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比较分析
2.1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概念比较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都是随着自然科学技术的发展逐步进入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若要将二者进行比较研究,最基本最重要就应是概念上的区分。
2.1.1 视听资料的语义概念
视听资料(Audio-visual Evidence)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首先这种称谓是我国独树一帜的。我国最早使用该词是在 1979 年颁布的《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试行条例》中。第一次在法庭上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是 1981 年审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江青时。相对于其他的证据而言,视听资料的概念是最为复杂和抽象的,因此归纳学界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视听资料应是以声音、图像等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能够利用连续的声音或图像动态精准地将记录的案件事实再现出来[4].此种观点也被学界称为"狭义说",着重强调以录音和录像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并且将文字信息或是电子计算机等产生的材料排除在外,因此,在所有学说中"狭义说"概念的范围应该是最小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视听资料应当是包括录音、录像资料以及依托电子计算机生成、存储或传输的信息等[5].此种观点对应的是学界的"中义说",包括录音、录像资料、胶片、唱片、依据电子计算机生成或存储的数据和信息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类型化的资料以及其他依托科技手段生成或储存的种类化信息都应属于视听资料,例如 X 光片、通讯传真记录、电子扫描资料等等[6].这就是 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很多学者推崇的"广义说",着重强调视听资料是一种高科技性强、可靠性大的能够提供案件信息的证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凡是与该证据相关的"视"或"听"的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都应列入视听资料的范畴[7].此种观点将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的相当广泛,被学界称作"超广义说".依据此种学说,基于其他自然科技生成的资料例如电子、中子、光质或者磁化感应的证据均可归入视听资料之中。
纵观以上几种学说,对视听资料概念的界定是按照从小到大、从严格到宽泛的顺序一一列出。如果按照"狭义说",那么视听资料的概念是最好把握的;若依照"超广义说"来界定,那么概念则是最为宽泛且难操纵的。而笔者认为,视听资料的概念应当采用最严格的语义界定方法,以"狭义说"为基础的前提下,准确地把握该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如此可避免视听资料范围出现不确定的情形,同时还能帮助我们有效地区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更有利于迎合司法实践的需求,此点会在后文详细说明。故视听资料应定义为:是依托科技手段,以声音和图像等一系列动态信息表现出来、能够直观连续地真实记录案件事实的证据。
2.1.2 电子数据的语义概念
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又被称作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电子证据、数字证据或者网络证据等。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之前,学界采用最多的是"电子证据"一词。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内涵、外延应当是一致的,所谓"电子数据"其实更深入地剖析应理解为"电子数据证据",它体现出数据性和信息性是该证据的本质特征,因此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无需过分纠结于个别汉字不同是否会导致电子数据内涵和外延出现差异。而综合评析学界有关电子数据在概念上的界定,大致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其中,狭义方面的电子数据又包括了多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电子数据就是计算机证据(Computer Evidence),是基于现代电子计算机技术产生、存储或者传输应用的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种认为电子数据属于数字证据,是依据英文"DigitalEvidence"翻译而来,该词在国外立法和实践中使用率较高,凡是基于数字信息技术产生的现代高科技新型证据均可视为电子数据。第三种认为电子数据应属网络证据,特指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运行、贮存、传输或下载的信息化证据,如即时聊天记录,网络终端信息或是网页存储内容等[8]7.
而广义方面的电子数据则是指基于电子科技或者光质、红外、磁学、数字等技术并依赖一定介质生成、贮存或者传输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信息。[8]5既包括传统物理存储形式的材料也包括新型红外、电磁等新型存储形式的证据材料。
对于以上两种界定电子数据概念的方法,笔者更加倾向于"广义式",从内涵上说,"电子数据的形式包括电子、数字、磁性、无线、电磁或类似性能的科技形式;从内容上说应涵盖了所有在本质上以无纸化形式生成、存储、或传输的各种类型的信息。"[9]
包括: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数位相片、自动柜员机交易记录、即时通讯程式对话记录、会计管理程式档案、互联网浏览器历史记录、电子数据库、计算机档案备份、计算机存储内容、国际定位系统记录、酒店及旅馆的电子门锁记录、数位的影音档案等等。
2.1.3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概念比较
通过以上分析论述,我们能够发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概念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这种相似表现为它们都是随着自然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新证据种类。如果将二者均采取"广义式"的概念界定就必然会导致它们在内涵和外延上有着相重合的地方,这种定义无疑是有悖于立法初衷,并且容易导致司法实践出现混乱的局面。
电子数据的出现,使得我们必须对原有的视听资料概念进行重新界定,而笔者认为将视听资料做最严格的限定是能够避免二者在概念上重合的有效之法。任何社会科学都是依托自然科学的发展而发展,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的一门,应当是面向过去和现在,而非着重考虑未来的变化。即使一定要为将来科技进步留有相应的立法空间,也应当由后出现的电子数据来承担此任务,而非先产生的视听资料。且两种证据在出现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这就说明电子数据较之视听资料有着包容新科技产物的优势。如若将来有一天自然科学发展到电子数据也容纳不了更多的证据形式时,我们完全可以增加一个更新的证据种类运用于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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