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外商标间接侵权规则研究
第一节 国外商标间接侵权规则的历史发展
一、美国的《兰哈姆法》
在 1946 年,美国制定了《兰哈姆法》,其是美国最重要的商标成文法,也是商标侵权理论的重要法律渊源。这部法案的第 32 条规定了有关商标侵权责任的条款,即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基于商业目的,在包装物或广告中欺骗性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类印刷者等主体只有在明知相关的包装物或广告会导致混淆、误解或欺骗的情况下,才同时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其中有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说,该部法案奠定了美国商标侵权理论的基础。
二、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规则的确立
在 1982 年,美国法院主要通过 Inwood v. Ives 案确立了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规则。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商标权,但其有意引导他人侵权,或知道他人侵权却给予协助,则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据此可知,对于引诱或帮助行为,且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例如故意引诱或明知后仍给予帮忙,则构成商标间接侵权。作为一项开创性的判例,在该案之后,其所确立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规则在其他判例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适用主体也扩展到服务提供商,这一扩展对于网络商标侵权责任规则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互联网“避风港”原则的确立
在 1998 年,美国通过了《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该法案主要是为解决数字时代中所出现的着作权问题,但同时确立了互联网“避风港”原则,即对整个互联网行业发展有着巨大影响的“通知移除”规则。
可以说,“避风港”原则是“间接侵权”法定化的结果,具体指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他人传播侵权内容,或者从相关的事实及情况中能够明显推知他人传播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对侵权内容采取了移除等措施,即可免责。该规则之所以能被确立,其基础就在于互联网开放、自由、海量的特性,而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得到了美国社会的普遍认同,该规则体现了美国社会的法律价值取向,这也是美国互联网产业能得到快速发展和巨大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
当然,为避免“避风港”原则被网络服务提供商滥用,在随后的《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修正案中提出了其例外规则,即红旗标准,该例外规则是对通知移除规则的补正。在通知移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认为不必然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其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移除侵权内容即可免责;但在红旗标准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明显知道,而视而不见,未主动采取移除措施的,则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予以免责。因此,按红旗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才能获得“避风港”原则的庇护。
四、美国的侵权法重述
美国侵权法重述是由美国法律研究院组织的对美国各项法律以编纂重述方式所作出的法律解释之一,虽然仅是一种学术解释,但因其是由法律学者和法官在长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因此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在历次的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其中第二次对于美国间接侵权规则的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该次重述中认为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正在或将要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其给予引诱或帮助的,则应为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上述解释在美国的司法案例中被广泛引用和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在主观表现上,对各类情形进行了较为全面归纳,包括鼓励、引诱及实质性帮助等情形。因此,美国侵犯法重述对间接侵权规则的发展和完善起到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五、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是一部专门规制网络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定,其全面规范了网络交易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行为责任问题。该部法令是欧盟对网络交易所作出的纲领性规定,其代表了较高的立法水平。其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场和态度,基本上采取了与美国相类似的看法,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然对侵权行为负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因为基于互联网的特性,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在网络交易环境下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当然,在欧洲范围内所发生的一些标志性案例中,法院也对该部法令中的基本规则进行了适当补充和完善,而不是一味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宽容的态度。
根据上述介绍,我们不难看出国外有关商标间接侵权法律规则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备到不断完善的过程,期间经历了几十年的漫长过程,是经验和智慧的积累,同时更是时代发展的客观产物,值得我们借鉴和研究。
第二节 国外相关典型案例法律分析
一、国外有关网络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典型性案例
自 2008 年起,针对 eBay 网站,在欧美国家先后发生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性,依时间为顺序,具体包括:
(一)LVMH v. eBay 案
LVMH 是一家国际知名的奢侈品厂商。2006 年,LVMH 发现在 eBay 网站上有假冒其品牌的商品在售,于是向法国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声称 eBay 网站上所销售其品牌的包和香水有90%都是假货。2008年6月30日,法国法院判决eBay作为被告败诉,并在判决中指出被告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积极的经纪人,被告明知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却仍为侵权人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利,由于被告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故存在主观过错,应赔偿 LVMH 的损失。
(二)Tiffany v. eBay 案
Tiffany 是一家国际知名的珠宝厂商,为管理其品牌,Tiffany 只在自己的专卖店和自己的网站上销售 Tiffany 商品。Tiffany 发现 eBay 网站上有 Tiffany 商品在售,且 eBay 会按 Tiffany 商品的销售额收取一定报酬。于是 Tiffany 向美国法院起诉,控告 eBay 侵犯 Tiffany 的商标权。2008 年 7 月 14 日,美国法院判决 eBay胜诉,并在判决上指出消费者是从 eBay 网上的零售商而非 eBay 处购买商品,eBay 不是商品的销售方;当 Tiffany 公司告知 eBay 有人在其网站上售卖假货时,eBay 立即撤下了所涉商品的清单,因此 eBay 不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监管侵权行为是商标权人的责任而非 eBay 的责任,法律也未必要求其预防侵权措施,eBay在不具体了解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Tiffany 不服上述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2010 年 4 月 1 日,上诉法院判决 eBay 并未侵犯 Tiffany 商标权。
(三)L'Oréalv. eBay 案
欧莱雅指控 eBay 在网站上销售明确标记为非卖品的样品和试用品,并指责eBay 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方面做得不够,而且还将原本应提供给其他市场的商品卖给欧盟地区的消费者。2011 年 7 月 12 日,欧盟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如果交易平台方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所扮演的是一个主动角色那么它就无法适用《电子商务法令》的免责规定。同时提出,法院有权签发命令要求交易平台方采取措施防止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换言之,对于那些屡教不改的商家,仅删除其商标侵权信息是不够的,还需采取进一步措施限制或禁止其交易行为。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看,各国对网络交易平台方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和义务有着不同认识。相比而言,奢侈品生产大国的法国会更加严苛,而互联网发展程度较高的美国则会更加开明。
二、欧美对待网络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差异性态度
如上所述,欧美国家在网络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存在差异性态度,究其本质原因,在于不同的经济基础和价值取向所致。以法国为例,法院认为 eBay在网络交易中承担经纪人角色,因此其在防范商标侵权行为上负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而相同性质的案件,在美国法院可能给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因此,基于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环境,即便是相同行为,在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是否需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上,都有可能会给出不同的判定结果,这也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的差异性也在不断被弱化,欧美国家对于网络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理念逐步趋于一致,以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为例,其采取了与美国相同的立法理念,即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然对侵权行为负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可以说,欧美国家对于该问题的基本理念已达成了共识,但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的注意义务标准会有不同要求。
第三节 国外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如上所述,欧美国家通过长期的立法总结和司法实践,确立并不断完善了现有的间接侵权制度,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商标间接侵权规则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也已得到了充分论证,在规则体系上已相当完备。相比而言,我国在间接侵权制度方面还处于萌芽阶段,目前在商标侵权责任规则适用上主要采用共同侵权理论。但是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方责任的认定,目前所使用的共同侵权理论存在明显不足,因为在网络商标侵权行为中交易平台方和侵权商家之间缺少一致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间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带。
基本制度的缺失或错位,对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我国现有侵权制度和规则进行改进。同时,在我国的近期立法中,我们也看到一些新的变化,其中最为重要的即为《侵权责任法》及其第三十六条,该条主要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商标权利人通知后应及时采取移除措施,如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这是对互联网“避风港”原则及移除通知规则的借鉴和引用。此外,该条还规定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的,则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当然这里的知道是除被商标权利人通知之外的知道,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未触及间接侵权制度的建立问题,但上述法律规定,势必会对网络商标间接侵权纠纷问题的解决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当然也存在着进一步的改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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