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点
(一)公众人物的身份界定
普通民众的隐私权只要受到非法侵犯,法院就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侵害人进行法律惩处。但在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纠纷的案件中,法官首先要评沾受侵害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是属于哪种类型的公众人物,这对相关法律适用都会起到重要影响。
(二)公众人物可以引发关注与讨论
公众人物由于其对群众的强大影响力或在学术界公认的地位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特性,很容易引起公众和各种媒体的关注,而这种关注在司法审判后通常会引发媒体与公众的讨论,从而推动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发展。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
普通人的隐私权可以说与“公共利益”是毫不相关的,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则不然。公众人物在聚光灯下除了赚取利益外,还要承担如道德示范、社会价值 ,取向引导等社会责任,因此公众人物的行为及隐私必须符合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二之要求,对公众人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私有事务,不能以隐私为由要求法律给予保护或给予完全保护。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必要的限制
由于公众人物享有比普通民众更多的社会资源与财富,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接受民众监督的范围也较普通人更广。也就是说,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围要普遍小于普通民众的隐私权范围。例如婚姻状况与财产状况属于普通民众隐私权的范围,但不属于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必须向公众定期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必要性
隐私权保护的基木价值是人格尊严,而这种价值在以“公众人物”为主体而实现时可能会与其他权利保护的价值相冲突,这里主要指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权的冲突。无论是公众知情权还是新闻自由权,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依据是宪法有关公民享有言论、出版、批评等自由的权利而来,具有公法性质。?这些公法上的权利与隐私权或名誉权等私权利之所以产生冲突,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而明确这一边界便存在一个以哪种价值为先的问题。从世界各国公认的准则来看,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问题上,当私法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与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时,言论自由的价值更高,因此对有可能造成公权与私权冲突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看,对特定信息隐私权保障的取消给相关主体带来的利益损失如果要小于因此给社会带来的效率增加,则取消是合理的。
(一)保护舆论监督权的必然要求
舆论监督权,是舆论界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和文化生活进行批评、实现监督的权利。⑧而舆论监督权实现需要两个前提,即足够的舆论信息和较自由的舆论氛围。前者由于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己经是顺理成章的事。而政府和法律是否对言论自由进行充分的保护,则是后者是否成就的关键。
公众人物所从事的事物大多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其私人事务与公共事物总是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可能完全隔绝,加之人类贪婪的本性很容易导致因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公众人物的私人事务范围较普通人范围要小,其接受公众监督的范围较普通人更大,这一点在政治公众人物上体现的更加明显。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与权力行使密切相关,他们的品行、健康状况、才能甚至成长经历都会以各种方式影响他的执政行为,从而对公共利益产生重要的影响。如果过分强调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而拒绝新闻媒体等进行舆论监督,很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或执政行为的失误,从而影响公共利益。而社会公众人物由于对公众有巨大影响力,也必须由舆论来规制其行为,从而对与公众形成良性互动,积极引导公众从事对社会有益的事情,传递正能量。
(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知情权一词首先是由美国记者肯特?库伯提出,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确认和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了解权。相对于舆论监督权的公法属性而言,公众知情权有兼具公私法属性的特点,既有监督之义,又有为自己所用的私利意义。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由来已久。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政权之间容易产生矛盾,这同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有部分重合。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社会知情权之间是相对应的,也容易产生矛盾。而社会知情权的范围通常要大于基于舆论监督而限制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所包含的范围,很容易侵犯法律应当给予保护的、社会公众人物非自愿公开的那部分隐私,这更加激化了双方矛盾。而对于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界限一直是各国法律界公认的难点。但总体来说,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去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求,从而对公对私都起到有益的作用这一原则,还是为各国法律界界定裁判此情形时所基本认同的。
(三)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必然要求
公众兴趣作为社会公众的一种精神需求,是否可以作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理由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通说认为,公众的兴趣只要合理正当,就不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公众兴趣的合理性、正当性的标准认定却是不易具体化和明确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把握一个原则;就是只要这种兴趣是符合人类健康需求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不与公共利益相掉的,就应当认定为合理兴趣。例如民众对彭丽缓作为第一夫人的各种八卦和彭丽缓与***的旧照片等信息的兴趣就是一种合理的兴趣。相反,如果兴趣是基于寻求剌激或某种病态的心理,则应当视为不正当兴趣。例如部分媒体和民众对王菲与李亚鹏之女是“兔唇”的兴趣,就是一种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兴趣,是一种病态的兴趣,也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的兴趣,不能以此作为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而免责的理由。
当然,这并不是说公众人物就应当完全暴露在公众的“目光”之下,没有任何隐私权。也不是说公众可以肆无忌惮去消费、娱乐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而是要在优先保护舆论监督而限制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权的同时,法律也应对公众人物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纯属个人的、不会对公众造成影响的隐私给予同普通民众平等的保护。
五、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例外的基本原则
(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受保护是二十世纪以来社会本位理念的强化在司法裁判领域的体现。二十世纪的西方,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经济运行从市场自由竞争模式向国家有限干预调控模式的转变,以美国法学家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思潮兴起,法律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保护的重点从个人利益逐渐倾向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的个体权利受到较之前越来越多的限制,不仅是财产权利,即使是一些人身权利在社会公共利益面前也不得不作出让步,隐私权亦是如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将公民隐私权列为“可以克减”的人权,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等利益时,隐私权可以克减。所以在司法中,若个人隐私权的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就应当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党减”隐私权,即所谓“隐私权到公众利益为止”.
其次,公共利益构成对隐私权的限制是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我国《宪法》与《民法通则》也都有相关规定。可以说我国在立法原则己经形成以公共利益为先考虑的意识,在权力设定和权力行使的范围与边界方面都以公共利益为最基础的制法标准。但我国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导致了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一个“大口袋”,滥用公共利益而侵害包括公民隐私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必须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予以明确的界定。公共利益的本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体涉及公共安全、国防利益、公共管理、环境保护、民主政治所要求的舆论监督这几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必要加以限制,但应当严格遵守比例原则,不给隐私权人造成过度不利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方面,应注意做到两点:一是在内容上,限制隐私权的 .同时尽可能的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免给隐私权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二是在方式上,应选择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方式。
(二)利益平衡原则
所谓利益平衡原则就是要在公众与公众人物之间寻找一个利益的平衡点,而要达到平衡最好的方法就是限制获利较多一方的某些权利,以使得双方利益相平衡。公众人物拥有高财富与高知名度,或拥有公权力,这使得利益天平从一幵始‘就向公众人物一边倾斜。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可以有效监督公众人物的言行,使公众人物仅在合法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轨道内获利,这样就可以在整体上使公众人物与公众的利益获得平衡。可以说,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虽然他没有掌握公权,但是就他占据的大量社会资源来说,受社会大众的监督与质疑是应该的,在批评、质疑与监督过程中出现的失误,只能够由社会公众人物来承担,而不应该由批评与质疑他的人来承担,这是保证社会大众以及新闻舆论对公众人物的有效监督必要的恶。
(三)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
公众人物因为身份特殊导致其隐私权必须受到限制,但公众人物除了特殊身份,也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其人格权理应受到保护。在我们担心公众人物会利用职权或资源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注意不应以公众知情权或舆论监督为名“过界”公开公众人物的隐私,使其正当隐私受到侵害。?例如,香港影星刘嘉玲被一杂志社爆出被虐裸照事件发生后,引发香港各界对此杂志社的强烈谴责,主管部门对其罚款10万港元,该杂志社老板不得不公开道歉并停刊。因此,公众人物那些确实与公共利益不存在关联的私人事务应当受到尊重,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区别对待原则
本文之所以对公众人物进行分类,其原因就是不同种类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是不同的。而之所以不同种类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不同,是因为不同种类的公众人物对公众的影响方面有大小。如一个政府高官的私有财产应该公之于众以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一个文学家的私有财产则应该作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看似不公平的区别对待,其实质还是为了满足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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