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酒店委托管理的法律属性
从《合同法》角度分析,酒店《管理合同》是最接近一种以契约关系为核心的有偿委托管理,与《委托合同》比较像,酒店业主是委托人,酒店管理公司是受托人。需要说明的是,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的类型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适用中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某一类合同,需要结合《管理合同》的具体规定而综合判断35.做出以上结论主要有两方面可以予以佐证:
一方面,一般在国际知名酒店《管理合同》的条款中,没有明确定义合同的性质,《管理合同》的服务内容包含了代为经营管理、技术支持、保管等方方面面,但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和日常经营决策却是非常独立的,这种经营管理行为是一种动态的管理,完全由酒店管理公司管控,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 399 条所规定的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另一方面,从《管理合同》部分条款的内容来看,也是刻意规避将《管理合同》划入《委托合同》或者《保管合同》的可能性,我们可以从酒店管理公司的法律责任条款来进行分析。《管理合同》一般约定酒店经营管理公司的责任仅限于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酒店管理公司代为经营管理酒店是有偿的,这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第 374 条、第 406 条所规定的保管人、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不相一致。
综上,酒店《管理合同》中管理公司和业主之间并不是简单的承包关系或者委托关系,而是集委托、服务、居间、许可等合同关系在内的一种混合合同关系,其中的特殊安排主要体现在所有的酒店雇员一般均由业主公司聘用,同业主公司签订有关劳动合同,视为业主的雇员36.在酒店委托管理业务模式下,酒店管理公司根据酒店集团的经营规范和标准对酒店进行专业化经营管理,获取管理酬金,酒店管理公司作为受托方不承担酒店的经营风险,一般也不享有酒店经营利润的剩余索取权。现代酒店的委托管理,酒店业主为了更好地激励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率,将管理费设置为基本管理费和效益提成,这种效益提成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酒店业主和酒店管理公司的目标一致性,将酒店管理经营成效同管理费相结合,对受托人起到了激励作用,但效益提成在本质上还是一种额外的管理费,其性质并未改变。
从《公司法》角度看,酒店委托管理是一种非股权投资性质的制度安排,其本质是一种公司治理安排。酒店管理公司的角色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相当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着公司经理的职责对酒店进行经营和管理,笔者给出这个结论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从采用酒店委托管理模式的决策上来分析,决定权是由酒店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来做出的,其决策权与决策程序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第二,不论是酒店管理公司,还是职业经理人,他们参与公司治理,行使经营管理职权,都是通过签订相应合同作为基础关系的;第三,从我国《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规定表述上来看,酒店管理公司的职权与《公司法》对经理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其行使着酒店经营管理职权;第四,酒店管理公司对酒店经营管理权的代为行使是通过签订《管理合同》来实现的,这与我国《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我国《公司法》在规定经理的相关职权的同时也承认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另行规定。
第三节 酒店管理合同双方的义务与责任
一、酒店管理方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酒店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除交付财产、转移权利义务、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义务外,其义务主要还包括:
1、在《管理合同》约定的权限内处理酒店经营管理的义务。根据酒店《管理合同》的性质,酒店管理公司日常正当的酒店经营管理行为,都应该视为在合同约定权限内的代为经营管理行为,《管理合同》对这种行为给予了保护性条款,使《管理合同》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以维护酒店委托管理目的的实现。
在酒店委托管理中,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哪些是酒店管理公司应该得到特别授权后才能代为处理的事务。一般而言,与酒店日常经营管理行为无关的行为都应该得到酒店业主的特别授权才能行使,主要包括不动产的处置和赠与,争议解决等。
2、定期报告义务。酒店管理公司作为代为行使酒店经营管理权的一方,按照双方《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酒店的经营管理有定期报告义务,以维护委托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可供参考,如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从《合同法》的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酒店类似受托人代为经营管理酒店,其报告义务是贯穿始终的,即使《管理合同》终止,酒店管理公司仍有义务就酒店委托管理所涉的事项进行妥善处理并及时汇报,以维护酒店业主的利益。
3、亲自处理委托事项的义务。一般来说,酒店管理公司应该亲自处理酒店经营管理事务,禁止将全部或部分代为经营管理事项转委托他方处理,因为酒店《管理合同》签订和续存的基础是酒店业主对酒店管理公司的品牌和专业管理能力的认可,以及酒店管理公司对酒店的了解和愿意代为经营管理的意愿,这种相互的信任使酒店《管理合同》也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未经酒店业主同意,酒店集团内部或者外部的任何就酒店经营管理事项的其他安排,都违反了酒店管理公司应尽的义务。
4、赔偿酒店业主损失的义务。酒店《管理合同》是一种有偿的委托经营管理,酒店管理公司因过错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5、管理公司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1 条、412 条、413 条之规定,以及酒店委托经营管理的特殊性,在委托人破产时,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受托人有义务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当酒店管理公司破产时,管理公司的清算组织亦有义务及时通知酒店业主,当事关酒店业主的利益,在酒店业主作出善后处理之前,管理公司的清算组织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酒店业主的利益。
6、酒店管理公司的受信义务。笔者在上一节论述过酒店管理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承担着经营管理者的角色,作为酒店实际经营管理方,其职责相当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应该作为《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主体。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ies)分为两种具体义务:一是注意义务(duties ofcare/duties of attention);二是忠实义务(duties of loyalty)37.
注意义务指管理者应当履行适当的注意以免损害公司利益。注意义务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管理者的责任心,即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从商业判断规则上,注意义务要求公司管理者善意地履行商业决策,善意的判断标准是公司管理者对所做的商业决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其决策是适当的,管理者理性地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且与管理者不存在利害关系。
第二,管理者应克服懒惰,即法律上的不作为义务;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如果怠于行使其管理职责,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是不能免责的。忠实义务指受信义务人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规定如下:第一,自我交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二,关联交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三,公司机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四,竞业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第八,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在现实商业往来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各种各样,因此我国《公司法》有一个兜底条款,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酒店管理公司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管理合同》双方至关重要,具体要落实在酒店日常经营管理上,不能仅依靠《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该通过《管理合同》的条款把具体义务与酒店经营管理业务相结合,规范并细化相应条款,以防患将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二、酒店业主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酒店业主除了清偿酒店债务、不干涉酒店正当经营管理事项外,其义务主要还包括:
1、支付报酬的义务。《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了管理公司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报酬条款,一般而言,管理公司的报酬分为两部分,管理费和奖励管理费;管理费是根据管理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来计算的,包括固定费用、系统使用费、技术支持费、开业管理费;当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业绩达到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酒店业主亦应按约支付额外报酬。
2、支付酒店管理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在酒店委托管理过程中,酒店业主有义务就酒店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经常性必要开支进行预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受托人并无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所以若经受托人请求,委托人不预付费用时,即使受托人因此不履行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也不负延迟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责任38.对于酒店管理公司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已经垫付的必要费用,管理公司有权要求酒店业主返还,酒店业主应及时偿还受托人。酒店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不限于金钱支出,也包括物的消耗,酒店业主有义务偿还相应物品或折算价款进行偿还。对于必要性支出的判断标准一般有三个:首先,该支出与酒店经营管理有直接联系;其次,该支出的目的是使酒店业主受益;最后,酒店管理公司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合理支付相关费用。
3、承担酒店经营管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在酒店委托管理过程中,酒店管理公司是酒店经营管理的实施者,酒店业主是酒店委托经营管理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关于此项义务,《管理合同》条款有相关约定,我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也明确规定是被代理人的法定义务。
4、赔偿酒店管理公司损失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407 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委托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发生的损失,与委托事项无关的,委托人无需赔偿。第二,除了受托人有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失,其他原因造成的受托人损失,委托人均有义务向受托人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受托人损失;因第三人加害造成的受托人损失;非因委托人过错或者第三人加害而造成的损失;因委托人自身原因解除《管理合同》而对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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