过程、环节设置、播出内容等方面又存在一定差别,《超级女声》还加入了《Pop Idol》所没有的待定和PK环节,更重要的是,两档节目在整体感觉和风格上也体现出了显着区别,“《美国偶像》侧重于展现竞争的激烈和残酷,而《超级女声》还加入挽救淘汰选手和亲友拉票等环节,表现得温情、煽情。” 63因此可以说,两个版式中的大部分元素都存在差异,两档节目之间的相似之处是表现在较高层次之上的理念方面,但是在整体风格和感觉上两者又是迥然不同的,所以难以认定《超级女声》侵犯了《Pop Idol》的版权。
再看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与湖南卫视的《我们约会吧》,这两档节目在舞台场景布置、人物设置、主持人设置、道具的使用以及环节的安排上都非常相似,更关键的是,《我们约会吧》节目中最具有独创性的、最吸引观众眼球的灯柱的使用,以及最后男女嘉宾“权利倒转”--“反选”的规则也同样在《非诚勿扰》的节目中出现,运用两步检测法我们可以看到二档节目之间的这些相似应该属于“表达”上的相似,而且这种表达上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正是《我们约会吧》节目区别于其它节目获取成功的关键。因此,应当认定《非诚勿扰》节目构成了对《我们约会吧》节目版式的侵权。
二、消费者与专家相结合的判定主体
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主要采用两步检测法,而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主体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主要侵权认定主体定位为消费者,也就是电视节目的主要收视群体,可以说,节目的观众是对两档节目是否相同与相似最有发言权的群体,试想,如果绝大不多数观众都不认为两档节目相同或相似,也就不会因为混淆而造成市场份额下降从而造成损害了。因此,对节目的收视群体进行抽样调査,是判断节目是否构成抄袭的必要手段。
但是,鉴于目前我国普通民众对于着作权等专业知识还相对缺乏,所以在依据“主要收视群体”判断的同时,也可以视情况加入适当比例的行业专家或者法律专家等群体参与涉案节目的实质性相似对比。或者,对于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都比较强的电视节目版式,法院和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委托专业的版权鉴定机构来判断实质性相似。在我国,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64,即是版权鉴定的专门机构。但是,下面两种情况是不需要作版权鉴定的:一是被告承认两部作品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二是普通人都能看出两部作品是相同或者相似的。65消费者与专家或专门结构等判定主体的结合,不但可以保证对电视节目版式的外部表现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也可以从内部逻辑方面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从而让侵权结论在较高的标准下做到更科学更让人信服。
三、版权登记可作为初始证据
从司法裁判中的证据学角度入手,电视节目版式的权利人还可以考虑版权登记。目前国际上,“版权登记包括权利取得、权利行使、初始证据三种模式。”66在我国,对于着作权是采取自动取得制度,即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则自动产生,无需登记与备案。但是根据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来看,如果着作权人进行了版权登记,其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初始证据”.这对权利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版权登记可以起到宣告节目版式版权归属的作用。一方面让权利人在版权交易中可以以此为凭证让受让方信任其权利归属,促成交易的达成;另一方面也防止他人恶意磋商,借洽谈之名而行窃取之实。其次,版权登记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相似版式的出现。不仅防止因抄袭而造成的相似也可以防止因不知情而造成的不必要的相似。
最后,版权登记可以作为维权的初始证据。如果被登记的电视节R版式遭遇侵权,权利人可以出具作品登记证书来证明自己的权利范围与权利归属,而法庭也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釆纳来认定事实,从而实现对电视节目版式的有效保护,解决电视节目版式争端。
基于电视节目版式的特殊性,权利人在进行作品版权登记时,应注意提供详细 的节目书面版式、录音录影等影像资料,并对版式的独创性进行详细说明。这样,‘在发生版权纠纷时,权利人可以通过版权登记来出具证明力比较高的证据,法官也便于对权利归属进行认定,但同时也需注意,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登记只是一个“初始证据”,如果在实践中有足够的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则该证据可不予采纳。
另外,与其他作品相比,电视节目版式相对来说更具有抽象性,因此,在办理该类作品登记时应当更注重由专业人士进行严格的登记审查,避免错误登记。
本章小结
在分析了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属性和两大法系相关案例的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的判例经验,我国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可以坚持有条件地保护电视节目版式原则:对于没有书面版式的抽象电视节目版式不予保护;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电视节目版式可获得版权保护。在判定电视节目版式的可版权性时,采取淡化将电视节目版式纳入某类作品的原则。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节目版式的侵权认定可以采取严格的实质性相似判定,判定主体考虑消费者与专家相结合,另外,版权登记可以作为初始证据予以釆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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