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酒店委托管理
《管理合同》的雏形是 20 世纪 60 年代希尔顿集团同波多黎各合作 CaribeHilton 时使用的利润共享租赁,之后演变为《管理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安排形式,《管理合同》产生的最初原因是要将酒店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也使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分离,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对酒店所有者的不利影响,越来越多的管理合同要求管理方对酒店进行一定的资本投入,尽量保证酒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目标利益一致性。
在酒店委托管理契约安排中,关于酒店业主和管理公司的基本关系,各个管理公司在《管理合同》中的通常表述为:酒店业主全权(受限于协议的具体约定)委托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业主的酒店,双方并非合伙关系,管理公司向业主/酒店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建设阶段确保酒店硬件符合品牌标准)、经营管理服务,以及国际集团服务等32.
第一节 酒店委托管理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辨析
一、酒店委托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和特征
一般而言,酒店委托管理包括技术服务和酒店委托管理两大内容,技术服务的履行是在酒店的筹建阶段,委托管理是在酒店开业经营阶段。委托代理一般产生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这种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职务关系),还可以是合伙合同关系33.因此,酒店管理公司对酒店代为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酒店《管理合同》,根据《管理合同》要达到的酒店委托经营管理的目的,因此,《管理合同》包含有《委托合同》的特征和内容。
酒店委托经营管理是通过签订《管理合同》来确定的,其特征主要有:第一,《管理合同》的客体是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经营管理行为的履行、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第二,《管理合同》以合同双方的信任为前提,通常酒店管理公司以其卓越品牌形象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来赢得酒店业主的青睐,在此信任基础上进行协商并签订《管理合同》,最终授予受托方酒店的经营管理权;第三,《管理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酒店管理公司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取得代为经营管理酒店的相应报酬;第四,酒店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以酒店业主的名义从酒店经营收入所得中支付酒店运营所需开支,向酒店业主上缴酒店剩余利润,其经营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财务责任由酒店业主来承担。
二、酒店管理合同的运行机制
在酒店委托管理业务模式下,其《管理合同》的运行机制可以大致从以下三方的关系来解读,即酒店业主、酒店总经理、酒店管理公司。
首先,在酒店业主和酒店总经理之间,酒店业主是酒店总经理的实际雇佣者,酒店总经理的报酬由酒店业主来承担,而酒店总经理作为拥有专业酒店管理技能的酒店最高级管理人员,全权负责酒店的运营管理工作,确保酒店管理服务品质是其最重要的责任。
其次,在酒店总经理和酒店管理公司之间,我们可以把他们看作是一个整体,因为酒店总经理的勤勉程度和酒店经营成果都将被视为酒店管理公司的管理成果;我们为什么说他们的效能是一个整体?原因就在于酒店总经理的薪酬虽然由酒店业主来承担,但酒店总经理的雇佣却是由酒店管理公司来决定的,不但如此,酒店管理公司还需对酒店总经理的经营管理进行支持和指导,这种雇佣、支持和指导的本质就是酒店管理公司提供酒店专业管理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酒店之应尽义务。
最后,酒店业主与酒店管理公司的关系,我们在本文第一章内容有所介绍,他们是酒店《管理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是酒店管理公司应向酒店业主提供酒店经营成果,酒店业主应向酒店管理公司支付管理酬金。
三、酒店业主擅自转让资产或者股权的法律后果
在酒店委托管理现实案例中,酒店管理公司为了预防《管理合同》出现提前终止的情况,在《管理合同》中约定了限制酒店业主转让资产或者股权的各种条款。在酒店产业,很多酒店业主本来就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酒店物业,在《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选择退出和资产变现十分常见。这些酒店业主往往私下与受让人协商,临近或实际交易已经完成才通知酒店管理方,在酒店管理方对酒店业主的上述行为不追认时,或者受让人也不同意继续承担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时,管理公司是不能够以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双方《管理合同》约定为由而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除非管理公司可以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酒店业主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来损害酒店管理方的权益。笔者给出以上结论是根据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酒店管理公司不是酒店资产或者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当然享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
在酒店管理公司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酒店业主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般只能通过《管理合同》约定条款,主张酒店业主的违约赔偿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高额违约赔偿金与限额违约赔偿金
在违约赔偿金问题上,国际知名酒店《管理合同》通常约定对酒店业主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应赔偿酒店管理公司所有剩余管理年限的基本管理费、许可费、奖励管理费、集团服务费等作为违约赔偿金,在实务中,该高额违约赔偿金未必会获得法院或者仲裁院的完全支持。
对于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那么何谓损失?范围如何?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管理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未必会得到中国法律支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该争议时,一般都会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酒店业主对酒店管理方可期待利益的认定、酒店业主的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酒店业主在签订合同时的处境或地位、酒店管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信息披露情况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终确定违约赔偿金。
另外,对于因为酒店管理公司违约,酒店业主主张管理公司赔偿酒店可预期利润的损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同样也会参考以上列举的因素来进行判断。
酒店管理公司利用其谈判优势,往往在《管理合同》中对酒店管理方的违约赔偿约定一定限额,如在合同中约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酒店管理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金不得超过前一个财务年度酒店管理公司因该项目所收取的基本费和奖励费总额。该约定是一个限制责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为不合理和片面地限制或者剥夺了合同另一方的权益,或者被认定为不合理地增加了合同一方的风险和责任,则该约定可能不会得到支持。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我国《合同法》第 53 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此可见,如果酒店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大于合同约定限额的,酒店业主可以依法要求酒店管理公司赔偿其损失。
五、酒店委托管理是否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项条文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在酒店业委托管理业务模式下,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是要根据法律条文的规范性质,《管理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综合分析。
首先,作为酒店委托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管理合同》,笔者在本章节已经提到酒店委托经营管理主要包含有技术服务和酒店代为经营管理两部分,《管理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内容和特征,但不能单纯地同《委托合同》画上等号;酒店《管理合同》期限一般在 5-15 年不等,技术服务内容往往已经履行完毕,部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得再行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基于合同自由或自愿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特约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或排除34.
其次,《合同法》第 410 条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是授权予《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该条文的性质,《管理合同》双方可以就委托事项的任意解除权自行约定,由于是授权性规范,该任意解除权完全可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志来处置、行使或者抛弃该项权利。综上,允许《管理合同》双方就委托事项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不仅符合《管理合同》期限较长的合同性质,而且符合《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
再次,《合同法》第 411 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本条文写到“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有通过当事人约定限制或者排除委托双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意思,符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文的任意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特点。
最后,笔者需要说明的是,在酒店管理公司或者酒店业主不能正常营运、资不抵债、破产、丧失商誉等情况下,出现了不能继续履行《管理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时,合同双方可以提出终止《管理合同》,继而解除酒店委托经营管理,这是合同双方的法定权利,而非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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