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台湾的消费者公益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当局也对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作了相关规定:“消费者保护官和团体可以起诉要求经营者停止或禁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专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各省、市、县级政府都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官。消费者保护官和团体的工作核心是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其工作职能主要有,为受侵害的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提供帮助,处理消费关系纠纷。依照台当局的相关规定,台消费者团体及消费者保护官就诉经营者或服务者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的确能够起到监督经营单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但是,这一类的诉讼仅仅阻止了侵害者的侵害行为,而未能帮助消费者挽回损失。另外,台当局的“民事诉讼法”还设有以下条文:“公益性的法人可以起诉要求经营者不作为侵害消费者公益的权利”.②针对某范围内受侵害者众多的诉讼,此项规定允许公益团体法人起诉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这不单丰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范畴,同时也使受害消费者众多的案件得到高效处理。我国台湾地区当局还于本世纪初专门颁布了 “许可监督办法” ,该办法规定公益社团为消费者权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时不得就该诉讼向受益消费者主张任何种类的报酬。因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将消费者不作为诉讼也视为公益诉讼,而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该种程序因之被启动,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所涉的人数也相当可观,故台当局立法部门对消费者不作为之诉设置了相当严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复杂诉讼程序等条件限制。为了鼓励各组织、各机构适用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台湾当局立法部门在程序法规中规定,法院在审理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时不收取相关费用。
台湾地区在遭遇因同一或类似原因造成消费者群体受到侵害的案件时,其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得到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二十人以上的授权,该组织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以维护向其授权的消费者的权益。依据台当局相关规定,社团组织为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此类诉讼的,必须聘请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为了鼓励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参加消费者组织提起的此类集合赔偿诉讼,台湾地区法律特别规定:“法院对于赔偿诉讼集合之后标的额超过六十万台币的部分,免于缴纳裁判裁决类费用。消费者保护团体在诉讼结束扣减成本和必需花费后,所得的赔偿必须给对应的消费者,不能要求和获得报酬”,被聘请担任此类案件代理人的律师也只能收取必要的成本,而不得额外收取报酬。同时,权益受侵犯的消费者也可依台当局的“民事诉讼法”之四十一条,在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中,选择一人或多人代表消费者起诉侵犯消费者权利的经营者或服务者。
3.2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的实践
关于我国消协组织的性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有明文规定,依该法之规定,消协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显然,消协作为一个社会团体组织是没有行政权力的。
然而,同样依据该法,我国的消协组织还被赋予了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职能。这似乎是让能够授予消费者投诉的消协组织承担一定的解决纠纷的职能。但是该条规定中的“调解”显然与仲裁或判决有很大的不同,“调解”纠纷需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如果经营者不配合消协组织的调解工作,消协显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所谓“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自然也就只能留在纸面上了。既然消协显然没有,也不应当具备执法权,那么将消协纳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中去是一个恰当的发挥其作用、厘清其地位的解决方案。
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标志着消费者维权时代的幵始。20世纪80年代后期设有消费者协会的湖北、浙江、四川、福建、吉林5省中,后两省授予了消费者协会仲裁权,但前三省则没有,却认为应授予消费者组织监督权和起诉代表权。
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显然比消费者个体维权要具备更多的优势。消费维权诉讼的成本高昂,程序复杂,对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技能与经验均有较高的要求,消费者个人往往都不具备上述条件,通常也难以承担,因此很多消费者都选择放弃维权。在曾经发生的三路奶粉、毒胶囊等全国关注的事件中,受害的消费者群体想要维权却都势单力薄,举证困难,案件的结果也让人心生尶她。尤其是在一些垄断行业内以“霸王条款”明火执仗欺压消费者,凭借部分消费者个人的努力又不能给其造成震撼。因此,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无论从程序成本亦或是实体成本的角度考量,以公益诉讼的形式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都是有效且经济的。就程序成本而言,受侵害消费者单个想法院提起诉讼其成本自然居髙不下,公益诉讼则能够以一个诉讼满足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的诉讼需求,诉讼成本自然会显着降低。就实体角度而言,公益诉讼以一个诉讼即解决了一个权利受损害的消费者群体的寻求正义的需要,其优势自不必多言。消费者协会的专业经验、信息、资源优势,必然会在诉讼中获得较消费者个体诉讼更大的胜诉概率。我国在构建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后,在发生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消协就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要求侵权商家负责。
其实,我国己有消协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并获得胜诉的案例,例如2012年评选出的国内十大公益诉讼中就有消协作为原告打赢标的3元钱公益官司的案件。2012年3月,江苏省无锡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将无锡一家餐饮企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该企业返还其强制消费者购买一次性餐具的费用,并即刻停止这种强制消费行为。此案是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典型,为各地消协日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此类诉讼树立了良好的范本。
但是,判例法并非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上述案例并不能成为今后消协提起此类诉讼的依据,更不会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个案的胜利还是难以达成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
此外,我国现行民事程序法规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与西方国家的“集团诉讼”有较大的不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只对在诉讼期间进行了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有效,如未能在法院登记则不能自动适用判决结果。西方国家的“集团诉讼”支队则对于所有遭受权利的受害人都有效,判决效力具有扩张力。若消协作为诉讼主体,则无法界定判决的法律效力。
从司法实务经验上看,某些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消费者协会及其他类似社会团体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群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2007年广西自治区颁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就明文规定,广西消协有“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可以使消协组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之56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工会组织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集体合同纠纷之诉。同时,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与音乐着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规定,“音乐着作权协会”这一社团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曾经有二十多个城市的消费者协会联名向全国人大法工委送交立法建议,希望全国人大在修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设专条构建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资格。然而,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仍然只能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支持诉讼。
我国消费者组织这些年来主要的工作,主要集中在“炮轰霸王条款”上,还颇能吸引媒体与社会公众的注意力,但是长久以来都未能取得实质性旳成果,这就难免会受到社会的质疑。事实上消费者协会毕竟是个社会团体,与公权无染,其未像其他这个“会”那个“会”般四处敛财,己值得鼓励。再加上依据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职能仅限于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解决手段也仅是对纠纷加以“调解”,并无仲裁等形式的执法权力。
如此情况下,消费者协会还能坚持“炮轰霸王条款”,还有数十个消协组织能自发自觉地向立法机关争取其代表“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权限,这已相当不易。在曾经的“三鹿奶粉”事件中,个体消费者在维权的路上举步维艰,还有很多案件不了了之;对某些垄断行业的调整,更是撼山易,撼“霸王条款”难。公益诉讼不仅获胜概率髙,更加经济,从长远的角度看,经营者自然也会因为公益诉讼的存在,而不敢自恃强势、忽略消费者的合法诉求,这有益于市场秩序的廓清。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学界与实务界部分人士与组织的长期呼吁引入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针对环境污染和重大消费侵权事件,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顺势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消协诉讼主体资格,全国人大也未有相关立法计划。而这样的调整,在诸多国家其实早己是惯例的事实:譬如美国纽约1969年出台的《消费者保护条例》,规定纽约的“消费者问题局局长”可以以消费者公共利益侵犯者为对象提起诉讼;法国也有类似规定:“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目的的团体和被认为具有这一性质的团体,对直接或间接损害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附带提起私人诉讼。”所以,我国的这二十多家消协组织提出立法建议也是顺势而为,其建议立法机关要与时俱进、实事求是,积极将为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实践证明为好的制度引入。尽快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具体而言,即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消协组织的“就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组织可以代表受侵害的不特定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修法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在授予消协提出的诉讼后发布公告,通知受侵害的消费者来法院参加诉讼。
让消费者协会承担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职权,是远远不能实现消费者协会被期待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功能的,尽快构建起消协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才能发挥消费者协会维权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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