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我国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制度构建
一、加快推进官员财产公示制度
(一)推进《财产申报法》尽快进入立法程序
我国《财产申报法》之所以20年都没能进入正式立法程序,这里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特殊利益集团的阻烧。可以说,并非所有公职人员都不希望看到《财产申报法》的出台,例如,最近广州政协副秘书长范松青就在媒体前表示愿第一个带头公布财产,他在接受记者釆访时也一针见血的指出了财产申报制度推进困难的症结所在:“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最大阻力就来自于家庭财产较多、且巨额财产来路不明的官员。”笔者认为,作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我们有义务通过“呐喊”和呼吁来督促政府推进《财产申报法》进入正式立法程序,这需要媒体人履行职责,需要专家学者的呼吁,需要普通公众发出声音,更需要领导尤其是国家领导的决心、勇气与执行力,只有这些因素共同发挥作用,才能打破特殊利益集团对财产申报制度推进的阻碍,最终使《财产申报法》得以通过。
(二)健全财产申报公示制度
进入立法程序仅仅是完成财产申报公示制度实施的第一步,要想让我国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通过立法完善其不足之处。目前我国的财产申报公示制度仅仅存在于党内的红头文件或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中,存在着受理机构不独立、申报主体范围不全、财产申报项目过窄和惩罚措施过轻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设立受理财产申报的专门机构。目前我国受理财产申报的组织是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不具有独立性,受到千扰的可能性极大,无法保证公示的及时性与准确性。笔者认为,应当由专业的机构受理财产申报。我国打击官员腐败的行政机构是中纪委和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因此应当按公职人员的职位来向不同纪律检查机构申报财产,并有纪律检查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与检査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其次,要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由于目前我国公职人员人数巨大,不加区分的要求其公布财产不仅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还可能忽略监督重点。因此我国应当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逐渐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现阶段将其界定在担任各级实际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待这一阶段任务落实完成后,再扩大适用于一般公职人员,最后扩大至公用企业(包括国企和事业单位)的职工,这样分阶段、分层次实施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也可在推进中不断改进。①再次,扩大财产申报项目。相比世界其他国家的财产申报范围,我国目前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范围极为有限,有些地区的财产申报被等同于工资数额申报,完全起不到监督之效。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要发挥应有作用就必须扩大现有的财产申报项目,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比照美国财产申报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个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的全部有形或无形财产(包括任职前、任职中和任职后的财产状况),个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某些财产的买卖和交换情况(例如房产股票买卖),个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所接受的食、宿、行、乐方面的馈赠和款待、各种补偿、好处及其他有价值的赠品,个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的债务以及个人两年内因提供个人服务而收取的超过1万元的酬金来源等。
最后,要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监督机制。无论是1995年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千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还是2001年通过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都没有对官员不按规定申报并公示财产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导致不少地方的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变味为党政机。
关内部监督制度,并未做到向公众公开。从近年来接连落马的贪腐官员看,都是通过举报或媒体曝光而引发,以上规定的实际效果堪忧。在健全财产申报监督机制方面,首先、政府应规定严厉旳违规处罚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的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检察机关也可以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其次,应落实有效的公众监督途径。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财产申报结束的一个月内,申报资料应向公众公开,此后5年内,只要不是出于非法目的查阅或公开申报资料将危害国家利益等情形,任何公众经申请可查阅。只有敢于通过法律规定与行政命令,逼迫“一把手”申报并公示财产,对于拒不申报公示者通过司法途径给予严惩,才能保障财产公示制度实施的成效。
二、増加有关政治公众人物个人信息保护和限度的规定
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幵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同时强调“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公职人员的个人信息,正属于上述“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范畴,如收入、配车、医疗、住房等这类与职务消费密切相关的公职人员个人信息。可以说公职人员个人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中重要的一环。公职人员个人信息的有限公开,是落实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体现,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途径,更是建立反腐倡廉长效机制的迫切要求。笔者建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一)明确公职人员个人信息公开的范围
由于目前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法律规定上,对于公职人员与公职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的范围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与模糊地带,因此有必要加以明确。可以用列举的方法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的“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将范围由目前的财产信息公示扩大到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公示等,确定其主要公幵范围。再通过究底条款包含那些在列举范围之外但仍应公幵的公职人员的个人信息种类。通过列举加概念解释的方法可以有效的界定公职人员个人信息公幵的尺度,既能满足公众知情权与舆论监督权,又可以有效避免媒体以公共利益为名对公职人员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侵害。
(二)依法追冗政治公众人物履历造假的刑事责任
对于政治公众人物的履历造假行为,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杜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诉的做法,严格依法办事,体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原则,维护政府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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