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取消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限制
政府信息公幵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手段,不应有主体资格的限制。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却公开对公众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予以限制,规定只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才可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该条款是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当做公民维权的手段来规定,但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本宗旨并不是满足管理相对人的自我维权,实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而是实现其政治权利中的知情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来实现。任何公民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和公职人员个人信息要求予以公开,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宗旨。因此,笔者建议,应修正法律,取消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限制,同时中央政府、司法系统应对地方政府巧立名目限制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行为应给予严厉打击。
(四)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主要依靠政府的内部监督,公民只有在受信息公开中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缺少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外部制约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应当授予公民对政府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信息公开向法院起诉之权利,此类诉讼可以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通过法律手段从外部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
三、授予新闻机构对政治公众人物的披露权
目前,新闻机构对政治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都存在保护严重不足的问题,立法没有授予新闻机构对政治公众人物的法定披露权,导致新闻媒体屡遭政治公众人物的威胁与非法侵害。具体表现为:首先,在立法方面对媒体新闻自由的规定缺乏具体化保障,对于侵犯媒体及民众言论自由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这一方面表现为在程序法缺乏宪法诉讼制度,以至于无法对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提起违宪审查权。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实体法缺乏明确的衡量和惩处标准。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新闻报告侵权纠纷案件的争议较大。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媒体报告的界限,构成新闻侵权的界限和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等方面都存在着不明确和争议的地方,各法院的裁判也五花八门,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为依托,完全靠法官对此类案件的理解和经验裁判,再加之司法的不独立,很容易受到官员的“隐性”压力,而做出对媒体不利的判决。再次,政府与司法机关对于打击报复记者事件缺乏惩戒力度。纵观近来的打击报复记者事件,大多以民事赔偿或道歉收尾,很少有能正式进入司法程序的,明显存在行为与责任不对等的问题。司法机关与政府机关对于此类事件的不重视,甚至是包庇,会导致“媒体监督”渐渐成为“监督媒体”,对记者群体产生“寒鲜效应”,从而不利于我国的舆论监督与公众知情权的贯彻与执行。针对这些情况,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加强对新闻媒体的保护,具体措施如下:
(一)新闻机构对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披露的立法保障
1、加强宪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推行宪法的司法化改革进程,让宪法真正发挥国家根本大法的层级效力,直接将其运用于具体的司法审判之中,并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将会维护我国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我国新闻自由起到明显的保护作用。特别是对于缺少具体法律保护的新闻自由权利来说,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各级法院都允许律师及依职权主动运用宪法来审查案件或双方所依据法律的合法性,以宪法所保护的法意,例如新闻自由作为裁判的基本原则,将会对妨碍记者采访及新闻媒体充分实行舆论监督权提供最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各级法院应该敢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宪法来保护新闻自由,这其中就包括保护新闻机构对政治公众人物的披露权利不受干涉与非法侵害。只有推行宪法的司法化,实现其立法目的,才能使宪法成为新闻工作者依法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的最强有力的法律后盾。
2、通过法律完善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披露权制度
首先要确认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披露的标准。笔者认为,新闻机构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披露时应遵从两大标准,即合法性标准和相关性标准。前者是指新闻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内容还是手段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非法入室拍摄、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恰当地报道公众人物的未成年子女、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等行为都属于非法的。
后者是指即如果公众人物的隐私与公共利益相关,其隐私就不再是一般的需要受到保护的公民隐私了,这种隐私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公幵。但公众人物完全私下的、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
其次,针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明确不同的披露范围。应当以普通人隐私权范围为标尺,分别对非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和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予以明确。普通人隐私权的范围通常包括私人信息保密权、私人生活安宁权、私人通信保密权和个人隐私权使用权。
而相比之下,非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在媒体报道的公共争端所涉及的私人信息保密权就要受到一定限制,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保密权和私人生活安宁权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除身体隐私权绝对受法律保护外,其他隐私权只要涉及公共利益的,都要受到限制,而且还会超出个人范围,对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由此可见,以上三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的程度是不同的,限制程度呈递增状态。
最后,加强对非法侵犯新闻采访和披露行为的惩戒性立法规定。2009年《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明确提出了 “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将保障新闻舆论监督列入地方法规,将“文件支持”转为“立法支持”的舆论监督,可谓保护新闻采访权与披露权的“破冰之举”.但这种地方性法规并未形成法律体系,而且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目前最迫切的是在将来出台的《新闻法》中明确和完善非法侵犯新闻采访和披露行为旳民事责任,在《刑法》中明确此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负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新闻机构舆论监督权的行使,才能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
(二)新闻机构对政治公众人物的披露权司法保障
1、限制政治公众人物提起诽傍之诉的立案条件
司法系统对于政治公众人物对媒体提起俳傍之诉的在立案审查上应当秉持严格标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是针对其本人,或媒体报道与本人名誉受损明显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应当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2、实际恶意原则的应用
法院应当加重政治型公众人物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新闻机关的存在实际恶意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之结果。对公众人物而言,其对新闻界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采用微罪不举原则,而实际恶意原则就是对此的保证。
3、对新闻报道失实的有限法律责任原则
对于新闻媒体在报道中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有出入的,只要其内容不是记者虚假捏造或断章取义的,而是通过主动采访或被动接受新闻信息的方式而如实报道的,新闻媒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记者违反职业道德,虚假捏造核心事实或断章取义是事件报道与事件事实相反的情况下,才由新闻媒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严厉打击报复性违法行为
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往往把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看成是一个最大的问题,而对打击报复记者的事件采用“零容忍”的态度。可以说,‘欧美国家己经形成了一个维护新闻自由的传统,你如果侵犯新闻自由,整个社会就会来批评你、制约你。可想而知,打击报复记者的行为在这些国家将受到怎样的法律严惩。而我国虽然在刑法中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和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却没有针对记者这一特殊身份给予充分保护,而且现实中因打击报复记者而获罪的例子也很少。对记者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不到位,将会变相抑制舆论监督发挥作用,滋生腐败。因此政府必须对记者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给予特殊保护,以确保记者履行其工作职责与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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