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现实困境
一、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例外的立法现状
(一)实体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最早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一定有关隐私权的内容,虽然这些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却是我国最早的有关隐私的立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101条固定了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俳傍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一条款虽然不是隐私权的直接规定,但其后来成为了司法解释扩展至隐私利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252、253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木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隐私权概念。
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师法》和《统计法》等法律中,对相关的个人秘密、尊严、信息等隐私权进行保护。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另外,行政法规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国务院1987年《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千规定》中明确指出: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情况公布和传播。
(二)在程序法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幵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_ 公幵审理的理由。”
(三)司法解释方面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明确有关隐私权的各项定义、内容与执行起到了明确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俳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要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的,致使他人名誉权受损的,应按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1998年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导致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的名誉权。具有转折性意义的则是2001年最高法院的解释,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解释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即隐私权受到侵害可以直接诉至法院索赔。
总体上看,由于历史传统、客观现实及社会制度的原因,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远远落后于对隐私权保护较为完备的美国等国家,至今尚未形成隐私权这一完整的法律概念,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隐私保护的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上不能相互衔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当权利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
由于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不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明文规定还属于空白地带。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在立法上唯一的一次突破发生在2001年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的过程中。在2002年民法典草案(未生效)修订过程中,曾出现有关公众人物的条款,该草案的第一百五十七条曾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在起草过程中,还曾详细界定了公众人物就是指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可以说如果此条款能够正式提交审议并通过的话,无疑将对我国新闻媒体与群众对公众人物的监督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令人啼嘘不已的是,这条款仅仅在民法典“露了把脸”就被删掉了,其中原因耐人寻味。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民众言论自由的尺度较发达国家还有不小的差距。而是否从法律上承认公众人物概念,将成为中国是否能完成法治社会转型的一个标志。?总之,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进行限制,不是在法学家的理论中,就是在“胎死腹中”的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真正实现立法化与标准化。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司法实践
一方面,隐私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被承认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是被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待公众人物隐私权纠纷,各法院都不同程度的体现了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这里较为典型的案例就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以上两点在此案中都有所体现。首先此案的案由被定性为“名誉权侵权纠纷”,其次,在木案中首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首次通过法官的自由裁决权来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其实是指隐私权)损害进行限制。
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使用了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判词:“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并最终判定媒体胜诉“二,迈出了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法律适用的第一步,因此还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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