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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賦予(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08 共696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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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的利益也应有助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将新时代背景下的社会公共利益纠纷形式、社会价值观念新的发展结合起来考量,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要求诉讼当事人需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人,这在公共利益纠纷保护的实践中已然不合时宜。扩张诉的利益的保护范围,确认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公益诉讼当事人资格,发挥诉的利益积极功能。
  
  4.2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赋予
  
  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代言人”,其在消费者权益侵害纠纷中往往被消费者给予厚望。我国的新《消法》已经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只是相关配套规定还未完善。

  4.2.1社团权利的产生

  使消协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得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才能完整体现消费者存在的价值。对消协诉讼权利渊源的研究可以参照行业协会组织的权利渊源理论,即其权利来自法律的授权、政府机构的委托、通过契约的权力。来自法律的授权是社会团体权利的首要支撑,社会团体因此能够合法获得更多的信息,能够满足成员的需要的,对违规者能够进行有效的惩罚,其监督和控制功能日益增长。其次,政府要承担一切社会功能实在太繁重,行业组织可以在政府的授权下发挥自己的职能,社会团体在此时应当发挥好自己的协作作用。最后,行业组织成员权利的让度,行业组织因此被获得自治权利,这就解释了行业组织权力的渊源。

  消费者权利的渊源与上述行业组织权利的渊源类似,其渊源包括法律的授权、政府的委托、通过契约的权力。国家公权力机关显然不可能,也无必要承担一切社会管理职能,在市民社会有了初步发展、社会自治能力也在快速发展的当下,国家将部分公共管理职能让渡给社会势在必行。这也是公民权利意识全面觉醒,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对抗的色彩日渐褪去,二者间的界限愈发模糊,协调合作成为此两者互动的主题背景下的必然。社会团体组织更加积极主动的参与到社会治理与国家政治生活中去,能够让政府对公民更加透明,公民更理解政府,这是权利在新时代、新社会背景下的自我调节。

  4.2.2新消法赋予的消协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的消协组织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成立的,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烙印,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已不能满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如何重塑消协组织,使其职能与制度都能跟上时代的发展,切实承担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神”的角色己是不能回避的课题。新修改的消法首次明确了由各级政府主导的消协组织为“社会组织”的属性,这是“新消法”第一次赋于各级消协法律地位,改变了此前消协定位模糊,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她。但公益诉讼这一各国消法普遍作为硬性法条的做法,在“新消法”中依然悬而未决。

  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符合时代需要、适合国情的公益诉i公制度,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也有重要作用。给予消协组织民事诉讼适格当事人资格,让其参加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中去是大势所趋。

  新《消保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新《消保法》已经在某种意义上赋予了消协“公益诉讼”权,由原来只能支持消费者起诉到可以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是一个很大突破。但目前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还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如诉讼费的收取、律师费的承担、赔偿费的分配、经营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承担等,需进一步明确。

  4.2.3消协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旳完善

  (1)构建自治的新型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摆脱对行政权力的依赖。我国的消协组织的成长一直没有剪短与政府间的脐带,其资金来源、管理方式甚至组织人事制度都同我国的政府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在我国特定的政治环境中遵循自身逻辑发展。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会发生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情况,并且继前二者失灵后作为第三部门的社团组织也会因故失去其原本的作用。我国的消协组织虽然是社会团体组织,但其独立性不足,实际职能的履行大打折扣。我国消协组织目前处于一个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尴她境地,其法律地位不明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未能承担起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神的角色,其实际效用受到质疑。因此,改革的关键在于,应当从法律层面赋予消协组织以独立地位,为其提供保持自治性特定的制度架构。此外,还应当为消协组织与政府间设立足够的距离,摆脱对国家权力的依赖,逐步实现在财政及人事上实现自筹与自管。

  目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所有运营费用都来自中央财政拨付,其也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一家享受全额中央财政拨款的在民政部注册备案的社会团体组织。作为一个“吃皇粮”的组织机构,其组织性质自然就从半官方组织转变成了官方组织,悄然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庸。原本应是独立于行政机构与经营者之外的消费者自治的消费者协会也因此而备受争议,其作为“独立”的社会组织的地位也因而备受质疑。中央政府的此举也反映了其“收编”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愿望。其实消协组织接受政府资助并非为我国特例,这在国际社会中其实并不鲜见。例如,美国联邦政府每年都有专门款项拨给美国国内的各个消费者组织用以维持其运行、更新其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产品质量检测试验费用。无论消协组织其资金来源是否为财政全额拨款,其都不应当转变为权力的附庸,而是应当坚守其成立的初衷,毕竟所谓的财政拨款也是来自消费者缴纳的税款。消费者协会实际上仍然是从消费者手中筹集资金,其仍然应当充当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的代表,保持自身的中立与独立、树立调解纠纷的权威。相较消费者个体而言,消协组织拥有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拥有更丰富的经验,能够应对、也能承受复杂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此外,消协组织成立以来拥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拥有相当大的范围内的社会认可。消协组织作为适格当事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消费者群体受侵犯的公共利益受公力救济。

  消协组织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社会团体,其有权独立检测产品质量,并发布检测结果,为避免利益相关方利用消协组织的资金短板而干预或“运作”消协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证消协资金来源的独立与稳定是至关重要的。我国曾经的“欧典地板事件”既是法律制度上的不健全,又是消协组织自身运行机制不科学导致消协利用公共资源却未能查证事实,最后反而误导了消费者的典型案例。

  我国经济法规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奖惩相结合的,让消协组织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正义理念指导下的产物,是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的产物。对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给予一定的物质鼓励,并对消协组织的经济来源做一定程度上的保障,维护其独立性与权威性,保证消协在维护消费者利益时不受他方的不正当干涉。只有从制度上保障了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其才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完善相关制度,构建合适的法律环境。放幵现行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不必要的管制是消协组织健康发展的前提,是消协组织作为消费者自治的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社会公共领域组成部分的功能实现的基础。为消协组织的发展解幵不必要的法律束缚,创新其管理体制是未来消协组织自我功能实现的决定性条件。首先应当修改现行法规明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管理体制的定位,消协组织应当有其法律地位上的明确性、功能上的专门性,并提升其效用的稳定性及活动的有效性,使消费者有所可为、有所能为,其行动还能产生切实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效果。完善法律制度之外,还应当理顺行政机关与消协组织间的关系,明确二者间的平等地位,废除现在事实上的从属关系体制,这对实现消协组织的功能是至关重要的,这也是政府转变职能,打造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当下,消协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制度、职能范围都显然落后时代发展的需要,加快政府机构的转型、为消协组织提供必需的生存发展的空间、促进社会团体组织在规范市场运行、监督市场主体活动作用的充分实现是重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基础。

  (3)在构建该制度时还应当区别其与群体诉讼制度的概念。群体诉讼本质上仍然是对“私权”的救济手段,虽然群体诉讼一方当事人数量较多,甚至有诉讼时还不能确定原告人数的情况,但其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且诉讼当事人均为直接利害关系人。

  在当下,仍然坚守传统的“无利益无诉权”的理论已经很不合时宜了,给予我国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资格,使其作为提起此类诉讼的常设性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具有明显优势,更有利于对抗相对强大的经营者。

  就像《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一文中江平先生说的一样:“一部幵放型的民法典,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幵放型的基础;有关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的开放,实际上是给予权利人权利救济手段多样化的问题”.为了防止此类诉讼的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本文认为必须为消协组织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定若干标准。第一,其所提起的诉讼案件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的案件。此类诉讼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消协随意提起任何案件,必定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所提起的诉讼必须针对公共利益受侵犯的案件,涉案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必须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才能由消协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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