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快递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性质
如上文所述,随着快递行业不断发展壮大,有关快递托运中保价条款的纠纷越来越多。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保价条款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是快递公司与托运人作出的特别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托运人选择办理了保价运输,则应按照快递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如果托运人没有办理保价运输,则按照约定给予运费相应倍数的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下面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L 快递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 网络公司。
2009 年 10 月 13 日,H 网络公司与 L 快递公司签订《快递月结客户费用结算协议》,双方建立了长期快递服务关系,该协议约定:L 快递公司向 H 网络公司提供国内限时快递服务,H 网络公司支付相应运费;H 网络公司交予 L 快递公司托运的每件快递,均受国内货物托运单背面条款和快递行业标准运输条款所约束。
2013 年 7 月 9 日,H 网络公司通过 L 快递公司向其客户云南佳福公司寄送网络测试仪一台。H 网络公司在托运单的货物是否申明价值和是否保价一栏中都未填写内容,而且 L 快递公司的托运单中,该两部分的内容都显示为大红色的字体,说明 H 网络公司选择对该件快递货物不予保价。L 快递公司在该托运单正面用黑色粗体显示的需注意事项中写有:关于快递物品的损坏、丢失等所承担的责任,应根据托运单背面条款的有关约定,依据是否保价而有所不同,且金额受到限制。
客户在需注意事项下方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客户已经完全明白并同意 L 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限制。L 快递公司在其托运单背面的条款中还约定了发生货物损失时如何赔偿的内容。L 快递公司对托运货件的毁坏、丢失、迟到、短少、误送、未送达、因客户填写错误信息或未提供信息导致的其他情况,依据托运单最高赔偿为每件快递人民币 200 元或每千克 25 元,以较高者为准。如客户选择了保价运输,并申报了物品的实际价值,同时支付了保价费用,则快递公司赔偿的金额为,以客户申报的货物实际价值为限,综合考虑快递货物的实际损失、修理费用、贬损价值、折旧价值等来确定快递公司的赔偿金额。后 L 快递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28 日致函 H 网络公司,表示上述货物到达上海后下落不明,并向 H 网络公司致歉,但仅同意赔偿 200 元。H 网络公司则认为应当依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4,3660 元)赔偿,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H 网络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为控制自己的运输风险而制定是否保价的条款给托运人选择,可以有效地实现分担风险的作用,属于快递行业的交易惯常做法。故不能因为该条款免除了 L 快递公司的大部分责任而简单地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L 快递公司将本应运至云南的货物错运至上海,没有尽到快递公司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所以可以认定 L 快递公司的工作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经调查后确认,航空公司或者他的代理人、委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给旅客造成了损失,则航空公司或者他的代理人、委托人无权使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来免除和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金额。"所以在 L 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不得援引限额赔偿条款,应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给予 H 网络公司赔偿。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L 快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 H 网络公司货物损失 4,3660 元。
L 快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类推适用《民用航空法》处理本案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保价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形,且 L 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认定本案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有效,双方应予恪守,L 快递公司应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赔偿 H 网络公司 200 元。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L 快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赔偿 H 网络公司货物损失 200 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保价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直接影响到托运人可能获得赔偿的数额。其实,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快递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下面笔者尝试从托运单中的表述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两个角度去分析保价条款的性质。
第一节 保价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
目前,各个快递公司的快递托运单中对于保价条款的表述各种各样。有些将保价条款写在托运单的正面,有些写在托运单背面;有些写明货物遗失、损毁的赔偿标准,有些不写;有些对于保价条款的提示明显,有些不明显;有些要求托运人阅读保价条款后签名,有些不需要。下面笔者选取比较典型的快递公司托运单中的表述予以分析。
上述六家快递公司的快递托运单中对于保价条款的表述虽然不同,但其基本的表现形式都是一致的,由此笔者得出保价条款从形式上看属于格式条款。
由于快递业务需要快速送达货物,所以最大限度的缩短业务流程,为托运人提供更快捷、更便利的服务是快递公司经营的宗旨。因此,快递公司都将保价条款打印在快递托运单的正面或背面,上述六家快递公司的托运单均是如此。快递公司打印在托运单上的条款是其事先拟定的,这些条款在每张托运单上都是一样的,一经定稿可以重复使用,托运人在托运物品时不可能与快递公司协商修改该条款,这一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承运人为了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且在没有与另一方充分磋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条款。所以从形式上看,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
第二节 保价条款是一种有效的条款
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只要其符合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即为有效条款,快递公司与托运人均应遵守。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条,第一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二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两条法律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的义务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有两方面的要求:第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公平原则为基础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还应采取一般人能够注意到的方式提醒另一方注意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内容,并按照另一方能够理解的方式,对格式条款给予解释和说明;第二、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另一方的责任、排除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格式条款视为无效。
法律之所以要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做出特别的规定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使用格式条款可以借鉴前人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节约当事人磋商的时间,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商品交易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广泛使用???会使未经协商一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受到严重的限制。正如埃及曼所说:"对于一个人来说,医疗、住房、教育、信用贷款、保险……各各方面都不能够以自己的意思加以选择。样式统一、以很小的字体印制的条款内容排除了每个人个性化的选择,并把本应经双方协商的内容予以了确定。……人们被强制要求以一种形式、一种身份进行生活。"如同上述六家快递公司的托运单,其中的条款均以很小的铅字印刷,而且往往托运单背面的服务协议条款众多,保价条款就深藏其中。所以,格式合同必须加以法律的规制。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采用了公平原则这一基本民法原则来规制格式条款的内容,即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要看其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第四十条明确列明了考量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应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是否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另一方的责任、排除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在快递行业中,由于快递公司对运输的物品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往往与物品的价值相差很远,快递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托运单中订有保价条款,让托运贵重物品的托运人可以选择保价并准确申报物品价值,以实现分担风险的目的。这一做法已经成为快递行业的惯例,大多数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法律和全世界各国的货物运输多国条约都对此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公约》中规定,在旅客行李运输中造成损坏、丢失或者迟到的,航空公司应赔偿每一名旅客 1500 综合货币,除非旅客在托运行李时,特别要求为其行李进行保价,申报行李的实际价值,并同时支付保价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关于发生货物损坏、丢失、迟延时的赔偿金额,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照其约定。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快递公司与托运人可以对托运物品损毁、灭失等情况的赔偿限额进行约定。例如本文案例中,H 网络公司与 L 快递公司签订《快递月结客户费用结算协议》,两公司之间是具有长期快递服务关系的,该协议约定了 H 网络公司交予 L 快递公司托运的每件快递,都受国内货物托运单背面条款和快递行业标准运输条款的制约。而且在托运单的需注意事项中 L 快递公司说明了,对快递货物的损害、遗失等所承担的责任受托运单背面条款中有关约定的限制,并依据是否保价而有所不同。H 网络公司在需注意事项下方签名,表示已知悉并同意 L 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
??根据上述两点可以推断出,H网络公司对于未保价货物的损害赔偿限额是明知的,而且也签署了《快递月结客户费用结算协议》,对 L 快递公司的该项条款予以确认。所以该保价条款是符合双方的意思自治,也是合法的,并没有加重 H 网络公司的责任。换言之,这种约定并没有加重托运人的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是一种有效的约定。
其次,托运人具有选择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的权利,也具有选择不同快递公司的权利。比如本文案例中的 L 快递公司,其在托运单的正面给予了托运人保价或不保价的选择权,并在托运单的背面条款中写明客户如果想得到相当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应该选择保价运输的方式,而且还需在已经支付的快递运费之外再行支付一笔保价费用。如果 H 网络公司认为 L 快递公司给予未保价货物的损毁赔偿额太低,或者 H 网络公司认为这次运送的设备价值昂贵,则应该在填写托运单时选择保价托运。如果 H 网络公司觉得 L 快递公司的保价费率额偏高,或者物品毁损赔偿额偏低,也可以选择其它的快递公司托运物品。H 网络公司具有完全自主的选择权,并没有任何权利被排除或限制,L 快递公司也不具有行业垄断地位,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这种约定并没有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是一种有效的约定。
最后,快递托运中保价条款的约定并不是不赔偿托运人的货物损失,而是跟据保价和不保价两种给予不同的赔偿额,条款的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一般认为,由客户自己决定是否保价比较合理,因为只有客户是最了解自己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人。比如本文案例中,H 网络公司在托运时明明知道其设备属于贵重物品,价值远远高于未保价货物损毁赔偿的 200 元,但还是选择了不保价,所以也没有申报货物的品名和实际价值。在发生货物丢失后,H 网络公司却要求 L 快递公司按照货物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不愿意支付额外的保价费自然也享受不到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对于 L 快递公司而言,H 网络公司自己选择不保价,说明其认为此次托运的设备不需要保价,而且也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设备损毁、丢失,则按照普通未保价物品的赔偿标准,即人民币 200 元进行赔偿。如果 H 网络公司在托运设备时选择了保价,并支付了相应的保价费用,则 L 快递公司也愿意按照 H 网络公司申报的价值给予赔??????????偿。所以这种约定并没有免除快递公司的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是一种有效的约定。
第三节 保价条款是一种限制责任条款
如前文所述,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另一方的责任、排除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而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有效条款。那么其究竟属于哪一类格式条款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采用格式条款的,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除了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制定条款内容外,对于免除或者减少赔偿金额内容的格式条款,还应当采取一般人能够注意到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并按照另一方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给予解释和说明。这就将格式条款根据不同的要求分成了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普通的格式条款;第二种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免除责任内容的格式条款;第三种是符合公平原则的限制责任内容的格式条款。后两种格式条款需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向对方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比如本文案例中,L 快递公司在自己的托运当中设定保价条款为:未保价的,L 快递公司对托运货件的毁坏、丢失、迟到、短少、误送、未送达、因客户填写的信息不正确或没有填写相应的信息导致的其他情况,依据托运单最大赔偿为每件快递人民币 200 元或每千克 25 元,以较贵者为准。虽然快递费一般首重 10 元,续重按重量计算。看起来 L 快递公司对于未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已经比一般的运费要高出不少,但是这样一刀切的做法在实践中还是会损害一部分托运贵重物品的托运人的利益,如 H 网络公司这样托运实际价值 4,3660元的设备,因为未保价,在货物丢失后只能得到 200 元的赔偿。L 快递公司通过保价条款成功限制了其自身的经营风险。所以快递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属于上述第三种格式条款,即是一种限制快递公司赔偿责任金额的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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