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公益诉讼中消费者组织诉讼主体资格确立的实践
3.1境外公益诉讼中消费者诉讼主体资格确立旳实践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并不久远,但境外已经有不少国家和地区构建起了这一制度,并且在其适用中积累了许多经验。虽然“一个法文化的制度要想顺利地应用到另一个法文化是十分困难的”,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某种制度的探索与使用经验对本国的参考意义仍然十分重要。本文此部分将介绍并评析两大法系中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方面代表性的立法例,力图为未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
3.1.1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制度是由能充分、公正地代表存在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群体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提起,经法院审核予以确认的,为所有群体成员利益进行的,判决对群体所有成员均有拘束力的诉讼。消费者公益集团诉讼即指,代表人向法院提起的能够代表整个消费集团成员利益的集团诉讼。
“美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中还有两个重要的适用制度:代金券和解制度和流动性补偿制度”.所谓代金券和解制度的内涵是,若消费者集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则可由被告方向消费者团体提供消费者认可的商品或服务的优待,以此作为赔偿。通常而言,此种方式的和解由被告方首先提出,在双方对赔偿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由法院批准,代金券和解即可发生效力。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因为消费者公益诉讼要求的赔偿金通常都较高,甚至可能导致被告企业因为支付赔偿金而破产。而企业一旦陷于破产的境地就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实际赔偿;但如果采用代金券形式给予消费者赔偿,则消费者未来还将有机会得到赔偿。所谓流动性补偿制度即是在某些单个消费者获得的赔偿金会较少而会出现部分消费者放弃受领的赔偿的案件中,为放弃受领赔偿金的消费者提供商品价格优惠或将剩下的赔偿金用于消费者公益事业的制度。以上两种制度在美国有较为广泛的运用,也是美国此类制度的特色。
3.1.2英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
在英国,某些行政机构会依据法律赋予其的权限以行政权力监管与涉及消费者公益的有关商业或服务行为,并可向够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经营者终止其不法行为。英国的此类消费者公益诉讼只能为禁止性诉讼,也就是说,该种诉讼只能阻止不法经营者继续做出侵害行为,而不能要求相关赔偿。因此,这种诉讼只在减少违法行为方面有一定效果,却在弥补已经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方面毫无帮助。
“具有赔偿性质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依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6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大致可以分成两种:消费者公益代表诉讼和消费者公益集体诉讼”.消费者公益适格原告应符合以下两方面的要求:(1)应与其所代表的受侵害消费者之间有一致的利害关系;(2)代表人必须享有实体诉讼权。当然,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提起前,无需举行特定的授权、批准、指定或选举等相关步骤,而直接由代表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代表人独立地进行诉讼活动,无需将相关的诉讼信息告知被代表的消费者。不过,消费者代表人依然需要接受其所代表的消费者群体的监督,如果出现消费者代表人有不当诉讼代表行为或者出现消费者代表人不再适合担当代表的情况,则法院可依申请更换该代表人;或者由消费者经法院准许后亲自参加诉讼。在消费者公益代表诉讼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首先,进行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确认;其次,由代表人或消费者提出损害赔偿,代表人提出的赔偿属于集体性的赔偿,而消费者则是代表个人分别提出赔偿。
消费者公益集体诉讼制度是代表人诉讼和示范诉讼相结合的产物,该制度在启动之初首先对原告消费者进行集团登记,接着选择一个或多个诉讼进行实验诉讼,之后扩张所获判决的既判力。消费者公益集体诉讼案件必须先取得经过首席大法官或者副大法官同意并由法院签发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命令后,才能进行案件的审理。审理此类案件,必须先向法院提出请求,得到法院大法官的同意并由法院签发的诉讼命令后,再对受侵害者进行集团登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会借鉴部分经过实验性诉讼的案件的审理程序,汲取其证据认定以及判决等经验,这样可以有效提髙诉讼的效率。通常而言,此类诉讼所获的判决只能适用于已进行集团登记的消费者,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消费者则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补充登记,或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3.1.3香港的消费者公益诉讼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深受英国不成文法律传统的影响的我国香港地区并未设立成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典。香港地区在消费领域没有专门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统一成文法典,而是制定许多单行条例,例如《货物销售条例》、《不安全产品民事责任条例》、《消费者委员会条例》等,以此规范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条例是根据各行业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特征制定的,并共同组成了一套适合香港司法特点的、完善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我国香港地区为鼓励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设立了专项消费者诉讼基金。其《消费者委员会条例》规定成为法人机构的消费者委员,可将政府专项款用于设立该基金。如果出现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公益的的案件,该基金将为消费者群体的维权提供资金和法律咨询等,并可提起诉讼为消费者向商家索赔。
因为单个消费者损害赔偿额低,个体消费者多半会陷入诉讼入不敷出的困境,所以在受害者众多的案件中,个体消费者成为同一类型的消费权益,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基金援助可帮助同一类型的消费者按照诉讼程序追索赔偿。以一个团体的名义提起诉讼,不但可以约束经营者的行为,而且可以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会因为与被告的经济实力相差悬殊而放弃追偿权。
另外,香港消费者委员通过发行月刊,提供消费方面的参考信息,在消费者群体中倡导理性消费观念,为消费者普及相关维权法律制度,提升消费者自身的权利意识。这一做法也同时能够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筹集部分公益经费,形成良性循环,进一步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使香港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完善,以惠及更多消费者。
3.1.4法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
遵照法国立法机关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在追诉的犯罪行为影响到消费者的集合性利益情况下,消费者团体拥有代表消费者利益加入到该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立法机关即参照无因管理制度,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此条文的颁布,首次在刑事诉讼学中规定消费者团体的刑事诉讼权利。这种变化使刑事诉讼过程不再只注重罪犯的刑事追责而使受侵害消费者的追偿同样受到关注。在法国现行法规中,消费者自治组织可以参与经营者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案件之刑事追责程序。在该刑事程序进行的同时,权益收损害的消费者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补偿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这样的制度安排尤应得到我国立法者的重视。消费者团体代表群体利益参与刑事诉讼,同时向被告人追索赔偿以及追诉其民事责任,可以防止被告继续因为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诉讼案件的赔偿金额较少,单个消费者所分配的赔偿金更少,就算原告诉讼成功,也难以把赔偿金分给所有受侵害消费者。所以,消费者团体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多是为了表明态度,起象征作用,多数情况下是不计算确切的赔偿金额的。
依据法国现行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自治团体能向侵犯该组织成员权益的经营者的行为提起诉讼,明确此类组织能依据本组织内两个及以上成员的授权代表授权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经营者就其不当行为给本组织成员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当然,该法对消费者组织提起此类诉讼规定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规定消费者组织仅能依据其成员的授权为授权者的利益提起相关诉讼,严禁此类组织利用传媒诱导其他消费者加入该诉讼,这导致法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通常规模较小,也因此该制度所能起到的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也相对较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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