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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协会与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08 共43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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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章 我国消费者协会与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

  研究消费者协会与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就必须要对公益诉讼和消费者协会有全面的理解。当前,我国学术界多将公益诉讼概念的内涵定义为“公益诉讼是法律授予任何个人和团体权利,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此类违法依法处理”.根据这一定义,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是有关个人,社会团体,机关,依据法律条文,对于损害或可能损害自身合法权利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由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处理的活动。

  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不受侵犯。除了刑事公诉以外,一般在传统的诉讼活动中,原告基本都是为了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具有显着的公益性,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正当利益,也叫做公共利益,当然这也并非不包括诉讼的原告方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制度攸关社会的整体福利。

  (2)消费者公共诉讼的原告可为与该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组织。

  消费者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事件,即是并未直接侵犯消费者个人利益,相关的个人和组织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还有些学者把这叫做“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严格规定这两者之间不得有任何利害关系,有些直接受损的原告会被受到限制。

  (3)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诉讼的预防性。消费者公益诉讼并非只能针对已经产生实际损害结果的案件提出,也可以是对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违法行为,只要有造成损失发生可能的违法行为。针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败诉后被判决赔偿的金额通常都较大,这是因为经营者的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较大的影响,以及产销环节的增多,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不断扩大,还有些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精神方面造成的损害更是难以补偿的,因此,诉讼的预防性可以更完善更全面的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当然,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必须有真实依据,在构建相关制度时要尤其注意防范滥诉的产生。

  (4)诉讼请求的特别性。公益诉讼因其性质通常与私益诉讼相比有明显的不同,公益诉讼程序并非为个人利益而启动。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方一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刻停止其不法行为,要求被告方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经济责任,补偿消费者的损失。

  因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已有欧洲消费者同盟机构、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等颇具国际影响的跨国机构建立起来。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是我国最具规模的消费者自治组织,其设立经我国现行法律确认,其职能主要是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以达到维护我国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各级地方消费者协会是由行政机关批准,并在民政部门审核登记而建立的。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是我国消费者自己的组织,但其也具有一定的官方色彩。

  遵照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与其下各地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下列七项公益性职责:(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⑵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⑶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⑷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5)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6)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W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8)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然而,事实上消费者协会组织既没有执法权,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消协实际上处于一个相当馗她的境地,其实际作用与功效常受到社会所质疑,也就可以理解了。

  2.1我国消费者协会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消协是一个法律赋予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团体的力量对抗垄断企业要比单个人好得多,消协在取证、调查、信息搜集等方面都可以发挥个人所不能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节约社会资源尤其是司法资源。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只能支持起诉,不能为之起诉。我国支持起诉制度收效甚微,为了让消费者保护组织能够代表公共利益追究不法经营者,从真正意义上成为原告,笔者认为支持起诉原则需要得到很大的改进,从而起到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加大对违法者的追究力度。

  我国消协组织唯有改革成为真正的消费者自治的组织才能切实承担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我国消协组织可以逐步实行成员的会员制,逐步褪去本不应该具有的官方色彩。要让每个消费者都有成为会员的资格,由会员选举管理人员参加治理;不得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做出有偿性的商品推销行为;从而保证其民间性质和独立运行;会员向其协会交纳会费,会费应该取之于会员、服务于会员,在消费者协会及其成员违法时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才能有一个良好的环境。

  《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 “公益诉讼制度”,依据其条文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显然包括了我国的各级消协组织,可以说其是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最佳的主体。我国民诉程序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消协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协组织是消费类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其也未授权某类组织为消费类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如此,规制消费类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立法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受到广泛关注,学界一直呼吁在消法中赋予消协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职能,这在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自然人可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背景下尤为重要。

  消协组织是专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是消费者权益的“守护神”.我国消协在成立后的这几十年中,采取了各种方式为帮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如协助立法立规、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调解协商等,为帮助消费者维权,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消费,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了诸多贡献。然而,这些维权手段并未对不法商家造成足够威慑,司法审判程序才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后防线,消协组织应当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以法律武器扞卫消费者的权益。

  伴随市场经济发展进入新的阶段,消费者公益诉讼愈发显现其重要性,其给予消协以诉权,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可或缺的手段。消费者协会也将在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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