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完善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则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民事诉讼法首次写入公益诉讼内容,被视为民诉法大修的最大亮点。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开启了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的大门,其现实意义毋庸置疑。但在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问题的规定过于抽象。在我国,要真正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相关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信在今后通过法学理论的不断拓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定会更加具体有效,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5.1 诉讼时效限制规则
诉讼时效制度是强行性规则规定的权利消灭的时限制度,是诉讼主体起诉时应遵照的时限。如果诉讼主体未能在法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则其会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立法机关在建立诉讼制度时制定的此种规则是为了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并通过处罚怠于主张自身权利的当事人而防止因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使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一制度对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在这个制度设立之初即主要考虑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另一方面要方便司法机关查清案件,故我国法律所设定的诉讼时效通常都较短。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消费者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下:
(1)消费者向消费权益保护协会等社会团体投诉的时效为一年。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就该事项作出规定,但已有地方性立法设立专条规定。
例如《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6条之时效与处理程序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直接与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以下期限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二)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三)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上述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消费者向工商机关申诉的时效为一年。依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7条之规定,工商机关将不予受理或终止受理查明的申诉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案件。
(3)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则依不同情况有不同时限。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引起的案件之诉讼时效为一年,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诉讼时效对公益诉讼极不适宜,理由如下:
(1)公益诉讼的目的与诉讼时效的目的有本质区别,设定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及国家的整体利益,然而针对私益诉讼制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并且在公益诉讼中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加以处罚也颇为不当,所以诉讼时效制度较适合私益诉讼而不适合公益诉讼。
(2)消费者遭受的损害结果显现的时间也不尽相同。消协公益诉讼案件中,消费者利益遭受侵害后,其遭受的损害结果的显现往往具有“潜伏期”,需要相当时间才能显现。就已有案例而言,甚至有损害结果在行为发生后十几年才显现的案件。就私益诉讼而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特定行为发生后,消费者通常不会在长时间之后才知晓受损害的事实。因此,如果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设置同样的诉讼时效,则会导致公益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平等。总之,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因未能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而应当完善。
针对平衡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间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在程序法中对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进行灵活规定,即只要行为人之行为还存在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的可能性,只要其还对公共利益具有现实危害性,当事人就应当有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救济的权利。具体而言,本人认为需要对现行法规进行如下完善:其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是造成公共利益被伤害后的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段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此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相对个人而言比较重大,结果的显现也具有“潜伏期”,其诉讼时效理应相对延长;或者规定“在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结果消失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相关社会团体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或者,在诉讼法律制度中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因为此类诉讼涉及到的公共利益之主体是国家或社会,使之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较为合适。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也出于相近的目的有类似的规定,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百七十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修改现行法规,使公益诉讼不设诉讼时效的限制,在我国也有先例可循,具有一定合理性。
5.2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证据制度历来是诉讼程序的灵魂,其中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在相关制度的构建中,举证责任能否合理分配事关公益诉讼能否顺利推进、预期目标能否实现。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来主张就谁来举证,这样造成大多数原告承担了举证责任。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的职能组织、技术水平及市场供应的商品结构都在飞速发展,商品经营者与捎费者间经济实力及掌握的信息量等的失衡愈发严重,若要求消费者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则必然会加强这样的不平等,让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让本身不具备优势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者来提供需要的信息,这样的做法既没能保障公平,也不经济。”
例如在典型的产品质量缺陷案件中,因为生产者生产产品运用的技术及生产工艺往往涉及到其专利或商业秘密,消费者在收到侵害后很难举证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其二,商品的生产、经营者的欺诈故意是行为人的主观世界的活动,他人很难对之有确切的了解,更遑论要求消费者对之举出确切的证据以证明。因此,消费者在公益诉讼中往往只能作为受害者。可以说在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对侵权人侵权过程中存在的主观错误、行为违法性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所以,为了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对等,应当在诉讼法律制度中规定消费者公益案件诉讼程序中确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对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等主要证据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在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过程中,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会造成因消费者方根本不可能举出某些特定证据而使得案件中诸多关键性的事实无法被证明,如此公共利益当然无法得到保障。例如,消协在诉讼中主张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然而消协当然无法证明经营者内心中欺诈故意的存在,“让没有条件和方法获得证据的当事人负担举证义务不但缺乏公平也是无效率的”.反之,如若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原则,则此类证据由经营者负责举证,如其不能证明不存在欺诈之故意,则尤其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等责任。
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消协本质上只是社会团体,物力人力毕竟有限,在此情形下基于原告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收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程序法规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消费者协会只需提出能够证明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因被告的产品或行为受到损害或即将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可,案件中其他关于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存在的真实性等需由经营者负责,以均衡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力量。
公益诉讼中的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是欧美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国密歇根州颁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公益环境诉讼中原告仅需向法庭提交“表明证据”,证明被告污染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如果案件中被告否认其被诉之行为存在,或者不承认该行为能够造成原告主张的后果,则应由其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否则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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