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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969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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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2013年1月1日,我国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正式实施。这样,首次被写入我国法律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与成年人相比较,未成年人就像旭日东升、乳虎_谷、潜龙腾渊,可以说是我们国家的未来,也是国家的希望。但是,由于年幼,未成年人往往凸显心智不够成熟,极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不良影响而误入歧途,走上犯罪之路,许多未成年人因此还身陷囹圄,青春韵华因此被耽误。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知道,未成年人又具有很强的可塑性。

  在欧美国家,很多法律制度都有着漫长的历史,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就是有着比较漫长的历史渊源的。但是,即使历史深远,在理论上还是有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要主张。其中一种是犯罪的报应论主张,这种主张认为,犯罪者应有的结果是刑罚,刑罚之所以产生是因为犯罪者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便是刑罚产生的唯一依据、唯一原因。第二种主张是犯罪预防主张,这种主张认为,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行为,除了报应犯罪行为之外,刑罚的更大、更深层次的意义应该是对未来社会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应该更注重犯罪发生的预防。长期以来,我国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一直注重和努力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努力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净化未成年人的思想,争取最大限度地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其知法守法,由知而智,让其更好更快地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入法,赋予了我国检察机关一种特殊的不起诉权,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针对具体情况,可以自由裁量诉与不诉。这样,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13为辅"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得到彰显。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入法后,规范适用这一制度也就成了做好未成年人刑检工作的一个重要考量标准。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的规定只有3个法律条文,内容较少,所以规定得不够详尽,亟待通过我国司法实践的努力进一步完善规范。

  如何让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有效控制犯罪发生的同时,又切实做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应有之功能,是这篇文章的研究意义之所在。笔者通过对我国这一制度的立法现状的研究,对域外经验的考察,发现问题,然后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意图使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到更进一步完善。

  第一章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1.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着。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的规定。

  因此,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在我国也更加深入,新法的规定引起很大的关注和重视,这种关注和重视来自社会各界。在学界,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看法,因此对它的概念的定义也并不统一,有着各种各样的定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还有起诉犹豫,这四种称谓是学界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主要定义。通过借鉴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借鉴各国的迟延起诉制度,再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以被创制出来。通过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初衷的分析,笔者认为将其定义为附条件不起诉更为适宜。

  这种制度是一种附条件的便宜不起诉处分,条件成熟之前处分并没有确定,只有等到条件成熟之后,这种处分才会得到确定,并且只有处分确定之后,被告才能终局获得不起诉的利益。[1]这是我国台湾学者对该项制度的定义。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体表现为: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决定对案件进行审査起诉,在进行审查起诉的时候,检察官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以及该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暂时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但是作出这种决定要附加一定的条件和期限,然后检察机关最终是否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的依据是其在检察机关规定的附条件的期限内的表现。然而,关于悔罪表现的条件,学界也有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自首是悔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要求附加一定的条件,这样可以控制检察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

  1.2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特点

  1.2.1特定的主体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权利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机关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特定的决定主体。特定的主体的含义是指,这个主体是特定的,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着主导的作用和唯一的作用。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才享有法律赋予的附条件不起诉权,这是唯一的应有之义。除了人民检察院之外,其他的任何机关,其他团体以及个人都没有权利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也不会被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任何手段影响和制约。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不是公、检、法、司都能够作出的,除了人民检察院之外,其他司法机关都没有权力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这是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应有之义。[2]这是相对于其他的司法机关如法院等。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是存在有业务上的联系的,但是应该遵守相互分工、互相配合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干涉检察机关的决定权。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应该真正地做到主导者,成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定主体,避免来自法院的压力,不受法院的影响。这也是现行法律的内在要求和应有之义。

  1.2.2特定的对象和有限的适用范围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刚被提出来的时候,社会各界都有所担心,对该项制度产生疑虑。

  人们担心这将成为法律的一个漏洞,生怕犯罪分子通过这种制度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时,制度的设计就显得十分重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项制度进行了严格的设计。具体地说,这种严格的设计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和二百七十三条中。通过总结,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严格限制适用对象。通过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现,在我国,只有18周岁以下的人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不能是成年人。把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严格地限定为未成年人,有利于避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检察机关滥用,也有利于防止非未成年人犯罪后,通过这种制度逃脱我国法律的制裁。这样,通过严格限制适用对象,我国法律的尊严得到很好的保障。

  第二个方面,严格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果制度的适用范围不被限制,必将导致制度的滥用。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首先,根据法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理所当然地能适用该项制度。

  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只能够是有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其他的涉及较为严重的犯罪并不能适用此项制度。再有,符合一定的标准和条件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须具备的。其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要有"悔罪"的表现。

  为了谨慎的保证制度的合理性,具体什么是"悔罪"的表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由检察院进行裁量,但是有着一定的判断标准,有着一定的判断方法。我国法律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时,必须考虑到方方面面,只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够得到限制。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制,有利于该项制度设置目的的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够得到保障。

  1.2. 3特定的条件和考察期

  每项制度的设置,其实都是有着其背景的,并不是没有目的地设置,可以说都是有着其具体的目的。在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改造特定的犯罪主体--未成年人,让可塑性极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为了很好地实现制度目的,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图通过规定一定的条件,规定一定的考察期来完成。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有不同的表现,检察机关就会做出不同的决定。在考察期限内,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符合特定的条件,符合相关规定,有"悔罪"的表现,检察机关就会免于对其进行起诉。相反,如果在规定的考察期限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遵守特定的条件,检察机关则会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启动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所附的特定条件是有具体要求的,所附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要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如果外出需要向考察机关报告等等。可以说,这些的条件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有没有"悔罪"表现和有没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来说的。

  关于考察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规定考察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通过规定考察期,考察机关就可以在这个考察期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观察和考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了解其是否对社会具有现实得危害。在这个较为合理的期限里,犯罪嫌疑人对社会有没有威胁,一般都能够被考察机关充分地观察到。

  1.2. 4最终结果的不确定性
  
  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并不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很重要,影响着自己的未来。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犯罪嫌疑人不再有社会危害性。在考察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如果表现不好,比如再次触犯刑法等,说明其尚存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就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重新启动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相反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要得到非刑事化的处理,其在考察内就要好好表现,不再违反法律法规,消除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不起诉人的最终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对被不起诉人的最终判决不是唯一的。

  1.2. 5处理结果的非刑事性

  在考察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并且检察机关认为其已经符合不起诉的要求,检察机关就不会再对其进行起诉。

  这样,最初不予起诉的决定就会得到检察机关的最终维持。从这个角度来讲,处理结果具有非刑事性。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然触犯我国刑事法律,并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检察机关决定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被不起诉人如果不再具社会危害性,也将会得到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检察机关通过综合判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给予其非刑事性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让其能够很好地回归到这个正常的社会。

  1.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通过改革开放,使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经济社会天翻地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犯罪案件愈加增多,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自然也"不甘示弱",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论是其复杂性还是严重性都可以说是空前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研究愈加深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对这一制度的研究主要以以下几个理论为基础:

  1.3.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我国正在努力地贯彻落实。从中央文件和会议精神到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明确指出未成年人是此项刑事政策适用的主要对象。

  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其罪行都比较轻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一般都会很快地被学校教育,监护人和其他亲友也会努力地帮教。这样,未成年犯规嫌疑人就会很快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承认自己的错误。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很强,悔改的想法和表现轻而易见。因此,以国家为后盾的矫正更有利于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一味严厉地惩罚涉罪未成年人并不会使其得到很好的改造。一味强调惩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话,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留下前科记录,人生污点由此而生,当其回归社会的时候,将会面临种种压力,不利于其重头再来,融入社会。另外,国家的负担,尤其是司法机关的负担也会大大加重。所以说,与其说是惩罚手段更利于挽救涉罪未成年人,还不如说是国家强有力的矫正力量更具效果。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附条件不起诉这种特殊的制度,可以说是宽严相济,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合理适当地利用国家刑窃权,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能够更合理地惩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引下,通过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很好地克服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种矛盾,这种矛盾就是重罪需要轻判的矛盾。创制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奉行"宽严相济",体现了对人权的特殊保护,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重刑主义也得到更好的减缓。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是需要这样的制度,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3. 2起诉便宜主义

  随着世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适用刑罚的目的也有变化。刑法报应主义曾经一度成为主流的观点,这一主义认为犯了罪的人必须被追究,司法机关必须对有罪之人进行追究起诉,犯罪行为必须要受到惩罚。在这样的主流观点的影响下,起诉法定主义得以形成。但是,在个别案件中,刑法报应主义会过于严厉,甚至不近人情。所以面对时势,适用刑罚的目的不应该再是有罪必罚。刑罚的目的应该在传统的理念中挣脱出来,除了要使报应原则有所体现,还要体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原则。?刑法报应主义和刑事功利主义同时存在,这时,起诉便宜主义便应运而生,并且得到很好地运用。

  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认为,检察机关要根据情势变化发挥应有的主观能动性,正确理解当代"能动检察权"的理论,检察机关要做得更好,就要把过去的谦抑性还有被动性改掉。[4]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便与此种理论相契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生理心理上,还是在犯罪动机上,都是与成年人有所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一种特殊的群体,我国的司法机关对其的犯罪行为应当不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相提并论,相反,应该做到司法个别化处理。另外,国家亲权理论中认为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特殊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有过错,国家应该承担一定的失职之责。强调对犯罪损害的赔偿与修复,是少年司法理论一直推行的思想,不应强调对少年犯进行惩罚来恢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1.3.3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在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已经是耳熟能详的一项方针,并在我国的相关刑事法律中有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我国法律要求应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少年的不同种类的特殊需求,且可采取多种多样的措施,所以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任意决定期限。[5]这是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规定。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有很大的进步之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做得不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

  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的形式,设立了不起诉制度,然而却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根据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与原来的免于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不一样,检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大大的限制,使用条件更为严格了。在这样的规定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刑法,如果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提起公诉便成为了检察机关的唯一选择,检察机关必须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但是不难发现,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虽然触犯了刑法,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可是将他们诉至法院并不是最好的选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很多都是在校学生,如果对其起诉,其所在的学校就会将其开除,让其失去接受教育的良好时机。等到未成年人服刑期满,改造完成后,也难以解决其上学接受教育的问题。另外,其实将未成年罪犯送至监所改造,很有可能导致消极心理的产生。消极心理产生后罪犯是不会积极配合改造的,这样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将不会收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会出现"交叉感染".因此,给予未成年人一个积极改造的机会或许能够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附加条件,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来完成教育改造的任务。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在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基础上创制出来的。

  1. 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与成年人相比较,未成年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状态上都明显地具有特殊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主体仅仅是未成年人。

  在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自己一贯遵循的基本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实行的是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是设置了一定的条件的,规定一定的条件目的是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自己所错之处,认真改过自新。而通过这些条件,可以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又好又快地回归社会,重返校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受到成年犯的"二次感染",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我国的应对措施是对未成年犯做到"分别处理",针对具体情况对其进行有效的社区矫正,最大程度上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重新获得学习和工作的权利,更好地得到改造。

  1.4.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挽救未成年人

  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断总结经验的。通过近些年一些法院的实践表明,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良需求、兴趣和世界观导致的。未成年人很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外在的不良因素。未成年人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诱惑下,如果自身曾经参加过某些违反道德的行为,或者是进行了某些违纪的活动,就会获得了初步的体验。这样,消极的心理因素就会慢慢形成。未成年人心理发育还不成熟,认知程度较低,辨别是非能力较差,伴随着青春期逆反心理,最终不能正确对待问题,不能有效控制情绪触犯了法律而走上犯罪道路。[6]

  通过接触这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法院发现有些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仅仅是为了在同伴中"逞英雄",一时冲动下铸错;有些未成年人结伙敲诈或者抢劫、抢夺他人钱财,数额并不大,只是一时贪图享乐或者受他人教唆;另有些未成年人盗窃,只是因为平时花钱大手大脚、在社会上或通过网络结交不良朋友,不敢跟家里要钱就走上小偷小摸的道路。面对这些案件,我们难免为这些未成年人捉腕叹息。

  如果没有正确引导这些未成年人,直接将他们判处短期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于在他们身上贴上了 "罪犯"这个显性的标签,不仅不利于对他们进行挽救教育,还会使他们降低甚至丧失尊严,增加他们重返社会的难度;而一旦对他们实行羁押,则容易使他们受其他犯罪分子影响发生"交叉感染",产生反社会情绪,甚至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不利于他们以后回归社会。

  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曾指出:"处罚第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罪,并且儆戒别人犯同样的罪行而定。"可见,处罚的实施应以是否能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作为标准。从挽救、教育未成年人、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起到教育惩戒效果的同时,也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特殊预防理论"学者认为,制度设计的重心应该放在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层面上,刑罚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特殊预防理论"学者以李斯特为代表。

  1.4. 2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经济在不断地发展,社会日新月异。然而,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刑事犯罪也越来越多。法律制度日趋完善,使得人们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人们维护自己权益的欲望愈加强烈。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走上法庭的案件难免增多,甚至很多案件都要经过二审、再审等程序,才能使案件得以解决。然而在我国,司法机关无论是人力资源,还是物力资源都是有限的。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论犯罪情节的轻重,不顾具体问题,对一切犯罪案件都通过严格的程序,案件的处理少不了法官在法庭上的审理和宣判,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我国司法体系陷于疲急、低效的状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显而易见是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有关研究表明,司法机关资源有限,司法机关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每件案件都进行追究、查明,司法机关应该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对那些影响较大、情节较严重的案件进行追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将一部分刑事案件交给其他考察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这就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所在。这样,可以使该案件不必进入复杂的审判程序。可见该制度不仅仅能够很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也大大地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纵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史,该项制度产生的最初动因是诉讼经济原则。上个世纪中叶,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和地区,犯罪数量绝对增加,羁押和拘留的人员自然大幅度增加。然而司法资源却相对不足,为了解决这样的司法难题,经济法学派提出"转向处分"的概念,这样就能够把没有审判必要的案件分流到审判程序之外。

  1.4.3有助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众所周知,刑事程序是刑事司法权配置的具体体现。在中国,行政案件的行政处罚权由公安机关掌握着,而刑事案件的刑罚权则是由审判机关掌握着。一个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如果这个案件的犯罪情节比较轻,犯罪后果也不算严重,再加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也诚恳并且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窃,但需要对该未成年人进行相关惩戒,这时,人民法院就不能对其直接宣判无罪,毕竟该未成年人已经实施了社会危害行为,按理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宣判有罪,给该未成年人贴上一个罪犯的标签,也将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更加不利于未成年重返社会。这时,未成年人本质上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如果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明显失当。

  所以,将案件直接交给公安机关,由其进行行政处罚更是不合适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从某个角度上看,正是针对以上情形,以使以上情形能够得到妥当、合理的司法处置,不失偏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心理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机关直接对其决定不起诉,明显是一种轻纵的做法。但是,直接决定起诉又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甚至对其人格发展也会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并要求其进行相关方面的公益活动,从心里到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有利于失足少年重返社会。检察机关通过设定一定的宽免期供他们以实际行动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是,在考察期内,如果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尚有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是可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做法,比直接不起诉或者起诉都有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谓不枉不纵。对于不适宜采用刑罚予以处罚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以附条件不起诉这种非刑罚化的惩戒方式,填补了不起诉与刑罚判决、行政处罚之间的空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地位重要,可以说是设立了一个缓冲,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空挡得到了一个弥补,我国的公诉制度将会得到更好地发展完善。

  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如果要及时、有效地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我国的法官就要不懈努力,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尤其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的时候,要很好地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把国外的相关先进制度引进过来。这是因为,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伴随而来的是犯罪的特征也在不断地产生变化,可谓千奇百怪。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复杂、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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