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研究
4.1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注重的几个问题
4.1.1赋予社区矫正机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职能
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过程中,如果不依靠多方面的力量,只是仅仅依靠检査机关自己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监督考察任务的。虽然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相关主体的配合,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力量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这些力量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监督考察力度明显不够,无疑缺乏有效措施。在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就显得十分重要。是否能够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最大效用,取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教育、挽救。如果教育、感化、挽救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项制度适用起来就能够实现最大效用。已经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能不能够恢复到正常的状态,也取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改造工作。有了有效的监督考察措施,未成年人才能够得到有效改造,认识到自己所存在的问题。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考察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不会对法律产生足够的敬畏之心。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发展得很迅速。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我国开始,到了2009年,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范围内试行,覆盖面在稳步扩大。对于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明确规定,至此,我国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这一法律制度。社区矫正主要矫正的是罪犯的行为恶习,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是一种行刑方式,这种方式和监禁矫正不一样,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未成年如果犯罪,往往具有偶然性,因为未成年人有着特殊的心理、生理特点,与成年人不一样。在具有偶然性的同时,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工作也容易收到效果,具有易矫正性。从这个角度上看,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和社区矫正衔接起来具有合理性,是值得拥有的一项好的机制。再从工作内容上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和社区矫正是有交叉或者贴近的内容的,为了合理整合有限的司法资源,应该把监督考察的职能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再有,在社区矫正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一般都是具有专业知识的社区工作者,一些热衷于公益服务的志愿者也是很多的。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督考察,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做到积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促使大家共同参与,能够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依托社会。这样,监督考察工作更能够有效地开展。
4.1.2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目的
"祖国的花朵"、民族的未来,这些都是未成年人的美誉。未成年人能够健康地成长,我们人类的文明才会得以延续。但是,众所周知,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犯罪案件越来越多,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也在增多,有犯罪率越来越高的趋势。
在这样的环境下,世界上各个国家都在为寻求一种能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而努力。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却有增无减,已经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大家都有目共睹。传统理论主张的是报应刑罚,但是经过实践证明,报应刑罚容易激起未成年人逆反的心理和仇视社会的心理,并不能很好地预防犯罪。上个世纪初,传统的报应刑理论的缺陷彰显,逐渐被目的刑理论取代。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便逐渐兴起。附条件不起诉主张将审判阶段的缓刑前移,"微罪不举"得到主张。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顺应国际刑事司法潮流的同时,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写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这项制度的设置,总结了多年的实践经验,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走高,但是司法资源却相对不足,这一矛盾难以解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将可以解决这一矛盾,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特殊预防,随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将会得到更好的进行,使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法律依据的遞她局面得到摆脱。
我国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话,必然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犯罪往往是突发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这是由未成年人的身心条件决定的,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成熟。如果我国把所有犯错的未成年人,不分青红阜白地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未必能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再有,在我国没有前科消灭制度,所有案件都经过审判,毋庸置疑会增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难度。由于其心智不成熟,在难以再融入社会的时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走回头路,容易再次犯罪。而在我国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机会未成年人在社会上进行改过自新,避免了回归社会难得问题。用科学的教育方法来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比起用刑罚来惩罚改造,更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
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附加一定的义务,无疑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个特点。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要遵守、完成一定的义务,通过义务的规定来教育、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显然,要实现制度的功能的话,就要把义务规定得科学合理。如果义务规定得不合理,制度的功效将很难发挥出来。但是,我国目前的做法是规定得过于笼统、简单,基本和缓刑犯、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义务相同,有照搬的嫌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被不起诉人遵守的义务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特点相符合,要充分考虑其自身的特点。被不起诉人如果没有义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将很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不服,他们之间的矛盾会难以缓和。被不起诉人如果没有义务向社区提供服务,未成年人也难以真正发现自己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利于对其的矫正。
4.1.3被害人保护的重要性
在20世纪中叶,法学界兴起了刑事被害人学,被害人要求保护自己在刑事程序中的权利的呼声也在高涨。在这样的大形势下,被害人的地位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在中国,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研究十分重要,无论是诉讼理论的研究,还是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都要求正确地规定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科学地规定其义务。
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因素之一是被害人遭受到了损失,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害人,从这个角度看,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应该保护的中心人物。一个刑事案件,如果存在着被害人,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就是刑事诉讼围绕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其中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怎样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容忽视。正如有的学者所讲那样,在刑事诉讼中无论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忽视被害人,都是片面的,因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特殊,是一种对立的关系。其实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在国际上,对被害人的利益保障日益加强,使被害人的地位受到重视。在我国,想要准确又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就要确保被害人能够在诉讼中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研究很重要,关涉到犯罪的追究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都能够准确地向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陈述案件旳基本情况,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都能很过地得到确定,这无疑有利于查清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证据的核实也能够得到有力的辅助。另外,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情况关系到定罪,关系到量刑,从这个角度看也应该重视研究被害人。但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法律上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是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些诉讼权利,但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明显没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宽、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法定的诉讼权利又往往得不到保障,司法机关更重视的是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常常会影响到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工作,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关系到被害人心理的恢复。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如果得不到正确的确定,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将会成为无源之水,要制止这种情况的发生,需要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被害人学中,"刑事上的对立者"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的高度概括。既然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这样的,如果只着重一方权利的保护而忽视另一方的权利,无疑有失偏颇。要分清责任,正确地处理案件、解决问题,就该全面地研究犯罪人和被害人。
将平等的防御权赋予给刑事被害人,才能够做到公平、公正,使法律的天平恢复平衡。
4. 1.4少年社区矫正的重要性
实施社区矫正无疑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在澳大利亚,很多学者都认为实施社区矫正有很多益处。实施社区矫正,服刑的人不需要在监狱里服刑改造,而是直接在社会上完成改造,这样可以将服刑人与社会的隔离较低到最低限度。通过社区矫正,可以充分利用社区的资源,社区能够对服刑人产生积极的影响,有利于服刑人自觉改过自新,降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对服刑的人进行社区矫正,不导致服刑人与家人、亲友分离,可以减少其对家庭、亲友的消极影响,服刑人在这一过程中可以继续从事自己的工作,难能可贵。众所周知,监禁无论是对犯罪人还是社会,都具有破坏性。如果由社区来对服刑人进行监管,经费也远远比监禁便宜。如果根据受刑人的背景人品,或者根据其犯罪行为,并不至于对受刑人非监禁不可的地步,监禁的效果不一定会比社区监管措施好。我国刑法学者孙国祥也对实施社区矫正持肯定的观点。在他看来,实施社区矫正一方面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使他们积极地参与到改造罪犯的工作中去,另外一方面又可以帮助适用社区矫正的这部分犯罪人回归到社会,奉献社会。此外,实施社区矫正制度,还可以将行刑成本大大降低。
在笔者看来,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矫正,具有深远的意义。对那些不需要监禁的,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对其实施有针对性的社会化矫正,无疑是可以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的。我们把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化为积极因素,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一个合理的帮教考察工作机制,除了影响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处理结果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效果也毫无疑问地受到影响。
4. 2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建议
4. 2.1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督考察主体更适合
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决定主体不是公安机关,也不是审判机关,而是检察机关,这是我国的做法。然而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考察的主体也是检察机关,所以考察执行主体与决定主体是重合的,这是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一大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把执行主体和决定主体分开,把执行权和决定权分给不同的主体。具体这样安排较为合理:由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考察的主体,掌握考察执行权;而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司法行政部门的考察执行工作,指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内容的设置,检察机关只保留不起诉的决定权。这样,检察机关因为是不起诉决定主体的同时又是考察执行主体所带来的不作为隐患得以消除。
显然,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考验期内,对其的考察内容比较具体,并与社区矫正是有很多重合的地方的。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有明文规定,它是一种法定的刑罚执行方式。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不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是对案件的一种程序处理方式,所以社区矫正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有实质区别的。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即使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没有被法院宣判有罪,但是他们的行为事实上已经触犯了刑律,并构成了犯罪是不可否认的,这从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都是看得出的。之所以没有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犯罪化处理,宣判其有罪,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保护做出这样的决定罢了。另外,司法行政部门是负责社区矫正的主体,其工作人员掌握了大量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比起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积累了更多的教育矫治经验,更有利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改造。
然而笔者认为,司法行政部门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一味地适用社区矫正的方法,应该加以变通。在考察中,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特别注重。成立一个专门的少年观护队伍不失为司法行政部门的正确选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少年观护制度,越快越好。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司法行政部门中的未成年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会同案件的承办人,共同讨论,拟定出考察计划及方案,尽快成立考察帮教小组,具体落实帮教工作。
在上述的完善措施中,笔者选定检察机关作为考察指导机关,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考察,作为考察执行的主体,检察机关不再是执行主体,不需要执行具体的考察内容。但是要促使司法行政部门能够真正很好地履行考察之责,收到成效,我们还应该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具体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去努力:
首先,在上文设定的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不用再负责对未成年人的考察工作,这样,检察机关能够利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去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应该得到彰显,应当负责监督司法行政部门的考察执行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考察执行进行监督,评估考察内容,与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对接机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司法行政部门有不法或者不当行为,比如发现司法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考察之责,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写出检察建议书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改正。
其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的学校以及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息息相关,应当赋予这些主体监督的权利,允许他们对考察工作的监督。这些主体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参加到具体的考察执行工作中去。这些考察辅助人员,参加到具体的工作中去,有利于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他们改邪归正,也可以很好地监督司法行政部门的执行工作。当他们发现司法行政部门有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应当允许他们向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进行调查,如果发现情况属实,还应当要求司法行政部门改正,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
4.2.2规定具有针对性附加条件
在我国,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中,具体要求有四项。这四项内容就是针对被不起诉人规定的条件,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规定仅仅是最基本的考察条件,矫正作用是有限的,因为这样的规定其惩罚性明显不足,不具有针对性。如果规定被不起诉人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规定有病患者接受强制治疗等,明显更具针对性,其实这样的规定是具有可行性的,笔者认为也具有必要性。通过了解国外相关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其所附加的条件,此项制度设置的初衷需要所附加的条件来彰显,直接决定着制度功能的发挥。规定具有针对性的附加条件,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所附加一定的条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笔者建议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把附加条件分为一般附加条件和特殊附加条件。
因此,就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加的条件,笔者建议规定如下:
(一)一般附加条件
对于未成年人所附条件如下:1、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未成年人应当诚恳地向被害人道歉;2、未成年人应当写出保证书,保证其今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3、遵守国家基本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4、服从考察机关的监管,定期向考察机关报告情况;5、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6、中断与同案犯的往来;上面所述条件只是一般的条件,全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未成年人都应当予以遵守,毫无例外。
(二)特殊附加条件
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当然也不例外。检察机关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附加条件。当事人不一样,犯罪的动机就有可能不一样,案件的性质也就会不一样。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人民检察院应该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附加一定条件。具体如下:
1、赔偿被害人损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往往会导致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未成年人应当适当赔偿其行为导致的损失。如果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代为赔偿,让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
2、提供义务劳动。未成年人犯罪后,要求其向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益机构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社会提供义务劳动,还可以充分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培养其奉献精神。
3、接受必要治疗。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吸食毒品,必须对其附加戒毒治疗义务,直到完成戒毒治疗。一些特别的案件,如果犯罪的未成年人精神上存在有问题,或者生理上存在有问题,应该对其强制进行精神治疗和心理辅导。
4、进行适当的罚款。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这样可以对其起到惩戒的作用,使其不敢再犯。检察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在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具体适用上面各项特殊附加条件。
4.2.3被害人同意作为制度启用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这是大家都知道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使未成年人尽早地回归社会。这一初衷是基于其可塑性之上。然而,通过研究、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法律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对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对的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只是略有提及,做得不够,甚是缺失。根据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害人的保护明显是一种事后救济。被害人所提出的意见不被接受后,被害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和第176条进行申诉或者直接起诉。这样,我们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对于被害人事前救济的重视是不够的。而且,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做法只是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因为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享有的仅仅是发表意见的权利,其意见不一定会被采纳。基于这一点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不会被被害人接受的损害,被害人说出的话语实质影响的,义务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只是发表意见。然而笔者认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的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所以应该赋予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的诉讼地位,应该保障其合法权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不仅关系到被不起诉人的利益,还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这一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如果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顾被害人的感受,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甚至是反对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这种决定,就会导致对被害人二次伤害,阻碍被害人心理恢复的进程,甚至使被害人产生报复心理,引起新的犯罪。基于此,笔者认为将被害人同意作为使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是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最为直接的体现。
众所周知,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可以说是一个弱势群体。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面对国家机器,被害人也是弱势群体,毋庸置疑。诚然,未成年人的利益需要得到国家的特殊重视、保护,是因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并且具有很强的可塑造性。然而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害人会有一系列的顾虑以及担忧,消极影响巨大,所以被害人的利益统一需要国家的重视和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应当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这样,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彰显、发挥该项制度应有的价值。
4. 2.4充分地利用社区矫正资源,实现有效帮教
一些必要的条件是实现一项制度的功能必须具备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实现当然也需要具备一些必要条件,没有例外。其中,健全的帮教机制便是其一。
在决定对未成年附条件之后,要实现有效帮教,笔者认为这就要求我们充分地利用社区矫正资源。虽然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未成年人触犯的罪行并不严重,但是对其的帮助工作却很不简单,要实现制度功效,具体而且有效的帮教措施便成了不可或缺的条件。规定具体有效的帮教措施,才能拯救这些问题少年,从而促使他们能够改邪归正,更好更快地回归我们的社会。笔者认为,矫正未成年人,要以问题少年自身所需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采取专业化与个别化处分措施,通过机构化和社区化矫正其不良心理倾向与习惯。因此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可行性,并没有什么不妥。
目前,司法资源在我国来说是有限的,司法机关之间应该互相配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可以和社区矫正机制相衔接的,如果由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合作,会能够更好地共同做好考察矫正工作。通过把这两项制度衔接起来,在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还能更加便于教育和矫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从国内外相关经验看,我们可以从下面方面做好帮教工作:
4. 2. 4. 1成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帮教机制
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犯考察官,也没有设立少年法院,导致帮教制度不健全。目前的做法是,对未成年人犯的帮教矫正任务主要是不具备考察监督的人力物力资源的基层派出所代为管理。而在国外,有些国家设立了少年法院,也规定了专门的少年犯缓刑官,由他们来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帮助工作也是由他们来负责。这种做法,使国外矫正被判处缓刑以预防额减少犯罪,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为了能够更好、有效的保护我国的未成年人,我国一个城里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帮教机制。笔者认为,成立由检察院案件承办人,监察部门、法院、司法局安置办、公安派出所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帮教机构是可行的举措。在帮教过程中,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教育,在失当的时候,可以吸收其监护人、甚至是基础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帮教工作,融入帮教机构更好的感化监督,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充分发挥帮教的最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预防犯罪,减少重新犯罪。
4. 2. 4. 2形成有效的未成年人帮教制度
在我国,如果我们要让未成年人被决定不起诉后,不至于漏管,甚至是脱管,我国就以明确的政府司法机关在帮教制度中的职责,充分发挥社会家庭学校在帮教过程中应有的作用明确其职责。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帮助,有效的完善帮教程序。在我国,有很多失足的未成年人是一时冲动,但是其家庭及其贫穷、困难,被决定不起诉后,有心向学,却无力上学。这时,政府就应该为其聘请一些有公益性的技师,开办一些免费学校传教一定的生活技巧给他们,让这些失足未成年人能够又好又快的适应这个竞争激励的社会。然而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的帮教过程中,也是任重道远的,应该充分利用资源,挖掘资源,做好帮教过程。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时候,应该专一负责办理,成立一个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为了便于掌握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在考察期间的动态信息,包括生活、学习、工作等方面的信息,司法机关对于需要帮教的被不起诉未成年人,是可以设立对其的帮教登记表,正确落实考察回访原则。在帮教过程中,司法机关还应该与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帮教小组多多沟通,保持联络。这样更能及时预防其重新犯罪,控制犯罪。完善的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社区的参加介入不可或缺。社会要发挥其功能,可以成立家长家校,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把一些正确的教育方法很好的传递给那些需要帮教的未成年人的家长。社会甚至可以建立一个家庭教育咨询中心,让家长更有效的获取教育方法、资源。教育部门在帮教过程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学校应该做好相关工作,对留校、复校、升学等工作作出安全合理的安排,认真落实帮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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