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价条款纠纷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如前文所述,虽然保价条款具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已被一般的商事主体所熟知,并被广泛应用于运输行业的各个领域,可以说保价条款发展已比较成熟。但在快递行业中,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等货物损失情形引发索赔争端十分常见,托运人与快递公司就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方面争议很大,而当托运人与快递公司发生争议对簿公堂时,就保价条款如何适用法律往往各执其词,争议不断。其实,就保价条款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调研与参考》中也曾表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单纯依据任何一种观点作为审查依据,都有可能导致利益严重失衡,这也是目前对此问题争议颇大的主要原因。高院将作进一步调研,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
笔者查阅了涉及快递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相关案例,发现托运人与快递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2、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是否需要排除适用保价条款;3、是否可类推适用特别法中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节 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采用格式条款的,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制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按照一般人能注意的方式提醒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减少赔偿金额的条款,同时按照另一方能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即快递公司要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在诉讼案件中,托运人往往诉称,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对于保价条款所涉及的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所以保价条款无效。快递公司不应按照保价条款约定的金额来赔偿客户的损失,而应该按照客户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来赔偿客户。例如在一起案例中,原告找一家快递公司托运一批货物去外省市,原告未保价,快递托运单上的条款载明:"未保价的,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等,快递公司赔偿人民币 500 元。"后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快递公司按照货物的市场价予以赔偿。法院认为快递公司虽然在快递托运单上印刷了注意条款,并写明了未保价的赔偿责任限额。但是,在原告填写快递托运单时,快递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及说明保价条款的义务,所以认定该保价条款无效。
而与之相反的另一起案例中,被告快递公司在快递托运单上也印刷了大致相同的保价条款,法院认为虽然该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但是原告是被告快递公司的月结客户,双方具有长达两年多的商业交易往来,原告对于被告快递公司托运单上的保价条款是明知且清楚其意思的。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该保价条款有效。
由此可见,法院认定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快递公司究竟应该如何进行提示及说明?"合理的方式"应该如何来界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是在保险行业中对于保险公司应尽到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法律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人应当如何进行提示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给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中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调研与参考》中曾表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何判断,以及"保险人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如何固定证据是法官在适用该条文时的棘手问题。上海市高院认为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当以理性第三人的标准加以判断,具体可参考以下三个方面:1、提示应当在显要的位置;2、提示的字体应当大于周围文字的字体,并以加黑等方式突出印刷;3、提示应当指出免责条款的具体位置或条款号,以方便投保人查阅。至于对口头说明方式的证据固定问题,保险人则可以通过提供由被保险人填写的有关保险人已经向其进行口头明确说明的反馈信息,异议解决,或者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上标注"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就免除或减轻责任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的方式予以固定证据,方便涉及诉讼案件时,保险人可以进行相应的举证。但此时法院的审查应当注意,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虽然法律对于保价条款中的免责事由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没有像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那么具体和严格,但两者的适用情况和立法的目的是相同的,所以笔者认为保险法中有关免责事由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规定可供参考。对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在对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进行提示时,应当以足够大的字体,以足够鲜艳的颜色、以足以能引起托运人注意的符号或者其他能吸引眼球的标识作出提示。如上文提到的中通快递托运单的正面以红色的字体标明:"您的快件价值超过人民币 500 元,建议您进行保价。是否保价:□是□否。"和韵达快递托运单正面重要提示部分以红色字体载明:"1、寄件人应如实选填运单内容,填写运单前务必阅读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运单表示接受协议内容,如有异议提出后经双方商定予以修改或补充。2、贵重物品和快递货物实际价值超过人民币 1000 元的快递应尽量保价。3、赔偿约定:未选择保价的快递,按托运人填写的快递费用的倍数赔偿,未填写赔偿倍数的,视为按快递费用的三倍赔偿;保价快件在保价价值范围内赔偿。4、寄件人对未保价快件损失赔偿标准选填快递费五倍以上的赔偿标准时,快递费由双方协商确定。"中通快递和韵达快递托运单中对于保价条款均以红色或重要提示标识的方式,可以认定为对托运人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于此相反,上文提到的天天快递托运单的正面以一般字体标明:"是否保价(费率 3%)□是□否;保价金额;保价费。"和顺丰快递托运单正面以一般字体标明:"保价:□是□否".天天快递和顺丰快递仅以一般字体标识保价条款,不能认定对托运人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对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应就选择保价与不保价的区别以及在托运货物受损时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对托运人进行解释说明。如上文提到的中通快递托运单的正面以红色的字体标明:"托运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托运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托运单背面条款的内容。以下内容请托运人务必认真填写;如果托运人未填写,发生托运货物毁损、灭失时将对托运人的维权产生不利影响。未选择保价的快递物品遗失的赔偿金额为(须单选,多选无效):□150 元□250 元□双方协商确定。" 如托运人在中通快递公司的托运单上签名,则可以证明中通快递公司对保价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如托运人没有在托运单上签字表示快递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保价条款的义务,则快递公司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托运人作出了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
判断是否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示及说明的义务,除了借鉴上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外,还可以综合考虑快递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外形、托运时清晰明白的程序、快递公司提醒注意和说明的方式、提醒注意和说明的程度、提醒注意和说明的时间等五个要素,再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中合同的类型、交易中一般习惯等因素来判断快递公司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尽到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例如本文案例中,H 网络公司与 L 快递公司签订了《快递月结客户费用结算协议》,其中约定 H 网络公司交予 L 快递公司的每件快递,都应受相关快递货物托运单背面条款内容和快递规范化运送条款所制约。
而且两个公司还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所以 H 网络公司对于快递托运单背面协议中未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等内容应当是明知且同意的。其次,L 快递公司将其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货物损失时的赔偿责任金额、需要注意事项等内容分别进行了标红或者加粗,这些条款在快递托运当中被予以了特殊的对待,是为了让托运人在填写托运单时能及时的注意到这些条款,并予以充分阅读和理解。
这种程度虽然比不上对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的要求,但对于 L 快递公司而言已经达到足以使托运人注意的程度。最后,由于前文所述快递行业的特殊性,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总会有一些地方还跟不上节奏,在快递公司的高风险和托运人利益的博弈中,L 快递公司通过《快递月结客户费用结算协议》和快递托运单两次提示和说明了保价条款的内容,可以说其提示和说明的程度和方式均以超过了一般的行业惯例做法。所以法院最终认定L快递公司已经对H网络公司尽到了适当的、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在诉讼案件中,有些托运人诉称,快递公司在托运物品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要求法院认定保价条款无效。而快递公司则辩称,快递公司托运的物品成百上千,物品毁损、丢失的原因又多种多样,快递公司不可能一一查清。
快递公司对于物品的毁损、丢失只是一般过失,除非托运人可以证明快递公司对物品的毁损、丢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笔者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具体分析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谁提出的诉讼主张由谁来负责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受对他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托运人主张托运货物的损坏、丢失是由于快递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时,那么托运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快递公司在托运货物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了货物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托运货物已经损毁、灭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可以推定快递公司有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快递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认定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观点有点类似侵权责任分配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但在侵权责任分配原则的体系中,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以适用。从过错推定原则的发展历史来看,都有其针对的特定领域,与特定的生产方式密切相关,到现在基本形成了固定的适用范围--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公务员侵权行为、雇主责任、法定代理人侵权、物件致害等。而本文此节讨论的快递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于这些情形,所以笔者认为推定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法有待商榷。
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托运人将托运货物交给快递员后即丧失了对托运货物的控制权,让托运人举证快递公司在运输托运货物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似乎过于困难。而整个快递货物的运输过程都掌握在快递公司的手中,所以快递公司对其以合理的方式、妥善地履行了运输托运货物的行为具有举证责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货物的毁坏、丢失、迟到或者错误交付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负举证责任。"知道了托运货物的损毁、灭失的原因,就可以推断出是否是由于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托运货物损失。一位法学专家曾经说过,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原告证明了被告可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证明了通过推断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那么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如果主张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所以,关于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的答案是,托运人应对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负有初步的举证义务,在具备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应对其托运物品毁坏、丢失或迟延的原因进行举证,如快递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或物品毁损、灭失是由于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导致的等。
例如在一起案例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快递公司增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其所雇佣的司机偷走了价值上万元的工业模具,而原告托运的货物正是工业模具,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丢失的托运货物极有可能是被被告快递公司的员工所侵占了。这时,原告就已经完成了对被告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初步的举证义务。应由被告快递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运输原告托运货物的整个运输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并说明原告货物丢失的原因。而案例中的被告快递公司不能说明,所以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快递公司对原告托运货物的灭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而在另一起案例中,原告举证证明其托运的货物被他人领走了,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而被告举证证明货物丢失的原因是冒领人伪造了货物运单领取了货物。此案中货物的丢失是由于他人的冒领,而被告不可能辨别领取人的真伪,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托运货物的丢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能否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有人支持托运人的说法,认为如果快递公司在运输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保价条款无效。因为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失发生的原因往往在于快递公司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做出的不当运输行为所致,货物损失无疑将给托运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保价条款则将快递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限制在运费的一定倍数以内,该赔偿数额往往远远不能弥补货物损失给托运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上属于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精神,应该认定为无效条款。
但笔者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存在两个免责条款的情形,由于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涉及货物的财产损失,故主要判断保价条款是否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托运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如前文所述,免责条款一般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和限制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都包含有免责条款,但格式条款不都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也不当然都是无效条款。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的免除或者减轻责任条款,才是无效条款。但是故意和重大过失者应受制裁的观念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当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时,即使当事人事前约定了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责任,此条款的约定也无效。这样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禁止免除预先约定的责任是这种条款的本意。这一点各个国家的立法中可以给予作证:土耳其民法典第二千四百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事前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故意责任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约定都是被禁止的。任何事前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伙的违反公共道德和秩序准则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同样是被禁止的。"荷兰权利义务关系法第三百条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的责任是不可被事先免除的,如果有事先免除的,合意无效。"法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于目的是事前免除或者减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者责任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智利民法典三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可以被事先的约定免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亦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产生之责任,不可以在事前约定免除。"相比较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免责是"预先"的免责,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淆,比如承运人和托运人并没有约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然适用某个免责条款,而事后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法官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之前约定好的合同条款的效力却被事后出现的当事人行为(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否定,这种特殊的当事人行为是否出现取决于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这就使得合同中某一条款的效力在合同订立后还存在不确定性,这会使当事人无法判断签订合同后的结果,使得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一个待定的状态,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发展。
所以,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预先免除的情形,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快递公司发生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要区分保价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是否属于预先免除的情形,而不是直接认定保价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如果快递单中的保价条款内容直接约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快递公司按保价条款的约定免除责任,则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保价条款无效,而如果保价条款只是约定了限制赔偿金额,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另外,从社会效果考虑也不宜在审判实践中直接认定保价条款无效。在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中,条款的无效等同于条款本身的无效,而不太能理解是因为符合一定的特殊条件才认定条款无效。所以,如果在审判实践中某个个案直接宣布保价条款无效,社会大众会认为保价条款以后都是无效的,许多潜在的托运人可能以保价条款无效提起诉讼,甚至造成群体性诉讼,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再者,如前所述,保价条款在铁路、航空、海运等多个行业的运输合同中出现,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并且多个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均未对该行业惯例提出异议,所以法院直接认定保价条款无效,可能导致与行政部门的执法冲突。
例如本文案例中,L 快递公司与 H 网络公司在该托运单背面协议中约定:"L快递公司对托运货件的毁坏、丢失、迟到、短少、错误送达、未送达、因客户填写不正确的信息或没有填写信息导致的其他情况,依据托运单最大赔偿金额为每件快递人民币 200 元或每千克 25 元,以较贵者为准。如客户选择了保价运输,并申报了物品的实际价值,同时支付了保价费用,快递公司赔偿的金额为,以申报的货物实际价值,综合考虑快递物品的损失金额、贬值程度、维修替换快递物品的金额等因素确定快递公司实际赔偿给托运人的损失金额。"该条款的内容并未直接约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L快递公司按保价条款的约定免除责任,而是约定了未保价时,货物损失依据托运单最高赔偿为每件快递人民币 200 元或每千克 25 元,以较高者为准。保价时,以申报的货物的实际价值、托运货件修理费用、其折损价值或其替换费用中之最低者为最高赔偿金额。这样的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不应适用该条款而认定本案保价条款无效。
第三节 是否可类推适用特别法中相类似的规定
一般法的概念是,对于普通的事务,如一般的人和行为,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在一段很长的时间内,都具有约束力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其特点是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特别法的概念是指,对于特殊的主体、行为、事件,在特殊的领域内,或在特定的时间内,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一般而言,特别法的效力优先于一般法,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法。
一、特别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特别法中所涉及到的与保价条款内容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1】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这四部特别法中均有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排除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可类推适用特别法的理由
前文已经论述,在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不宜直接认定保价条款无效。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受到制裁这已经成为了一个国际公认的惯例,也就是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可以通过事先的约定来免除的。这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冲突,而《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通行条例》中都没有相关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借助类推适用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分则中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被命名的合同种类,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还可以依据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相近或者相似的规定来适用法律。因此,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 L 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得援引限额赔偿条款,应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给予 H网络公司赔偿。
三、不可类推适用特别法的理由
笔者认为,对于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特殊法的相关条款还有待商榷。
首先,上述提到的我国的四部特别法中确实对保价条款有着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样的普通法中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每部特别法的立法意图、适用主体都不同,不能简单地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适用主体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而 L 快递公司明显不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营业执照中也没有显示 L 快递公司具有可以从事类似业务的资质。故本案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其次,每部特别法都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法条与法条之间存在互为因果、相互制约的逻辑关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在规定航空公司不得援引免除或者减少赔偿责任金额情况的同时,还规定了旅客要对自己所填报的行李的说明和声明价值的正确性负责,这些说明和声明不能成为认定航空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证据等类似的条款。但在本案例所涉的快递行业中,对像 H 网络公司这样的托运人没有相关的条款规定其义务,故本案例不能单独就特别法的某一条款进行类推适用;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这一特别法已明确把快件的损失赔偿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规定了类似本案中快递货物的损失赔偿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而这里的快件就是指快递货物。故在不符合特别法的适用情形下,本案例应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即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有关运输法律关系的规定。
例如本文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L 快递公司将本应运至云南的货物错运至上海,没有尽到快递公司应尽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所以可以认为快递公司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可以类推适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所以在 L 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不得援引限额赔偿条款,应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给与 H网络公司赔偿。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处理本案不当。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全案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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